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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尚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余文唐 2015-06-06

“刑事速裁程序”尚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作者:王俊  发布时间:2014-11-28 10:49:31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也呈现逐年膨胀的趋势,这    一“诉讼爆炸”的现状与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也愈发突出,所以,提升案件的审理效率,节约有限司法资源可谓当务之急。而正是在此背景下,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本文简称“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应运而生,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6月27日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了刑事速裁程序的18个试点城市,可以预见的是,未来的刑事速裁程序入法已为大势所趋。但是,从目前试点法院的司法实践来观察,尚有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澄清和重点把握。

    一、社会调查程序前置之必要性问题

    鉴于刑事速裁程序更加严格的审限限制,为了切实提升法院审理的效率,把一些工作提前做好就显得尤为必要,比如社会调查工作的前置问题。有观点认为,社会调查程序可以前置到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在收集证据时一并进行社会调查,或者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笔者认为,前置社会调查程序甚为必要,但是这一工作不易前置到公安机关,而应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做更为适宜。理由如下:

    其一,公安机关委托办理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或称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可能会因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而变得没有作用,这就较大地浪费了侦查资源,导致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做了一些无用功,不利于其工作效率的提升。

    其二,意见书本身具有证据属性,应当经当庭质证才宜予以采用。意见书是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后获得的,应当作为书证在法庭中予以举证和质证才能被采用。司法实践中存在开宝马车出示贫困证明的例子,而意见书的出具同样需要经过社区,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一般也是村委会或者居委会。这就提醒我们,意见书的客观性、真实性问题需要打上一个不小的问号,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才会具有更大的说服力。其实,这样的程序设计还有一个监督机制暗含在里面,就是检察院可以监督意见书的真实性,防止司法行政部门违规制作,同时,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制作的、客观真实的意见书对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也起到一个监督和约束的作用,降低了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其三,可以减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摩擦,提升社区矫正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书的采纳率极高,往往能达到99%以上,但是,就是那1%不到的未采纳率却容易引起较大的分歧,往往是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了不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见,而法院依法认为需要判处非监禁刑,这时,司法行政机关就会对法院的判决产生很大的抵触情绪,认为法院不尊重他们的意见,从而对社区矫正的实际执行效果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其实,司法行政机关之所以会产生这种“依其意见判决”的错误认识,与意见书的定性不明和出具时间欠妥有很大关系,若把意见书的出具前置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有效避免这一问题的发生。

    二、庭前证据确认之合法性问题

    为了提高庭审的效率,有的试点法院在尝试庭前证据确认的工作,比如作为试点城市之一郑州市的中原区法院,其做法是对于检察院指控的证据,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就提前确认并签署证据明细确认书,在庭审环节不再出示,以缩短庭审时间。这样的实践操作确实起到了提高庭审效率的作用,但是问题是,这一“以庭前签署证据确认书代替当庭举证、质证”的做法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现有规定的情况,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证据必须经当庭举证、质证方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否则是不能采信的。

    也有观点认为,庭前证据确认程序可看作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庭前会议制度的变通适用,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了法院可以在庭前召开会议的制度。但是,这一制度的确立主要是为了简化庭前准备工作,并没有对庭前证据的确认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仅限于需要排除非法证据、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一些案件,很显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不在此列。

    再者,《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这里明确规定了对于没有异议证据的处理方式是简化举证、质证环节,并不是不进行该项庭审活动。因此,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现有条文的协同性问题需要引起注意,不宜因为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立而对现有的刑事诉讼既有格局产生过大的冲击。

    笔者认为,根据适用简易程序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来对比考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证据本身就很少,也很趋同,举证、质证起来本身已经很快捷,且根据简易程序庭审的经验,大多数庭审时间可以控制在20分钟以内,可以说已经很快了。所以,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开庭时简单举证即可,没有必要为了过分追求单个案件的效率去作庭前证据确认的工作,因为这一确认不一定就真的节约了时间,它也有可能因为被告人的当庭异议而变成无用功。

    三、一审终审制度之可行性问题

    有观点认为,为了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和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中小额诉讼程序的做法,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引入一审终审的制度。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

    首先,刑事案件事关被告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的予夺,理应具有更大的严肃性。笔者认为,相较于民事案件对于公平与效率的取舍,刑事案件应当更加注重程序正义,给予被告人充分的上诉权就是程序正义实现的方式之一,我们不能简单地效仿小额诉讼程序的做法,因为那样可能会造成以牺牲案件的公平正义来换取效率提升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显然是得不偿失的。

    其次,若实行一审终审,则剥夺的不仅是被告人的上诉权,也会同时把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也一并剥夺了,这里就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因为抗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院的一项法律监督权,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若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对其该项权利予以剥夺,显然是不行的,也不利于错误案件的及时纠正。

    再者,就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轻微刑事案件的上诉率本来就非常低,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来说,今年以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上诉的只有一件,上诉率可谓极低,而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为0,这充分说明了轻微刑事案件本身就鲜有因上诉而消耗司法资源的情况,对案结事了的负面影响也就微乎其微,没有必要专门用一审终审制度对其作出进一步的限制。并且,也正是因为少,我们才更应当给予这些上诉案件以特别关注,更加注重维护这些上诉人的上诉权,不能因为少就忽略不计、弃之不问。

    四、集中审判机制之可能性问题

    自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以来,试点法院在网上已陆续有相关的报道,其中,大多数是关于速裁程序如何提高庭审效率方面的,据报道,有的试点法院一次可以集中审理7个案件,平均审理时间可低至6分钟。

    诚然,案件的集中审判方式无疑可以大大提升办案效率,但是现实的情况是,检察院一个月审查起诉时间的限制,客观上难以做到大量案件的集中移送,而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审限只有二十日,速裁程序只会比这个期限更短,也就更没有时间去等到凑够较多的案件后进行集中审理。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集中审理达三件以上的庭审还没有出现,我想这不仅仅是因为我们不是试点法院的缘故,客观因素致使应该才是主要的原因,若我们妄顾这一事实,人为地促使案件集中审理,本身就会造成精力和时间的无谓浪费。

    但是,为了尽力达到提升审判效率的初衷,笔者认为,除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外,不论是单独审理的还是集中审理的刑事速裁案件,均应当当庭宣判,这倒是可以实现的。

    所以,考虑到司法实践的现实,笔者认为,未来的刑事速裁程序没必要在集中审判这一块作出硬性规定,各法院在这一块也没必要过于宣传。至于案件是否需要集中审判,应该由承办法官根据其手中案件的审理情况自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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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尹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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