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票据是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一种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金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有价性即金融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物这类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过程中进行的,因而它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票、本票、支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根据本节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三、认定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本条为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一般说来,具有以下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2)将他人的金融票据误认为是自己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票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4)签发汇票、本票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的:(5)不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而使用的。等等。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处罚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参照《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等。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井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苦于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卫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对象是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本罪是把票据诈骗行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特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量刑也突破了诈骗罪的最高 刑,可以判处死刑。 二、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有关个人实行双罚。 三、“明知”是构成本罪的重要要件。因此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下列行为不构成犯罪:(1)不知是无效票据而使用的;(2)误将他人票据、自己失效票据使用的;(3)误签空头支票或无效支票的;(4)因 过失将本票、汇票作错误记载的。 【票据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票据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第二百条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Article 194 Whoever commits fraud by means of financial bills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ways shall, if the amount involved is relatively large,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or criminal detention and shall also be fined not less than 2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200,000 yuan; if the amount involved is huge, or if there are other serious circumstances, h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10 years and shall also be fined not less than 5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500,000 yuan; if the amount involved is especially huge, or if there are other especially serious circumstances, h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10 years or life imprisonment and shall also be fined not less than 5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500,000 yuan or be sentenced to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 (1)knowingly using forged or altered bills of exchange, promissory notes or cheques; (2) knowingly using invalidated bills of exchange, promissory notes or cheques; (3) illegally using another's bills of exchange, promissory notes or cheques; (4) signing and issuing a rubber cheque or a cheque, on which the seal is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served specimen seal, in order to defraud money or property; or (5) signing or issuing bills of exchange or promissory notes without funds as a guaranty, in the capacity of a drawer, falsely specifying the particulars thereon at the time of issue, in order to defraud money or property. Article 200 Where an entity commits the crimes prescribed in Article 192, Article 194 or Article 195 of this Section, the entity shall be fined, and the persons directly in charge and other persons subject to direct liabilities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or criminal detention, and may be concurrently fined. If the amount involved is huge or there are other grave circumstances, he/sh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and be concurrently fined. If the amount involved is especially huge or there are other especially serious circumstances, he/sh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en years or life imprisonment and be concurrently fined. 【广东会议纪要】 (四)关于贷款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票据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保险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行为人实施上述几类诈骗行为,数额不满4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以上各罪起点刑数额的掌握则以《标准二》第五十条【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为依据,即行为人诈骗的数额达至相应罪名追诉数额起点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4〕301号,以下简称粤高法〔2014〕301号纪要) (七)关于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按照各罪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4〕301号,以下简称粤高法〔2014〕301号纪要) 【立案追诉标准】 [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一条(公通字〔2010〕23号)(2010.5.7) 【量刑】 个人:1万;40万;150万; 单位5倍:5万;200万;750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4]301号,2014年9月30日 【张明楷第四版】 三、票据诈骗罪 (一)票据诈骗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是指以下行为: (1) 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骗取财物。使用,是指按照票据的功能及其通常使用方式,将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真实票据予以利用,从而骗取财物。如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汇兑;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支付货款以骗取财物;转让伪造、变造的票据;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结算等。 (2) 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骗取财物。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包括过期的票据、无效的票据与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当然,如果使用作废的票据,使自己的一般民事债权消灭,没有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的,不能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3) 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自己没有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的行为。冒用的对方必须是不明真相的人。行为人所冒用的票据的来源,不影响冒用他人票据的性质。但行为人所冒用的必须是他人真实有效的票据。重复使用支票提取现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冒用他人支票。 (4)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签发空头支票,是指行为人制作并交付空头支票。但开始制作空头支票时,并不是本罪的着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空头支票交付给他人时,才是本罪的着手。签发空头支票不是为了骗取财物,而是为了延缓债务履行的,不成立本罪。