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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取得中重大过失的司法认定

 fyysx 2015-06-12

内容提要: 【要点提示】票据取得中的重大过失,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意规范性而言,关于票据原因关系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从维护票据信用和流通功能出发,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从宽掌握。 ■案号一审:(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36、2637号 二审:(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39、1240号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文昌支行)。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田支行)。

2008年12月11日,建行福田支行签发了两张金额共计600万元、要素齐全的远期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深圳市品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质公司),收款人均为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汽公司)。后天津一汽公司背书给深圳市喜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金公司),再由喜金公司背书给深圳市吉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石化公司)。2008年12月12日,吉天石化公司向工行抚州分行票据中心欲申请汇票贴现,经该行派人赴深圳向建行福田支行查询无误后,与吉天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将汇票带至江西抚州,于2008年12月15日,由该行内部指定工行文昌支行与吉天石化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工行文昌支行审查了吉天石化公司与其前手喜金公司之间的《沥青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后,同意对涉案两份汇票进行贴现,在扣除了贴现利息后将贴现款付至吉天石化公司在工行南站支行的银行账户中。票据到期时,工行向建行福田支行提示付款。建行福田支行以天津一汽公司明确证实未收到涉案票据、更没有进行背书转让,票据上天津一汽公司的背书签章系伪造、该处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2009年2月12日,工行文昌支行分别向天津一汽公司、品质公司、喜金公司、吉天石化公司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寄送了《追索通知书》。后双方发生纠纷,工行文昌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建行福田支行支付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

事后查明,建行福田支行在收到工行文昌支行提示付款申请后曾向天津一汽公司发函查询,天津一汽公司复函表示其从未收到过涉案票据、更未进行过背书。建行福田支行遂于2008年12月1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经侦局报案,经侦局依法对时任喜金公司总经理的李华军等人进行了调查,在询问笔录中李华军承认经吉天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选成授权曾在工行抚州支行开立银行账户。2008年12月12日,品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彬将加盖天津一汽公司印章(事后证明该印章系伪造)、背书好的汇票交给李华军后,他当即打电话给工行抚州票据中心工作人员陈勇,由陈勇带人由江西赶到深圳向建行查询无误后,于15日办理了贴现手续,吉天石化公司承认当天收到了贴现款。双方均承认此前李华军曾多次以吉天石化公司名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分行票据中心陈勇办理贴现,使用的票据也是李海彬背书转让的票据,并没有发生意外。在办理本案汇票贴现过程中,吉天石化公司出示给工行的7张增值税发票事后查明均非该公司向深圳市国税局申领之发票,系伪造发票,且本应出示“买方记账联”却提交了“卖方记账联”。吉天石化公司在工行南站支行开立结算账户的时间是2008年6月10日,该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启用新章时间登记为同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承认,开户预留财务专用章与备案时预留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2009年3月24日,经侦局签发了[2009]00028号拘留证,拟对犯罪嫌疑人李海彬执行拘留,目前因李海彬潜逃,案件未侦破。

