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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鉴定意见

 神州国土 2014-07-21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鉴定意见
吴洁 张连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称交警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那么,该如何把握这种证据的性质,实务界和理论界均有分歧,主要有书证说、鉴定意见说和勘验、检查笔录说。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应属鉴定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以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无论从证据的形式还是证据的实质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更接近于鉴定意见,而且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鉴定意见更有利于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一旦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明显错误时,可以委托作出该认定书的上级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认定,经审查发现属于非法证据的,要及时予以排除。庭审时,法院可以要求制作人出庭接受询问,或者由法官在法庭上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除了控辩双方质证、辩论外,法官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有无应当回避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由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执法者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该执法者既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判断者,又是交通事故的处理者,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因此,应当将事故认定与事故处理程序分离,由交警部门单独成立事故认定专门机构,对事故作出全面客观的责任认定后,再由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进行后续处理,以防止制作人和办案人员身份重合而先入为主造成诉讼不公。另外,还应清醒地认识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并不是对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如果当事人未依法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复核申请结论是维持的,当事人亦可在诉讼中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由司法机关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核实的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属作出最终司法认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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