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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不是公文书证,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应当适用”真实性推定“规则。

 隐遁B 2023-06-27 发布于广东
在现行的证据形式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哪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中争议较大。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证人证言等均具有相关又相似的特征,但又很难归为其中一类。但至少可以明确的,且必须予以明确的,同时更希望司法机关予以纠正的一个结论是——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当然也就谈不上是公文书证。理由主要是: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其他物品”。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是外在表现为书面形式;二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三是具有相对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四是通常能够直观地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主要事实。从以上的特征表象来看,火灾事故认定书至少在两个方面与其相似:形式上,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并且加盖火灾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一种纸质文书,符合书证形式上能够作为一定信息载体的特点和要求;内容上,火灾事故认定书体现了一定的思想内容。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包括基本情况、起火原因、证据等内容,其信息内容符合书证的特点。但是,火灾事故认定书却不是书证,具体如下:
第一,从内容的客观性上分析,火灾事故认定书区别于书证。书证作为一种信息内容的载体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其反映主观思想意图的内容形成后便不以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办案人员只能去收集、认识或审查,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图改变其原有的内容。而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火灾调查人员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作出的评判,包含了个人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其认定行为有可能真实反映客观,也有可能歪曲事实,且还可以通过复核程序予以撤销或重新作出,这与上述书证应具有的客观性特征是不相符的。
第二,从制作主体和目的上分析,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书证一般是当事人制作的文书或其他材料,目的往往是为了记载事实以生成、变更或终止某种法律关系,如合同是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营业执照是为了反映法人的主体身份等。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是公安消防机构,具有专权性和排他性,且制作目的是为了便于消防管理及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第三,从形成时间上分析,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同于书证。书证通常形成于在事实发生之时或之前,如用于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条、用于证明协议关系的合同等,在争议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而火灾事故认定书则是在火灾事故发生之后制作的文书,在时序上与书证的特点不相符。

综合上述规定和分析可见,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然不属于书证。与此相等同的生产安全事故(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同理也不属于书证。

鉴于此,我国火灾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所适用的公文书证真实性推定规则——即《民诉法解释》第114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显然是存在错误的。简而言之就是,即使在相对方当事人无法举证的情形下,法官也不能直接依据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该条证据规则而不经审查的认定案件事实。

当然,我在和很多国内比较知名的火灾专业律师交流的过程中也发现,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几乎是难以推翻的,原因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具备充分的甚至最基本的举证条件及能力。因此,法官即使不是按照真实性推定规则来直接采纳、采信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认定,则,考虑到只有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现状,或者是相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只能达到反驳而不是足以推翻的证明程度,法官最终也只能偏向于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

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火灾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当事人)不仅在搜集证据和举证方面存在先天不足,就是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方面也成为了以讹传讹的证据类别的牺牲品。这样,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很多当事人所宣称的“火灾冤案”以及各类行政诉讼和信访状况。

而且,还要说明的一点是——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类别这一关键问题,并未引起学界、司法实务界以及律师界的重视。原因主要是,这些学者、法官和大律师对火灾案件并不感兴趣,可能也根本未投入起码的时间精力去进行研究,比如,我国知名的律师事务所——天同律师事务所在对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解读中,在公文书证一部分即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为例进行了说明。当然,更实质的原因还在于,民事诉讼中关于书证的定义也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这更加导致了公文书证的证据属性可能在未来较长一段时期将长期存在。

不过,笔者注意到,近日有学者基于公文书证的证据类别,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规则进行了深入的论述,并提出了一些比较符合民事案件审理实际的观点,建议火灾专业律师和火灾当事人可以学习参考。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除处分性公文书会在结果意义上呈现出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重合的现象外,对于其他的公文书而言,其实质证明力应该交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心证。与《民诉法解释》第114条中“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表述不同,同属于公文书效力规范的《保险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另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虽然不能判明此处的“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或“有相反证据推翻”到底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但是从规范的文义表述所体现的程度差异来看,认为其需要达到的程度低于《民诉法解释》第114条规定的“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观点,应该是可以成立的。
结合前述理论进一步分析,无论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现场情况的记载(制作者的观察)、事故原因和责任的分析(制作者的意见),还是火灾责任事故书对于事故现场损害情况的记录(制作者的描述)、火灾事故责任的分析(制作者的判断),在分类上都属于报道性公文书的范畴。因报道性公文书不适用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那么对于相对方而言,自然也就无须达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程度。但是,需要进一步回答的问题在于,此种报道性文书的提出,对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官的事实调查会产生何种影响?
下面我们将结合这两类文书的特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通常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事故处理的亲历者,因此其对于事发后现场状况进行的记录或描述来自亲身感知,其所感知的内容都是源于事故现场的第一手资料。
其次,基于制作主体的公权力属性和业务处理的专业性,从社会一般观念而言,可以大致认为上述公文书对于事故现场的描述和判断是客观中立且专业规范的。
再次,对于主张权利的原告而言,在诉讼过程中除去事故认定书之外,往往很难有充足的资料或其他方式再次还原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我们无法从事后置身事外的角度,要求身处事故之中的当事人在当时情景下有明确的证据保存意识)。
但是,还需要考虑的是,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成过程具有行政属性,也有效率上的要求,制作主体未必会给予事故当事人充分陈述、表达意见的机会,同时我们也无法要求制作主体在对情况进行记录时,能够如同专司纠纷解决的法官一般具有明确的证明标准意识。
此外,也不应将相关主体基于行政法规范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基于侵权责任规范作出的侵权责任认定混为一谈,故而这类文书在证据法上的效力应当是有限的。
综合上述因素,本文认为,作为一种指示性的标准,若权利受侵害的一方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举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火灾认定书作为主张权利发生的证据,那么接下来需由相对方将待证事实拉低至真伪不明的程度是可以接受的。
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保险法解释(二)》第18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这个规定不妨视作是对法官事实裁判的规则指引。“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也就意味着,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若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上述事故认定书,对于相应记载事项的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便转移至相对方。相对方若不能举证反驳,人民法院即应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根据文书记载事实作出事实认定。若相对方能够举证进行反驳,并将文书记载事实拉低至真伪不明的程度,此时,原告方须在公文书之外继续举证,否则将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此种解释也能与《保险法解释(二)》第18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所体现的“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有相反证据推翻”的程度相协调。
诚然,单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所表述的“推翻”或“能够推翻”,既不能简单等同于相对方承担本证责任的“足以推翻”,也不能直接等同于相对方承担反证责任的“足以反驳”。因此,在文义解释上,将“推翻”或“能够推翻”归类为相当于结果意义上(客观)的证明责任转移的“足以推翻”,或者相当于行为意义上(主观)的证明责任转移的“足以反驳”都是有可能的。
那么,究竟何种解释更具有实质合理性呢?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属于报道性公文书,报道性公文书对于待证事实不具有实质证明力。并且,上述文书记载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权属于法官,不宜因特定机关的事前认定即对法官的事实认定权限进行较大的束缚。另外,“足以推翻”标准所指向的客观证明责任的转移也不宜通过单行法的司法解释进行任意变动。
综合而言,本文认为将前述“推翻”界定为“足以反驳”标准(即转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较为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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