先骗取他人货物,事后将空白支票交付给对方的,不应认定为本罪,只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一般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但是,对"印鉴"应作扩大解释,即对于签发与预留签名不同、与预留密码不同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也认定为本罪。 (5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骗取财物。签发汇票、本票的行为人有无资金保证,不能单纯从时间上作形式的认定,而要从实质上考察签发行为是否足以造成持票人、承兑人、付款人财产损失。 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仅限于汇票、本票的出票环节,而不包括票据的背书、提示承兑、付款以及保证环节,而且只有作影响汇票、本票效力的虚假记载,才成立票据诈骗罪。 2. 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时,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冒用他人票据时,必须明知是他人真实有效的票据。误将伪造的票据作为他人真实有效的票据而使用的,应认定为"使用伪造的票据"。虽然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仅对部分犯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应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责任要素。 (二)票据诈骗罪的认定 盗窃支票并使用的行为性质比较复杂,需要具体分析。(1)盗窃定额支票的,不管行为人盗窃后是否使用、如何使用,都成立盗窃罪。 (2) 盗窃定额支票之外的不记名、不挂失支票的,成立盗窃罪。 (3) 盗窃记名的空白支票,然后补记收款人或支票金额并使用的,成立票据诈骗罪。 (4) 盗窃记名支票后,无论在挂失之前还是之后使用的,均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5) 盗窃格式票据(票据用纸)并偷盖印章或者伪造印鉴,记载相关事项,无论在挂失之前还是之后使用的,都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应从一重罪论处(在票据诈骗未遂的情况下,宜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既遂)。 内外勾结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需要根据诈骗罪的构造得出结论。票据诈骗罪的成立,要求有受骗者,受骗者要么是占有财产的人,要么是虽然没有占有财产却对财产具有处分权限或地位的人。如果在一个案件中根本没有受骗者,就不可能成立票据诈骗罪。因此,一般公民与银行内部具有财产处分权限的人相勾结,使用伪造的票据从银行取得财产的,由于没有受骗者,不能认定为票据诈骗罪,而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一般公民与银行内部不具有财产处分权限的人相勾结,使用伪造的票据从银行取得财产的,由于存在受骗者,成立票据诈骗罪;但该行为同时成立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时,应以重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票据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94 条和第 200 条的规定,犯票据诈骗罪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第十九节票据诈骗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据诈骗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或冒用他人的金融票据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票据诈骗罪的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票据诈骗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包括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具体证据参见上编第二章第二节“一、自然人”、“二、单位”的有关规定。 实践中,在收集、审查主体证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票据诈骗多数是以所谓的单位名义实施的,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票据诈骗,要重点查明所谓的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冒用了他人单位的名义、是否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单位、单位设立后是否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以及犯罪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等,以正确区分实施诈骗行为的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查证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贿或与银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查证材料,证实其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作案动机、犯罪目的、预谋过程、分工情况、作案过程及赃款去向、是否有偿还能力等。 2.抡劫、诈骗、盗窃,以及拾得和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而取得票据后,骗取财物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经手人证言。证实其“明知”并实施诈骗的行为。 3.受行为人指派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票据的经手人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使其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票据的情况。 4.行为人在企业中担任的职务,或对该企业破产、关闭、停业的知晓时间及取得的作废票据的途径的证据材料。 5.证明行为人原任职单位破产、关闭、停业的会计报表、司法会计鉴定、司法鉴定及上级单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6.行为人出票前后资信情况的查证材料。 7.赃款的主要去向(以书证、照片、实物等予以证实)。其中包括是否大量挥霍骗取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骗取资金、携款潜逃等。以证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8.有关鉴定意见。证明无法归还等。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五种诈骗方法,非法获取数额较大的款物,自己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款物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的款物的。. 实践中,认定本罪主观方面时,必须排除行为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在出票时记载有误是出于过失或其他原因的辩解。对于行为人辩解“骗借”的,应重点收集细微的客观证据,以证明其不想偿还或不能偿还,从而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对于是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支票、本票而使用的情况,应重点审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具体证据标准参见上编第二章第三节“明知”的有关内容,并结合本罪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相应的查证材料。证实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来源以及伪造、变造和使用上述票据的过程、骟取财物数额及赃款去向等。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有关书证。证实内容同上。 (3)物证、书证。伪造、变造以及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原件及骗取的财物等。 (4)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作出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原持票公司或企业因破产、关闭、停业而过期、无效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时间及票据种类、编号等。 (5)相关鉴定意见。证明: ①出票人或承兑人签章系伪造; ②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系伪造、变造的; ③利用汇票委托诈骗的汇票委托书中,“现金收讫”章、出纳印章系伪造的; ④汇票、本票、支票有关背书、附单等系伪造、变造的。 2.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相应的查证材料。证实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的来源、过程、骗取财物数额及赃款去向等。 (2)被冒用人、被代理人或被害人的报案记录、陈述笔录。证实: ①汇票、本票、支票失控的时间、种类、编号等内容; ②被冒用人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管汇票、本票、支票的委托书及委托的过程;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汇票、本票、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情况;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胁迫、欺骗、偷窃、抢劫或拾得等手段取得票据并予以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情况。 (3)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其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的行为。 (4)其他关于委托权限的证明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支配他人票据的权利。 (5)被冒用的汇票、本票、支票原件。 (6)有关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实冒用等情况,并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签发空头支票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相应的查证材料。证实其故意实施上述行为骗取财物的过程,同时注意排除有约定资金人账以供兑付的辩解。 (2)查获的空头支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相应的退票凭证。. (3)鉴定意见。证实预留印鉴与支票印鉴比对不相符。 (4)签发空头支票的该账号内资金余额的对账单。证实行为人所签发的支票属空头支票。 4.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相应的查证材料。证实其故意实施上述行为骗取财物的过程,同时注意排除有约走资金人账以供兑付的辩解。 (2)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实出票人签发的汇票、本票是无资金保证的或是出票时做了虚假记载,以骗取财物。 (3)签发汇票、本票当时或者之后账号内资金余额的银行对账单。证实在出票时无资金保证,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发汇票后在汇票到期之日前将账户内资金转移,使汇票无法兑付等情况。 (4)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书证。证实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委托关系和垫付资金协议,从而证实没有可靠的资金保证。 (5)查获的汇票、本票原件。 (6)上述票据所载内容真实性和应载内容的查证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依照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而将作虚假记载的本票、汇票交付给收款人以骗取财物等情况。 