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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笔录的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应如何认定?

 srikhu 2017-09-14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针对证人制作的证言笔录作为书面证言的一种,具备书证与证人证言的双重属性。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我国法律并未否定其证据力。作为公文书证,证言笔录推定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但对其证明力,由于无证人出庭就证言笔录接受质询,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否则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案情】
原告:马某。
被告:穆某。
2008年7月18日上午,马某驾驶无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在南部山区S103线上行驶过程中,连人带车翻落路边桥下后摔伤。事故发生时,恰有在路边等车的行人邢某在事故现场,邢某随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后邢某在交警部门陈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据其陈述,马某的三轮车系被穆某驾驶的鲁AQ2011号白色福田货车从后部撞落桥下的。在交警部门向穆某询问时,穆某承认在当天曾两次经过事发地点,但否认与马某的三轮车发生过任何碰撞。2008年7月19日,济南市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车辆是否发生接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无法从现有痕迹上直接认定辆车是否接触。2008年8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检验意见为:被检三轮车后部安装车牌位置下沿与被检鲁AQ2011号货车前车牌接触时,能够形成三轮摩托车后部安装车牌位置的凹陷变形及鲁AQ2011号货车前车牌上的痕迹。穆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历城区交警大队提供十六里河警备工作站照片,证实2008年7月11日该车通过警备工作站时,号牌上的痕迹已经存在,并非为本事故所致。根据该异议,历城区交警大队再次委托进行了鉴定。2008年9月1日山东省公安厅作出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认定鲁AQ2011号白色福田货车前端车牌及其周围与红色三轮摩托车没有接触,车体其它部位从现有痕迹也无法确定两车直接相接触过。因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对两车是否接触作出认定,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对本事故作出了无法认定的结论。马某将穆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否系马某的三轮摩托车与穆某驾驶的鲁AQ2011号福田牌货车接触所造成。为查明案情,法院依法调取了历城交警大队对原告马某及其妻子周、被告穆某及其妻子以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其中,在2008年7月18日下午对目击证人邢某的询问笔录中
,邢某陈述:“2008年7月18日上午7时左右,我在S103线16.9里处路东侧一小酒店门口处面朝西等车时,看到有一辆白灰色货车与一辆同向行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接触,事故发生后,轻型货车没有停车,直接向左拐弯,调头后向南行驶走了,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该车又由南向北行驶过去了。当时轻型货车发生事故时副驾驶坐着一40岁左右的妇女。发生事故后,轻货调头向南行驶,10分钟后又由南向北行驶时副驾驶坐着一小男孩,大约有10岁左右。发生事故后,轻货没有停车。三轮摩托车翻到路东内侧沟内,有两人受伤,我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被告穆某在2008年7月21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2008年7月18日5时10分从自己家中驾驶鲁A2011号福田货车出发,到仲宫镇仲南市场买菜,然后去济南槐荫区小饮马市场卖菜。买菜的时间大约用了2至3小时。买完菜后,拉着我妻子(坐在副驾驶座上),驾车由仲南市场东北角公路出发,然后驶上S103线后向南调头(由东向南左拐),在S103线上发现路东侧刷车处有一个人站着,是男的。后又沿S103张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回家接我儿子(男,11岁),当行驶到历城一中北门向东有100米处时,我儿子被郑家村一三轮摩托车捎过来,这时我停下车,我对象下车回家,我儿子上车坐在副驾驶座上,与我去小饮马市场卖菜去。我儿子上车后,我调头沿历城一中北门路线驶上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我发现路东侧站着的人还在,由北向南走。从仲南市场出发到接上我儿子返回到S103线仲南路口处大约用了2到3分钟时间。在这过程中,没有与其它车辆发生任何事故,也没有看见有人发生事故。”
【审理】
经审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的车辆是否发生接触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最终结论,无法直接认定两车是否发生过接触。在无法进一步取得有关物证的情况下,能够证实两车发生碰撞的直接证据为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该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经过法院核实,证人身份真实,与原、被告均无特殊关系,系自愿作证,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且其陈述的被告车辆两次经过的时间、车上乘坐人员与被告及其妻子在询问笔录中的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及其妻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也能够相印证。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该目击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因被告在雨天以较高速度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及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翻落路边桥下,人车受损,被告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穆元福赔偿原告马树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8 875.18元。
穆元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济南市历城区公安局与山东省公安厅的两份检测报告,均没有两车有任何接触的结论,否认了当事人及目击证人陈述的客观性与真实性,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马树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双方之间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本次事故的询问笔录及卷宗材料,可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7时许,而上诉人穆元福在此期间曾驾驶鲁AQ2011号货车在此经过,事发地点、时间、路程基本相符。而目击证人的证言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述的行车路线、乘坐人状况是相符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认为该事故系上诉人所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定案依据是公安机关对目击证人所作的证言笔录(以下简称证言笔录)。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证人不愿或不能出庭接受法官及当事人质询,书面证言代替证人证言的情形仍十分常见。在民事诉讼中如何看待和认定证言笔录的证据力和证明力?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以下拟通过证据法的理论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处理,对以上问题作出简要的分析。
