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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中院案例:因鉴定人鉴定时没有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最终以消防机构委托鉴定的意见为赔偿依据...

 隐遁B 2023-03-09 发布于广东

(转载请标注来源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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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9日,建南汽配市场内西北部位63通道发生火灾,造成建南汽配市场建筑物局部受损,市场内二十八家经营户室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

2015年5月26日,消防大队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本次火灾事故中入驻商户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事故直接财产损失为9477000元,其中《建南汽配市场众星汽配2014.09.19火灾事故室内财产损失鉴定表》载明商品名称为库存商品,数量为1,申报单价为1754439.94元,鉴定单价和鉴定金额均为631598.38元,座位号为6338;后附说明:本鉴定意见为我所鉴定人员对本次事故中受损商户经营场所内直接财产损失金额的专业意见,仅为委托人消防大队作为“2014.09.19”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447号建南汽配市场火灾事故损失统计的依据,不作为当事人处理本次火灾事故赔偿事宜的依据。

在本案初审期间,王某申请对新众星汽配总汇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王晓晴支付鉴定费25000元。同时,联运公司也申请对火灾给其造成的房屋毁损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大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联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2018年2月25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在鉴定日期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的直接财产损失价值为1094410元,并对特殊事项进行说明如下:本次鉴定主要依据火灾后现场勘查结果,并辅助于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进行了测算,对无法相互印证,形不成证据链的资料未予采纳;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若发生影响鉴定对象价值的事项,如当事人补充提供了更加有效的原始证明资料等情况,则不能直接使用本意见书,需重新进行评估鉴定;本鉴定意见书未对门面房6338号弘远一层现场勘察时未见物品进行直接财产损失价值测算。

2018年4月16日,山西大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联运汽配市场6-2通道建筑火灾直接损失金额为4623066.34元,并对特殊事项进行说明如下:上述损失仅为受灾房屋建筑物恢复使用功能的施工直接成本费用,不含租金损失、建设管理费等鉴定意见中未明确包含的其他损失。

联运汽配市场对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有异议,向山西省司法厅投诉,山西省司法厅于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作出晋司行馈字[2019]10号《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汽车配件市场投诉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反馈意见》,载明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鉴定存在鉴定人员资质不符鉴定程序违法等方面问题。本案二审期间联运汽配市场和联运公司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该反馈意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宜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次审理期间,经某申请,本院向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公函,要求其对山西省司法厅反馈意见中指出的存在鉴定人员资质不符、鉴定程序违法等方面问题作出书面答复。2020年4月7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书面回复本院:本次鉴定工作,无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规定,虽有瑕疵,但不构成撤销鉴定意见的必要条件,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王某认为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最终有效还是无效,其作为申请人是没有过错的,且现在山西省司法厅没有书面结论撤销鉴定意见,故仍要求联运公司、联运汽配市场按照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1094410元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和修缮门窗的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要求联运汽配市场、联运公司连带支付其租金损失19320元、修缮租赁房屋损失3200元、鉴定费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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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鉴定采取哪一个

一、关于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王晓晴依据本院在初审期间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要求联运汽配市场、联运公司连带赔偿其因火灾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1094410元。针对该鉴定意见,山西省司法厅在向联运汽配市场出具的投诉反馈意见中明确指出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新众星汽配总汇直接财产损失的鉴定存在鉴定人员没有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等问题,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原告据此提出的要求赔偿其因火灾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10944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事故发生后,消防大队即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截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鉴定所资料收领工作结束,而包括王晓晴在内的几家商户清点工作未完成,故该鉴定所根据公安部185号令《火灾损失统计方法》中相关规定采用“同类比对”的方法,对新众星汽配总汇(房号6338)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了估值,作出鉴定单价和鉴定金额均为631598.38元的意见,虽原、被告均以该鉴定所未对王晓晴经营的新众星汽配总汇进行清点为由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现在火灾事故现场已清理,不具备现场勘验的条件,王晓晴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明确,本案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虽未进行清点,但其依据公安部185号令《火灾损失统计方法》中规定的“同类比对”方法做出鉴定结论可以采信,故支持联运公司赔偿王晓晴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31598.38元,对王晓晴质证称其向消防队申报了损失清单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不予支持。

三、关于山西大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根据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系市场通向6338号库房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市场内的主线路均由联运汽配市场铺设,其未尽到消防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联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认定应由联运公司对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联运公司反诉要求王晓晴赔偿其因火灾事故遭受的房屋租金损失3017450元、房屋毁损损失4623066.34元的反诉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联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50000元由其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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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首先,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主管机构山西省司法厅在对联运汽配市场投诉反馈意见中,明确指出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涉案鉴定存在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等问题,该鉴定意见虽未被撤回,但作为法院评判定案的依据所应具备的公信力、证明力已明显不足,原审法院决定对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本案双方以鉴定机构未进行清点不予认可,但该鉴定系受消防部门委托对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的首次评估时间节点上更接近事故发生时间,客观上受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较小;而对未按时提交资料导致未能清点的商户损失,其采取“同类比对”方法予以估值,亦于法有据火灾事故现场已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原审综合案情,采用该鉴定结论作为王晓晴新众星汽配总汇财产损失的依据,合理合情,并无不妥。原审对此论述也较为充分。

最后,是建议:在火灾侵权案件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即火灾损失的鉴定意见采信问题。根据本案裁判结果,足以给我们如下启示:1.在消防机构委托鉴定时,即应当尽量及时参与提交材料、清点物品、申报损失,虽然消防的委托鉴定都声称是行政统计行为,并不作为赔偿依据。但因火灾现场具有时效性,如果在嗣后的诉讼中难以得出鉴定结论,则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会采纳消防委托鉴定的结论,即使鉴定机构依据《火灾损失统计方法》所规定的方法开展评估并不符合鉴定的标准。2.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时,最好请律师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虽然笔者认为法院委托鉴定一般上会进行资质审查,但以防万一是建议当事人重视对火灾损失的司法鉴定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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