5.其他证明客观行为的证据 (1)被骗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骗取财物、接受服务的过程。 (2)相关鉴定意见。证实提现、购物、接受服务时填写的提款单据和银行结算凭证,购物发票和出库单底根联,提货单和服务单位结算单等单据上所留笔迹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写。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的过程及取款时的监控录像资料,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4)收缴、扣押、返还赃款、赃物笔录及有关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明赃款去向及实际损失数额等。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行为人为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汇票、本票、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是指行为人实际骗得的数额,而不是其预期得到的数额。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1.证明侵犯票据管理制度的证据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明知是作废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关证据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伪造、变造的过程或明知是伪造、变造或冒用他人票据的情况。 ②证人证言。证明汇票、本票、支票系伪造、变造或作废的情况。 ③有关伪造、变造或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等书证。 (2)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关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使用上述伪造、变造或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或明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上述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以及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情况。 ②银行经办人等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③有关书证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使用过程等情况。 (3)证明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有关证据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明知是空头支票而签发或故意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情况。 ②有关证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发的支票是空头支票或是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③有关书证及单位和银行账目、预留印鉴卡等。证明空头及不相符等情况。 (4)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障的汇票、本票或出票时做虚假记载的有关证据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明知是无资金保障而签发汇票、本票或出票时故意做虚假记载等情况。 ②有关证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发的汇票、本票是无资金保障的,或出票时故意做了虚假记载等。 ③有关书证及单位和银行账目、预留印鉴卡等。证明同上。 (5)有关鉴定意见 2.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证据 (1)报案、投案记录,举报、控告记录及信件等。证明公私财产所有权遭到了侵犯。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行为骗取了公私财物,使公私财物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及骗取的数额等。 (3)证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书证、鉴定意见、收返赃记录及评估报告等。证明被骗数额及损失金额等。 通过以上证据并结合犯罪构成的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三、本罪在收集、审查、认定证据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区别问题: 1.犯罪对象不同。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支票;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则是金融票据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2.行为方式不同。票据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是多样的,除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外,还有签发空头支票等行为;而金融凭证诈骗罪则只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这一单一的行为方式。 实践中,应注意收集、审查有助于查明上述区别点的证据。 附: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 23号) 第五十一条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为适应同金融诈骗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严惩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各种金融诈骗犯罪活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关于诈骗犯罪的规定作了补充和修改。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该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经过修改后纳人刑法,将金融票据的诈骗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加以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金融票据诈骗",是指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本款具体列举了五项金融票据诈骗的行为。 本款第一项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根据本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进行诈骗。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是伪造、变造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此项犯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行为人必须使用了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这里所说的"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是否实际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仅是伪造、变造了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而没有使用,则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不构成此项犯罪。 本款第二项规定了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诈骗行为。 根据本项规定,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犯罪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是作废的,是构成本项犯罪的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已作废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这里的"作废"一词是广义的,它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对无效的票据,票据法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2)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汇票未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4)本票未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5)支票未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 作废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如国家规定更换票据版本,而旧的不得再行使用的票据版本就是作废的票据。 本款第三项规定了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根据本项规定构成冒用他人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是指行为人撞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欺诈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2.行为人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对于冒用他人票据骗取财物的行为人来说,其主观上具有进行诈骗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有些行为人冒用他人的票据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的,如持票人所持票据是其前手诈骗或者窃取的;有的行为人是受他人委托并使用委托人提供的票据,迸行购物、支付、结算等活动,而该票据本身是冒用的;委托人为了逃避追查,隐瞒了该票据持有人的真实情况;请他人代为使用。在这些行为人不知票据是冒用的情况下,主观上当然也就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因此,就不应承担本项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款第四项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项规定,构成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诈骗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在实践中出现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情况比较复杂,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有些是由于企业内部缺乏管理的原因;有些则是由于资金转让、结算等方法的原因,如有的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结算、汇款等业务中"压单"、"压票"情况比较严重,使原本按正常期限应当到帐的款项被拖延,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误认为钱已到帐而开出空头支票。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可能构成本款所说的票据诈骗罪。