一、证言笔录的特殊性——证人证言与书证的双重属性
对于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笔录的证据种类划分,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较有争议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书面证言符合文书证据的要求,应当将其视为书证接受为适格证据[i];第二种观点则主要依据笔录所记载的主要内容来划分证据类型,认为,书面证言与书证虽具有某些方面的相似性,但属于两种不同的证据种类。其区别的直接后果是在诉讼中对这两种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作出判断:书证适用有关书证的证据规则,而证人书面证言则适用有关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ii]
其实,就证据种类的划分而言,我们的目的应当是如何进行分类才能更有效、更客观、更科学地评判证据价值或证明力,运用证据最大限度的发现案件真实。为此,就必须考虑不同证据所具有的不同特征,针对不同特征的证据设立不同的证据规则。因此,证据本身所具有的本质特征和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就成为划分证据种类的内在依据和外在标准。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将证据种类划分为七种形式,但每种形式之间并不存在截然不同的区分,比如书有些书证同时可以作为物证使用,证言笔录作为书面证言的一种,同时具备了书证与证人证言两种证据的属性,是采取了书证形式的证人证言,因此在其证据力与证明力问题上,应当同时适用书证与证人证言的有关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判断。
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情况下的证言笔录证据力认定
(一)证据力分析
证据的证据力指的是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与合法形式[iii],它所解决的是一个证据能够被法庭所采纳的资格问题。无论是根据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审查原则还是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均要求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官及当事人的质询,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资格,只有少数情况下,才允许书面证言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对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虽然均要求证人应当出庭,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在《证据规定》第条对证人不出庭的正当理由作出了解释,除该五种情况以外均属于无正当理由。例如在本案中,证人担心受到报复的理由不应当属于法定的不出庭的正当理由。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作出否定的评价。
(二)证言笔录的证据力推定
证言笔录在形式上为书证,因此应当根据书证的要求考察其证据力问题。从制作主体来讲,书证又分为公文书证与私文书证,所谓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所制作的文书,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iv]由于在制作程序和形式上,公文书证均有较严格的程序,并具有法定的形式,因此公文书证均具有形式证据力,也就是具有文书成立真实。如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认为,“有关形式上证据力的认定,或多或少都存有推定。亦即,如根据文书的方式即内容认定为公文时,则推定为真实成立。”[v]
三、证言笔录的证明力评判
与证据力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解决的是一个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问题。[vi]由于证言笔录的内容是通过问询的形式记录了证人对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并不反映制作者即公安机关的意思表示,对其内容的证明力,仍然需要法院依照自由心证原则(《证据规定》第64条),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一)证言笔录的证明力限制与补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我国法律采取了适当降低其证明力的作法,需要将证言笔录放在全案之中通过全案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确定、推断出某一证言笔录的证明力,如果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则其证明力可以得到补强,从而得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该类证据为孤证时,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采取证据补强是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可能虚假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要有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vii],证据补强的实质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虽然证人的亲笔证词或由证人签字认可的证言笔录具有“形式可信性”,但仅靠证词形式尚不能保证其真实。
(二)证言笔录与口头证言的证明力比较
就证人证言的形成来说,有三个阶段即感受、记忆、陈述,即使一个如实提供证言的人,其陈述的内容也有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可能,这是因为证言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主观能动地反映客观事物的过程。由于证人是凭自己的记忆来陈述的,事实发生的时间距离陈述时间越短,则准确性越强。由于公安机关证言笔录的作成时间是在案件或纠纷发生前,取证的及时使证明内容具有记忆上的可靠性,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案发当时的情况。其次,由于作证时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并未直接发生,受案件中其他不利因素的影响相对较少,其书面证言的可靠性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优于事发很久之后庭审中的陈述。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制作的证言笔录在作为公文书证的一种,其形式上的证据力可以推定,就其实质上的证明力来说,还应当依据自由心证原则进行进一步的评判。就本案来讲,目击证人邢某在公安机关形成的询问笔录由于是在事故发生的当日,其身份为学生,与原、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没有其他物证予以佐证,但与被告自己的陈述的部分事实能够相吻合,不存在矛盾冲突之处,因此可以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i] 张永泉:《书证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外化规则研究》,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ii] 奚玮,余茂玉:《证人书面证言之采纳及其规制——以民事诉讼为视角的研究》,载《天府新论》,2002年第2期。
[iii] 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4版,第3页。
[iv] 参见前注3。
[v] 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70页。
[vi] 参见前注。
[vii] 张月满.刑事证人证言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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