建行福田支行抗辩称:本案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在贴现时有如下多重过失综合构成票据取得中的重大过失,故丧失票据权利:1.案涉汇票从出票、背书到申请贴现查询,一天之内历经住所地分别在深圳、天津、江西三省市的票据关系人而完成,违反工作和生活常识。2.吉天石化公司申请贴现时提交的与其前手喜金公司之间的交易背景资料显著虚假,工行抚州文昌支行有渠道轻易识别而未识别。3.吉天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明交易背景的资料,依照工行抚州文昌支行自己的贴现业务办理流程规定,显著不全,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却违规放任。4.吉天石化公司在票据上所盖财务专用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不符,工行抚州文昌支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工行文昌支行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且在吉天石化公司申请贴现前曾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建行福田支行进行过查询,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方办理相关的贴现手续,应当认定工行文昌支行已经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至于涉案增值税发票后经查实系伪造的问题,法院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吉天石化公司与喜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持票人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两张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其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建行福田支行不得以与工行文昌支行的前手吉天石化公司及其他前手之间的背书转让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工行文昌支行。法院遂判决支持了工行文昌支行关于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建行福田支行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真实有效票据,但是却被犯罪嫌疑人李海彬虚假背书后又连续背书,最终由李华军以吉天石化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通过工行文昌支行违法贴现成功。但就本案而言:第一,吉天石化公司在工行南站支行开立结算账户的时间是2008年6月10日,该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启用新章时间登记为同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但本案开户在前,备案在后,故不能认定吉天石化公司开户时预留的印章非其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办理贴现时审查吉天石化公司票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开户时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一致,因而在此点上并无过失。第二,本案所涉汇票出票时间系2008年12月11日,工行抚州支行向上诉人查询的时间是次日即2008年12月12日,期间经过两次异地连续背书转让,时间和空间上存在不合常理之处。通常发现此种情况,确实应引起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在审查时加以警觉,但本案根据经侦局的调查,实际情况为第一次背书是李海彬伪造签章,12日李华军拿到票据后当即打电话给陈勇,由陈勇带人由江西赶到深圳,双方均承认此前李华军曾多次以吉天石化公司名义通过工行抚州分行票据中心陈勇办理贴现,使用的票据也是李海彬背书转让的票据,并没有发生意外。基于老客户的信任关系和扩大业务的朴素想法,陈勇代表工行抚州分行主动上门服务,期间曾向建行福田支行进行了查询,并经其回复确定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且无冻结止付他方查询的情况下,15日才与吉天石化公司正式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进行贴现划款。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这种主动上门的服务方式,在假定各方均不知道李海彬实施诈骗伪造第一手背书签章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多方债权债务关系人在一起同时背书的可能,而且从银行的角度,此点也非对票据前手原因关系实质性审查的重点,故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对本案票据背书签章时空蹊跷未引起足够警觉,存在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吉天石化公司申请贴现时已经按照上述相关规定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满足了上述规定的最低要求,但与工行总行网站上关于贴现业务公布的所需资料有较大差距,而且事后证实发票为假发票且其作为卖方提交的却是买方记账联。深圳地区的增值税发票确实可以上网查询,也简单易行,但并非所有地区税务机关均有此项服务,对发票真伪的查询程序,法律法规只有原则要求,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尤其是没有硬性规定必须向税务机关核实。另一方面,在买卖关系实践中存在未付货款而先开发票,实际没有交付发票的情况,故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关于是因为吉天石化提交错误、不能据此判断发票本身真伪的解释,也不是完全不合逻辑。工行总行网站中关于该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确实有需提交的具体背景材料的相关内容,但该网页上同时有如下特别注明:“本页面仅供参考,具体业务以当地网点的公告与规定为准。”可见仅是其内部对票据贴现业务相关流程一种介绍,作为一种参考和指引,旨在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和银行工作人员办理相关业务时从严要求,从而方便多方判断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并不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规范性文件。综上,虽然工行抚州文昌支行作为从事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理应具有比较专业的知识,熟悉票据贴现的流程及相关规定,但其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时间仓促,对申请人与前手的交易背景审查不严,确实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然而,本案吉天石化公司申请贴现时提交的与前手喜金公司的交易背景材料,形式上达到了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要求,审查时也尽到了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其贴现行为并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作为持票人其并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不仅如此,建行福田支行的抗辩理由与拒付票据债务理由并一致。前者为持票人在票据取得中存在重大过失,而其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中记载的拒付理由却为背书不连续。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故天津一汽公司的印章即使是伪造的,也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汇票的背书不连续。建行福田支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其拒付行为违反商业惯例和诚信原则。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如何理解票据取得中重大过失?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何理解和准确把握此款规定的重大过失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也是困扰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

一、从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对原因关系审查责任大小是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首要依据

1.票据流通功能决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其本质属性。十九世纪中叶以来,伴随着自由市场经济发展,交易规模迅速扩大、效率越来越高,对迅捷安全的结算支付工具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兼有信用、结算、流通等多重功能的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在现代市场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票据其他功能得以实现,就必须保证其良好的流通功能,可以说流通性是票据的活力源泉,失去了流通性票据就失去了生命力。因此,流通功能是票据最重要也是本质的功能,现代票据制度正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的。{1}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巴尔等人顺应这一需要,创立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理论,作为票据法最基本的理论基石,逐步为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学说和实务所公认。{2}票据的无因性或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的本质属性,成为保障票据流通功能的最重要的法律利器。

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一经签发,票据关系即与其发生前提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基础关系的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3}换言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就是票据的债权人,其可以向任何一个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是否存在或合法。