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本人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所谓付款人就是指签发空头支票人开立帐户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简单地说,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在银行现有的存款金额,这样的支票就是空头支票。本项所说的"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就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这里所说的"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的预留印鉴都不符。 3.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财物,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就是说,要求行为人故意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行为人的目的如果不是骗取财物的,不构成犯罪。例如,有的企业因一时资金周转不过来签发了空头支票,事后及时在帐上补充资金。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只是违反了票据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 本款第五项规定了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此项犯罪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构成本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这里所说的"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对于出票人承担的责任,票据法第四条作了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所谓票据责任,就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的行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是其承担票据责任的基础和保证。这里所说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由于汇票许多不是即时支付的,有的是远期汇票。因此,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并不要求其当时即具有支付能力,而是要求其保证在汇票到期日具有支付能力即可。 3.行为人签发的无资金保证的对象必须是汇票和本票。这里所说的"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其中"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者支取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是指由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签发的汇票。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又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其中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者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是商业承兑汇票;而银行承兑汇票,是指以银行为付款人并由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 这里所说的"本票",就是指银行本票。所谓"银行本票",是指由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帐结算和支取现金的票据。 4.行为人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是否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是构成此项犯罪的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是出于过失或者其他原因,而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有上述五类行为之一,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財产。 案例判决: 【360.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行为的定性】 【票据诈骗罪盗窃罪】 【周大伟票据诈骗(未遂)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77号)裁判摘要: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予以使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窃取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的应如何定性?周大伟票据诈骗案【277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6辑 2003年4月9日夜11时许,周大伟翻墙进入原打工单位某食品厂院内,钻窗进入该厂会计办公室,没有找到现金,便从一本空白现金支票本中撕下了一张。该支票没有填写金额和加盖印章,为了能弄到钱,次日上午周大伟到街道私刻了厂长“马某某”,主办会计“马某”字样的印章两枚,加盖在所盗支票上,并用圆珠笔填写了35000元金额,当即持伪造现金支票到信用社提款,被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识破,周大伟逃离现场。后被接到报警的公安干警抓获。 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窃取的空白现金支票进行伪造,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但在实施票据诈骗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周大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缴纳罚金20000元。 【裁判理由】 空白现金支票由于尚没有加盖出票人的印章,其性质如一张废纸。而印章齐全的现金支票则与之完全不同。以我国现行的现金支票制度来看,谁获得出票人印章齐全的现金支票就等于取得以该现金支票向相关金融机构的兑付权,金融机构在进行表厦审核后(只需审核印章是否齐全、与预留印章是否一致、支票形式上是否真实,是否在有效期内,提款人身份证上的姓名是否与票面上的收款人一致)即当见票即付。因此,行为人盗窃印章齐全、已填写好票面金额,且数额较大的现金支票,本质上与盗窃等额的现金无异,即使未及时兑现,也应以盗窃罪处罚。行为人进而持该现金支票已从金融部门骗领现金的,其骗领行为的性质,属于兑现盗窃物品价值的行为,是盗窃行为自然所牵连的结果行为,因此,仍应定盗窃罪。上述情形下,认定盗窃数额以票愿数额为准。行为人盗窃印章齐全、但未填写票面金额的现金支票,其行为性质仍为盗窃。其后,行为人自行填写票面金额,如已兑现的,以兑现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有关上述问题的具体处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5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l~l6页。 【361.以虚假票据支付合同货款骗取财物行为的定性】 【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法条竞合】 【刘玉法票据诈骗案;裁判摘要:从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关系看,两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间存在相互交叉的法条竞合关系。对于法条竞合,只能按一罪定罪处罚。如果两罪之间是包容关系,一般来说。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如果两罪之间是交叉关系,则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从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来看,票据诈骗罪的法庭刑重于合同诈骗罪,因此,当两罪交叉竞合时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都属于特殊的诈骗犯罪,具有诈骗的本质特征,但在侵害的客体和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区别。从犯罪客体看,两罪都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但合同诈骗罪还侵害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票据诈骗罪还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从客观要件看,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客观上都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为欺骗手段,将他人预付定金、货款或代销售的货物等非法占有;而票据诈骗罪则是行为人以支付虚假的金融票据作为犯罪手段,使受害人误以为交易结算已完成,并自愿交付货物或支付相应对价,从而非法占有受害人相应的财物,因而两罪在行为方式上互有交叉。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合同担保而进行诈骗,由于《刑法》笫224条第(2)项明确规定其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不符合票据诈骗罪中以虚假票据进行结算的方式直接骗取受害人的财物的行为特征,故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3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362.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他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公司资金行为的定性】 【票据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 【李兰香票据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7号)裁判摘要:利用保管的公司相关证章擅自签发支票并加以使用,从而将该公司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应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 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由于委托人身处异地和未能及时支付手续费的原因,不能及时归还办理完的公司的有关证章,其对新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具有保管的义务,此种情形类似于公司财会人员利用公司证章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同的是前者是公司委托的财务人员,后者是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其行为是一种侵占行为,所以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弱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仅是受委托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有关手续,在其完成公司有关手续的登记行为后,委托事项已经完成。由于被告人的身份不是新公司的成员,完成委托事项后仅是临时持有公司有关证章,而无权使用这些证章,对公司的财物不享有任何经营、管理权利,不能认定公司财物由其保管。因此,其冒领公司支票非法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既不属侵占,也不属职务侵占,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根据行为事实和相关法律趣定,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票据诈骗罪是妥当的,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行为不构成侵占罪。