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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脑】船舶火灾损失与消防证明之前有什么“关系”?

 半刀博客 201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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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法务 刘杰


船舶运量大、成本低,是从事水上活动的必要工具,船舶在航行中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船体空间小、货物密集、人员集中,一旦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往往损失惨重,甚至造成船沉、人亡的特大事故,船舶一般都具有完善的防火、防爆、防静电、灭火和报警 等设备,而且都有一套比较严格的操作规程和防火安全制度。 尽管这样,船舶的火灾和爆炸事故还是不断地发生,现举例一个事故发生时事故船只上无船员值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拒赔的案例中对事故损失的核定的相关法律依据浅析如下:

一、本案事故原因及风险提示

本案中依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条款中约定“除外责任” 中明确约定:第三条 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在第十五条“被保险人义务”中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

因本案被保险人在船舶停泊时,船上未配备船员值班,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情况在地方海事局市区分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明确予以确认,严重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驾驶员值班规则》中对船舶停泊值班均有相关规定,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第15条约定,本案事故情况属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付责任。

二、船舶火灾事故损失的核定合理性分析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08号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相关规定,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记载的案事故直接损失不是火灾实际损失的核定,依法应当委托财产评估或价格认证机构进行相关损失鉴定,而本案中地方法院则依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第五章中:火灾损失的核定:第25条火灾损失应当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如实统计,并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签字盖章后报公安消防机构。第26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对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核定。第2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火灾损失核定工作,不得谎报、瞒报、虚报和漏报火灾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李梦林提交的资阳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仅具备对事故原因性质的认定,并不具备对事故损失核定的法定资质;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08号令),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其主要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处理事故、总结火灾教训等。火灾事故调查程序中,检验鉴定、统计损失是公安消防机构的主要工作,统计损失是按照规定的行业标准和统计方法,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如实统计,以此确定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危害程度。通常方法是由受损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限内向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消防机构如实统计。

据此,笔者所在公司因本案船舶火灾案件向当地消防部门进行调查和沟通,消防部门就本案火灾直接损失核定进行了说明,证明火灾直接损失核定不是火灾实际损失的核定,核定的结论不是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当事人应当委托财产评估或价格认证机构进行鉴定,只有评估或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火灾实际财产损失的依据;消防部门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火灾损失核定行为是一种新型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事项,做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火灾损失核定并不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后果,不能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但这一司法解释是根据现阶段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宜太宽理念,做出的权宜性规定。从世界各国普遍的行政法理论来看,只要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事项,做出的影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 由此,火灾损失核定行为显然是消防部门在行政安全管理活动中行使消防法规定的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火灾事故,做出的影响火灾当事人赔偿权利义务大小的行为,应当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同于行政确认、鉴定行为,也不同于普通的行政证明行为。 行政确认必须是对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行为, 其显著特征是创制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火灾损失核定只是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的一个环节,尽管其能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但其本身并不直接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火灾损失核定不能认定为行政确认行为。鉴定行为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和无地域性等特点,各类鉴定机构之间无行政隶属关系, 通常情况下鉴定人受到指派、委托或聘请后才能启动鉴定程序;而损失核定则有严格的地域性和专属性,公安消防部门必须依职责主动作为,因此损失核定行为不同于普通的技术鉴定行为。尽管任何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书面形式 在相应的民事诉讼都能起到证明作用,但普通的行政证明行为只是对已确认事实的一种事后证明行为,而损失核定则是对尚未确认事实一种认定,如果将其仅视为一种普通行政证明行为, 实际上是帮助消防部门推卸核定中应尽的法律责任。因此,火灾损失核定行为是一种新型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简单归入那一类具体行政行为中。当然,从损失核定的专业性要求和实际运作过程来看,其比较接近鉴定行为,因而其运作后表现出来的书面材料,应类似于鉴定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 66 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因此无论是可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书面结论,在民事诉讼中都属于公文书证的范畴,既然审判人员对全部案件证据有审查判断权,那么对这些公文书证理应享有审查判断权。但司法权不能取代行政权,民事诉讼不能取代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公文书证的审查应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

大家知道,证据具有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 合法性即要求证据形式上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外部要件条件必须具备。关联性、真实性主要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笔者认为,民诉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公文书证的审查只能局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即合法性审查;而不可进行实体审查,即不可进行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否则就会取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 现行法律对火灾损失核定书形式要件,即应具备的内容种类未作明文规定,但其作为公文书证理应具备一定的形式,这是世界各国法律的普遍要求。 由于损失核定类似于鉴定行为,可参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鉴定结论的有关形式要求。

在前文所述的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核定书仅有明确的损失金额结论;至于结论如何得出,只字未提,从司法公正原则,法官显然不能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否定核定书的证据效力后,考虑到目前法律上对火灾损失核定的不可诉性,承办法官可有两种选择:一是建议消防部门重新核定损失,二是根据提出异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指派有关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

三、火灾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的委托主体及鉴定目的

根据火灾类型性质、调查处理、法律责任及办案机关等不同情况,火灾财产损失鉴定有不同的委托主体。涉及民事侵权的火灾事故,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08号令)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如实统计。”

根据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是各级价格认证机构开展火灾责任事故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的工作依据,该《通知》中明确:“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火灾责任事故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符合上述内容要求。

(2)火灾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的操作依据

公安部制定的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B185-199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是目前在用的技术标准,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因此适用GB185-199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并根据火灾具体情况及实际需要,选用相关的涉案价格鉴定技术规程,同时可以对GB185-199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规定委托方必须提交书面委托书,除了载明目的要求等内容外,还应详尽载明标的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材质数量及实际状况,有实物的还须提供实物标的以备勘验。认证机构应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则予以受理,不符要求则不予受理。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中,同样要求委托方明确鉴定目的和标的物详情。

火灾财产损失统计的实施主体是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依据是《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统计口径是按照GB185-199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程序方法是消防机构在受损单位和个人申报财产损失、或者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火灾财产损失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如实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的实施主体是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工作依据是国家发改委等五部委《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操作依据是《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版》、GB185-199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其他价格鉴定技术规范等;程序方法应当是按照《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版》规定程序。

因此,无论何种方式确定的火灾损失财产,其损失范围、损失数量、损失程度须经委托方的确认签章。涉及民事侵权案件,原告是具体损失财产举证的责任方,法院应对原告所提损失范围进行开庭质证确认,并在价格鉴定委托书中一一载明。

综上分析,在船舶火灾事故发生后,对相关火灾损失的认定应当由消防部门委托依法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核定:有三个途径可以尝试:(1)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有义务对火灾现场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责任认定书及损失鉴定书,此损失鉴定书可以参考;(2)可以委请当地物价部门对事故现场损失进行评估,或者聘请具有火灾损失评估经验的保险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3)可以依法起诉,并提交索赔金额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由法院委托进行相关物价评估或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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