2.票据无因性的法律效果决定了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审查责任大大减少。票据的无因性并不是说票据行为背后没有原因关系,相反,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交易,票据的签发、转让、贴现和承兑背后,往往是因为具有交易或债权债务等等这样那样的原因,无论是买卖、借贷、赠与关系,或者别的原因关系。故票据无因性的实质内容是强调这种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其法律效力体现在:首先,即使票据签发或转让的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行为人就须承担票据义务,持票人就得享有票据权利。其次,严格的文义主义。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依票据文义,即使票据上的记载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也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再次,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当事人(包括有直接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的法律效果。持票人在主张票据债权时,无需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只要依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即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反之,如果票据债务人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则需举证证明存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足以对抗权利人权利主张的抗辩事由。不难看出,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一个重要体现或曰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4}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些原理和具体规定,必然决定了持票人在从前手受让票据时的审查义务,一方面强调注重票据的文义性,即票据本身记载事项和方式是否符合票据法的对待,时效是否届满等;{5}另一方面大大减轻了对基础关系的审查责任。对于后者,一是只能形式审查,而不可能实质审查,二是形式审查的标准也是非常非常的低。因为票据贴现时,银行未参与前手的实际交易,其对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应该也只能是形式审查。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这里仅仅要求发票和合同的复印件,对其客观真实性并没有原则要求。综上,尽管前述票据法第十条有原则规定,但票据无因性原则决定了持票人对票据原因关系真实性的审查义务较轻,这一点恰恰是判断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重要依据。

3.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而丧失票据权利仅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如前所述,虽然票据理论和立法基本上更多的是出于促进票据流通、方便商品交易、繁荣市场经济的技术上的考虑,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因此,票据无因性原则也有例外,这就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相对性。比如,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完成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等等。其中最重要的一个例外就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不合法即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得对该持票人提出“恶意抗辩”。这里的不合法,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仍接受票据转让的。除了重大过失,其他情形均不难理解。笔者认为,既然是例外,那么相对于原则本身,应有更加严格的适用条件和标准,而恰恰重大过失的认定涉及民法上过错程度问题,是标准的自由裁量问题,后文将做进一步的探讨。虽然把握起来难度很大,也脱离不了具体案件的事实,但是相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总体上对重大过失的理解和把握应从宽掌握,其举证责任在票据债务人一方,否则将从根本上影响票据功能的发挥,否定票据制度历史形成的惯例,从而违背现代金融票据业务的发展趋势。

二、从民法过错程度理论看票据取得中重大过失的理解

1.民法上的过失和重大过失。按传统民法理论,过失是过错的一种形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概言之,过失是行为人的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是对自己应付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6}重大过失是过失中程度最为严重的形态,那么判断过失是否重大,笔者认为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二是行为人的违反程度。前者是客观的,较好把握;后者是主观的,较难把握。因此,主观过错的客观化,正是民法学发展方向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7}

按照通说,关于注意义务的标准,分为: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是指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法律上、经济上、身份上属于自己利益范围内的事务的注意为标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指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注意之标准。与此相适应,违反三中注意义务,构成三种过失。即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一般过失)。{8}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在操作上就是以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与“当为行为”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即低于标准时则认定之。{9}笔者认为,过失的主观性特征决定了对过失的认定,特别是对过失程度的判断,必然离不开具体案件事实或情境的具体裁量,一切整齐划一的客观标准均不现实。相对于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应该理解为显而易见的、一般人稍作注意即可预见和避免,而专业人士或组织却未预见和避免的不可原谅的疏忽或懈怠行为。

2.票据取得中的重大过失理解。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后手未参与前手的实际交易,其对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应该也只能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使事后发现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真实也并不必然构成过失。银行工作人员作为专业人士,其专业知识更多局限于票据本身,而对交易的客观性本身的判断,并不必然比普通人为高,当事人提供了合同和发票等,对合同印章、签名和发票的情况也不像相关专业人士一样用肉眼可以判断,只要其履行了基本的查询程序,应视为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对票据本身是否伪造,记载是否完整则注意程度要非常高。因此,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意规范性注意的违反而言。从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工行抚州支行贴现行为,并不能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

三、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相当模糊。相反,关于无因性的相对性规定的却比较明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有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在一起,否认票据无因性的嫌疑,因此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可以视为对立法上不足的重要弥补。因此,在处理相关票据案件中,关于票据取得中的重大过失的认定,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意规范性而言,关于票据原因关系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从维护票据信用和流通功能出发,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从宽掌握。

注释:

{1}何叶彩:“票据无因性之张扬与阻碍”,载http://www./article/defaultasp?47744.,2011年7月26日访问。

{2}于莹:“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载http://www./article/defaultasp?17283,2011年7月26日访问。

{3}赵新华:《票据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45页。

{4}赵新华:《票据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56-58页。

{5}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8月版,第32页。

{6}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803页。

{7}相关争论的不同学术观点,可以参见赵守江:“民法上过失程度新探”,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8}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803页。

{9}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258页。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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