首先,本案不存在对物进行保管的前提。作为财产犯罪的侵占罪,不同于侵犯经济秩序犯罪,其所侵占的对象应当是具体的财产或者财产凭证。而在该行为中,被告人接受菱托办理的事项是公司设立登记,其代为保管的愚公司设立登记所需和所形成的证章,而非注册资金,这两点是存在差别的,不能以对于公司有关证章的保管的认定,来替代对于公司具体财产的保管的认定。实际上,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无需任伺人具体保管。其次,被告人不是基于对物的保管关系实现对物的直接侵占。财产犯罪表现为对对象物的直接侵占、骗取或者毁损,因而具有直接性,作为财产犯罪的侵占罪自不例外。 第二,被告人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利用保管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童的便利条件,以该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迸而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金融票据作为工具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通过开领、签发、使用支票等手段取得公司的资金并携款潜逃,具备票据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应无疑问。我们认为其行为属于使用伪造支票行为。应当说,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以及利用所保管的出票权利人的印章开舆票据并使用行为的具体认定,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我们之所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使用伪造支票行为,其主要理由是,镶用他人支票以真实、有效的支票即已存在为前提,是一种单纯的使用行为。而利用管理他人印章等便利条件冒用他人名义开具并使用支票,实际上包含着一个出票行为,尽管该出票行为具有表丽上的真实性,但因未经权利人授权,非权利人的意志所为,根本上是一个伪造支票的行为,即假冒他人名义伪造票据,因而也是无效的。在这里,被告人利用其保管的公司相关证章擅叁签发支票并加以使用,从而将该公司资金非法据为已有的行为,实际上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应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4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6页。 【36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行为的定性】 【票据诈骗罪已贴现的真实票据】 【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87号)裁判摘要:没有利用贷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以非法占有为因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387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9辑 一、基本案情 徐州市检察院以王、刘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王辩称,津浦公司向农行淮西支行贷款是合法的,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给农行淮西支行带来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王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津浦公司与商行淮西支行是借用关系,王和刘没有共谋和策划;在侦查过程中已经查出王公司所属的资产价值3404万元,其公司借用商行淮西支行的汇票完全有能力偿还;本案在侦查阶段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依法获得辩护的权利。 刘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刘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实,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方法诈骗单位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刘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涉案票据的最后背书人是津浦公司,因此津浦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应宣告刘无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4月10日,王与其弟王汝庆共同出资成立津浦公司,王任董事长。津浦公司长期负债经营,截至2003年年底,津浦公司较大的债务 有:农行淮西支行贷款1250万元、商行淮西支行贷款1495万元、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欠款2000万元、上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货款1493万元、徐州国盛物资有限公司欠款1000万元,其中汉唐公司欠款1200万元、农行淮西支行贷款400万元、徐州国盛物资有限公 司欠款300万元面临催帐。 2003年11月27日,常州华源蕾迪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迪斯公司)申请兴业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开具了收款人为蕾迪斯公司上海分公司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为人民币(下同)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5月27日。经被告人刘耀联系、操作,蕾迪斯公司与王世清所在的津浦公司通过虚构煤炭购销业务的方法,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津浦公司,津浦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在商行淮西支行申请贴现2928万余元并转付蕾迪斯公司。 2003年12月,汉唐公司向王世清催要津浦公司的1200万元到期欠款。王世清遂与刘耀商议将原在商行淮西支行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借给津浦公司用于质押贷 款,偿还公司到期债务,资金周转后再将承兑汇票赎回归还商行淮西支行,刘耀表示同意。同年12月19日,刘耀以某银行淮东支行被盗,已贴现过的银行承兑汇 票放在徐州市工商银行保管更安全为由,骗得共同保管人员李广新的信任。当日下午,在向工商银行转移票据过程中,刘耀利用只有用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才能打开保险箱的便利,从李广新手中取得存放保险箱的门钥匙单独进去,假装将贴现过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放入保险箱中,而实际藏于身上带出后将其中2张交给王世清。王 世清即安排津浦公司会计到农行淮西支行办理质押贷款1900万元,用于归还汉唐公司等单位欠款及银行到期贷款等。 2003年12月26日,在徐州市商业银行对抵押物品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王世清、刘耀感到事情败露且无力偿还贷款而分别逃匿。同月29日,刘耀在亲属的规劝下到南京市瑞金路派出所投案。2004年2月2日,王世清在芜湖市“奥顿”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为,王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在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已实际贴现过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骗取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单位债务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刘耀在担任商行淮西支行业务部主任期间,利用实际具有保管汇票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秘密窃取本单位巨额承兑汇票后以个人名义借给王的公司使用,质押贷款后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巨额资金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的事实、罪名成立。指控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刘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依照《刑法》第224条第(五)项、第231条、第272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世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刘耀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涉案中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追缴后发还徐州市商业银行淮西支行,王世清合同诈骗的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淮西支行。 宣判后,王世清、刘耀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王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给农行淮西支行带来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除提出与王世清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津浦公司是票据权利人,在农行淮西支行贷款是合法的。 刘上诉称,涉案票据的最后背书人是津浦公司,因此津浦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刘耀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即使刘耀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有自首情节,赃款已追回,原判量刑过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世清作为津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其所在的津浦公司长期负债经营,无偿还能力,通过刘耀骗取了商行淮西支行所有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后冒用商行淮西支行的汇票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后逃匿,津浦公司及王世清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耀利用其担任商行淮西支行业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单位的承兑汇票以个人名义借给津浦公司进行质押贷款,至今无法归还,其行为已构 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刘耀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王世清的定性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刑法》第194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00条、第272条第一款、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耀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王世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中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追缴后发还徐州市商业银行淮西支行,被告人王世清合同诈骗的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淮西支行。 3.上诉人王世清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本案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受害单位徐州市商业银行淮西支行。 二、主要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津浦公司长期负债经营,在公司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津浦公司经营严重亏损的事实,采取承诺短时间内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及帮助商行淮西支行拉存款的欺骗方法,骗取刘的信任,从商行淮西支行骗取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质押贷款,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 案发后,王不积极筹集资金或想办法还款,而是外出逃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是:(1)王隐瞒津浦公司经营严重亏损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允诺短时间内归还及帮助商行淮西支行拉存款的欺骗方法,骗取刘的信任,从商行淮西支行骗取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贷款的担保,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诈骗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商行淮西支行。(2)因商行淮西支行未按规定在银行承兑汇票上作贴现背书和对票据保管不善,使王有机可乘,持骗取的票据至农行淮西支行质押贷款,因该票据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形式符合规定,系有效票据,津浦公司以有效票据质押,与农行淮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取得贷款1900万元。因票据具有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的特征,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票据关系与作为其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且现无证据证实农行淮西支行取得该票据时对上述票据已在商行淮西支行贴现过的情况明知,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农行淮西支行系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3)因刘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挪用的对象为商行淮西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与此相对应,王骗取的则应是该 银行承兑汇票,诈骗对象应为商行淮西支行,这样,对王和刘二人行为的定性才能统一。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1)王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明知无还款能力,仍利用已实际贴现的银行汇票作质押骗取农行淮西支行贷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刑法对贷款诈骗未规定单位犯罪,故认定王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农行淮西支行在办理质押贷款中审查不严密,对贷款用途监督不力,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3)在司法实践中,对骗取他人担保进行贷款的诈骗犯罪的定性也存在争议。上述情形是认定为票据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不仅涉及到定罪量刑,还涉及到赃款赃物的追缴和发还,以及相关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本案的诈骗行为最终骗取的是农行淮西支行的贷款,故定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 三、裁判理由 (一)王没有利用贷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王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虽然隐瞒了所质押的银行汇票已经贴现、津浦公司不是该银行汇票的权利人的事实,属于刑法第193条第(四)项规定的 “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作担保”。但是,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 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农行淮西支行与津浦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王向农行淮西支行提交的银行汇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签章真实。由于票据具有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的特征,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票据关系与作为其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且没有证据证明农行淮西支行系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在明知有前列情形时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故农行淮西支行是票据的善意持有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不是本案中的被害人。换言之,农行淮西支行并不因该银行汇票已经贴现而丧失票据权利,仍有权在汇票到期后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本案的实际被害人是未按规定在银行汇票上作贴现背书并对票据保管不善的商行淮西支行,而商行淮西支行并不是贷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因欠缺刑法第224条关于“骗取对方当事 人财物”这一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4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194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其中一种情形。冒用他人汇票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行为。“冒用”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汇票,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汇票,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汇票而使用;二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使用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三是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汇 票。本案中,王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取得承兑汇票阶段,第二个阶段为贷款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王均使用了欺骗手段。首先,王向刘提出借用已经贴现过的承兑汇票用于抵押,并承诺几天内归还及帮助该行拉存款,骗取刘的信任,使刘利用本单位未在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内签名、盖章的漏洞,以及只有本人才能打开保险箱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王使用。当商行检查时,王又拿其他银行的承兑汇票交由刘应付检查,客观上王对刘耀及商行淮西支行均实施了欺骗的行为。其次,王取得银行汇票后到农行淮西支行办理质押贷款。根据有关规定,出质人用于质押的权利 凭证应为其所有或具有支配权、处分权的凭证。王明知该汇票并非本公司所有,且已被贴现,自己对该汇票不具有支配、处分权,而向农行淮西支行隐瞒了事实真相,以本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向农行淮西支行办理质押贷款,其对农行淮西支行也实施了欺骗行为。 综上,王以欺骗的手段从刘手中取得已经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其票据的取得是非法的;在贷款过程中,王明知该汇票已被贴现,自己对该汇票不具有支配权,而向农行淮西支行隐瞒了事实真相,擅自以本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使用不具备支配权的承兑汇票办理质押贷款,应视为刑法第194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票据质押贷款是以津浦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津浦公司债务,属于单位犯罪,王属于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检察机关未起诉犯罪单位,法院直接适用刑法第200条和第194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追究王世清的刑事责任。 (三)刘的主观故意内容与王不一致,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要件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 为。判断刘耀与王世清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关键看其主客观要件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本案刘耀将已经在本单位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借给王用于质押贷款,在客观上为王实施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但刘轻信王在短期内归还汇票的谎言,同意将已经在本单位贴现的承兑汇票借给王使用,并要求王 在一周内归还汇票,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因此,刘与王不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刘作为商行淮西支行的工作人员,利用实际具有保管汇票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他人使用,一、二审对其行为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正确。(执笔:最高法刑五庭刘红章 审编:最高法刑二庭叶晓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49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16页。 【364.倒卖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定性】 【票据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法官著述】 当前,社会上经常发生承兑汇票诈骗的案件。其中,“金融掮客”起了很大作用。他们一般不直接参与仿造、变造承兑汇票,也不直接用承兑汇票去诈骗,而是在有票人和用票人之间起中介作用,从中收取中介费。用票人买假票,又利用假票和所附的假合同到银行采取贴现方式诈骗人民币的行为定票据诈骗罪没有争议,对倒卖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处理问题,有四种观点: 一是定票据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只要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就构成票据诈骗罪,而买卖假汇票的行为就是使用。二是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虽然行为人没有亲自伪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其根据买主的要求,指使他人伪造出符合买主要求的汇票,因此,可以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三是定非法经营罪。这种金融掮客行为,实际上是非法经营活动。四是不构成犯罪。刑法对倒卖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从中牟利的行为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我们认为,此种行为表面看来既不是伪造、变造,也没有使用诈骗,只是在上下家之间倒卖牟利,实质土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者金融诈骗罪的共犯。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是受伪造者指使而去寻找买主或者买主是被骗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定罪为宜,不论上家是否在案;如果是受使用者的指使去寻找卖家,宜定票据诈骗罪共犯。但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191页。 【365.票据诈骗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票据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 【姚建林票据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5号)裁判摘要: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犯罪,构成票据诈骗罪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票据诈骗罪是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姚建林票据诈骗案【145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3辑 一、案情 衢州市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票据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借口融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诱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和杭州市玉皇山庄在其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开立帐户,分别存入资金3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后姚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员工张学慧、朱一凡、付春寿处骗得上述4单位的开户印鉴卡复印件,并以此为样本伪造了该单位的印鉴,用假印鉴填制了7张上述单位的转帐支票,于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3日依次从上述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的帐户上划走资金1596万元,转入姚建林自己的兴隆皮草行、杭州市兴隆实业总公司、新生机床企业联营公司杭州分公司帐户上,非法占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杭州市玉皇山庄分别得到利息差18.12万元、50万元、28.8万元和31.155万元。 案发后,追缴赃款及赃物折款计600余万元,尚有800余万元不能追回。 二、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帐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第12条第一款、第48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79刑法第53条第一款、第60条、第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建林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姚不服,以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没有刻制假印章,要求对支票上的印章重新鉴定为由,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帐支票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并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诱骗其他单位在其指定的银行存款之后,又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存款划入自己帐户予以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相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虽然《刑法》在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明确规定票据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并不是说票据诈骗犯罪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金融诈骗比普通诈骗犯罪的情况复杂,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非法集资(诈骗)、违法贷款(诈骗)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中,行为人采取虚假手段集资、贷款或者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刑法》才强调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构成犯罪。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采取《刑法》规定的方式、手段进行金融诈骗的,一般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需耍《刑法》作出特别规定。正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刑法》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认定票据诈骗罪,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0页。 【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他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他公司财物行为的定性——李兰香票据诈骗案【307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辑】 【一、基本案情】 南昌市检察院以被告人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3年7月,江西清华泰豪公司拟在广东省深圳市成立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李乘机将江西清华泰豪公司的注册资金49万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请法院依法惩处。 李辩称其诈骗是被迫的。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李犯诈骗罪罪名不当,李的行为属于侵占;其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孙江海也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江西清华泰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拟在广东省深圳市成立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司财务总监孙江海具体联系后,委托时在深圳代办工商登记的李购买他人证件并以他人名义办理公司设立和税务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委托费为7000元,事成后支付。在李非法购买万勇、刘伟两个虚假身份证之后,孙江海于2003年7月4日在招商银行总行营业部(深圳市)开设了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临时账户,分别以万勇(30万元)、刘伟(20万元)为出资人存人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之后,李依照约定办理了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税务登记手续,刻制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勇的虚假印章。同年7月29日,李在招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了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一般账户,并将该公司临时账户上的注册资金50万元转入该账户,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万勇私章作为印鉴。同年8月5日,李兰香冒用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勇的印章开出支票,在招商银行总行营业部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一般账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转账人民币44万元至其他公司后提现占为己有。次日,李即关停手机,携款潜逃回南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李赃款49万元并发还失主。 法院认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诈骗49万元,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李犯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因李实施犯罪前并没有合法持有被害人的财产,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量刑时可予适当考虑。依照刑法第194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 李上诉提出:将自己保管的被害人的财产非法据为已有,属于侵占而非票据诈骗;犯意的产生源于被害人不支付代理费用,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法院依法改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采取冒用他人支票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4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李关于其行为属于侵占罪的上诉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因被害人不支付代理费而产生犯意的上诉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且原判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已经有所考虑,故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工商登记的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能否认定为本案的被害单位? 2.委托事项完成后,李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他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他公司财物行为,应以侵占罪还是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公司登记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否定公司成立这一基本事实,本案的被害单位应认定为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 李予以非法侵占的49万元现金应当视为实际出资单位江西清华泰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还是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本案的定性。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是通过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的公司,不属于依法设立,被告人李兰香予以非法侵占的49万元现金应视为实际出资单位江西清华泰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对此,我们持相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公司采取的是登记成立主义,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成立之后,即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的法人财产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在公司成立之后,即属于公司财产,并受到法律严格保护,出资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回。第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公司登记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并不必然意味着公司设立登记无效。在本案中,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的瑕疵主要表现为提供虚假出资人证明文件、虚构出资人,这一点对于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并不构成根本违反,完全可以通过变更出资人得到改正。而且,是否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具体情节作出决定。至于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则主要是针对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而言的。在公司登记机关未作出公司登记无效的决定之前,在刑事司法中认定公司设立登记有效是妥当的。所以,在本案中,将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认定为本案被害单位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委托事项完成后,李利用保管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该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本案行为的定性,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由于委托人身处异地和未能及时支付手续费的原因,李不能及时归还办理完的萨普泰有限公司的有关证章,其对新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具有保管的义务,此种情形类似于公司财会人员利用公司证章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同的是前者是公司委托的财务人员,后者是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其行为是一种侵占行为,所以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兰香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是:李仅是受委托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有关手续,在其完成公司有关手续的登记行为后,委托事项已经完成。由于被告人的身份不是新公司的成员,完成委托事项后仅是临时持有公司有关证章,而无权使用这些证章,对公司的财物不享有任何经营、管理权利,不能认定公司财物由其保管。因此,其冒领公司支票非法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既不属侵占,也不属职务侵占,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根据本案行为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人李兰香的行为认定为票据诈骗罪是妥当的,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合法持有继而非法所有,即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与之相对应,本案行为也可以细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委托事项的办理阶段,从委托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时起,至其完成这些登记时止,具体表现为取得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刻制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办理公司税务登记以及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由临时账户转入一般账户;第二阶段是被告人非法占有注册资金阶段,具体包括被告人假借深圳市萨普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章开领、签发支票以及使用支票在萨普泰公司账户上提取人民币5万元以及转账人民币44万元至其他公司后提取现金占为已有等行为。那么能否据此认为本案行为属于先合法保管、后非法占有,从而构成侵占罪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本案不存在对物进行保管的前提。作为财产犯罪的侵占罪,不同于侵犯经济秩序犯罪,其所侵占的对象应当是具体的财产或者财产凭证。在本案中,被告人接受委托办理的事项是公司设立登记,其代为保管的是公司设立登记所需和所形成的证章,而非注册资金,这两点是存在差别的,不能以对于公司有关证章的保管的认定,来替代对于公司具体财产的保管的认定。实际上,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无需任何人具体保管。其次,被告人不是基于对物的保管关系实现对物的直接侵占。财产犯罪表现为对对象物的直接侵占、骗取或者毁损,因而具有直接性,作为财产犯罪的侵占罪自不例外。在本案中,一方面,因非直接保管着公司资金或者资金凭证,被告人仅依据手中所保管的公司证章,并不能实现对公司注册资金的非法占有;另一方面,被告人主要是通过上述第二个阶段即骗领、签发、使用支票行为实际取得公司资金的,这与侵占罪通过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合法持有物的取得他人财物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更何况,较之于侵占罪,此类行为明显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被害人是否主张权利,被告人是否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不应成为此类行为的定罪要件。 第二,李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利用保管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该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进而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金融票据作为工具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李通过开领、签发、使用支票等手段取得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49万元并携款潜逃,具备票据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应无疑问。同时,根据刑法第194条规定,票据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为五类,分别是:(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2)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3)冒用他人票据;(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本案行为是否属于该法定的5种情形之一,是本案司法认定中必须加以考虑的一个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所使用票据是支票,且非废票,亦非空头或者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故上述(2)、(4)、(5)三项行为首先得以排除,在剩下的使用伪造支票和冒用他人支票两种行为中,一、二审裁判意见认为本案应属冒用他人支票行为,我们认为属于使用伪造支票行为。应当说,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以及利用所保管的出票权利人的印章开具票据并使用行为的具体认定,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我们之所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使用伪造支票行为,其主要理由是,冒用他人支票以真实、有效的支票既已存在为前提,是一种单纯的使用行为。而利用管理他人印章等便利条件冒用他人名义开具并使用支票,实际上包含着一个出票行为,尽管该出票行为具有表面上的真实性,但因未经权利人授权,非权利人的意志所为,根本上是一个伪造支票的行为,即假冒他人名义伪造票据,因而也是无效的。本案被告人李兰香利用其保管的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证章擅自签发支票并加以使用,从而将该公司49万元注册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本案应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执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仇晓敏 审编:白富忠) 【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他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他公司财物行为的定性——李兰香票据诈骗案【307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辑】 【一、基本案情】 南昌市检察院以被告人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3年7月,江西清华泰豪公司拟在广东省深圳市成立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李乘机将江西清华泰豪公司的注册资金49万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请法院依法惩处。 李辩称其诈骗是被迫的。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李犯诈骗罪罪名不当,李的行为属于侵占;其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孙江海也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江西清华泰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拟在广东省深圳市成立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司财务总监孙江海具体联系后,委托时在深圳代办工商登记的李购买他人证件并以他人名义办理公司设立和税务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委托费为7000元,事成后支付。在李非法购买万勇、刘伟两个虚假身份证之后,孙江海于2003年7月4日在招商银行总行营业部(深圳市)开设了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临时账户,分别以万勇(30万元)、刘伟(20万元)为出资人存人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之后,李依照约定办理了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税务登记手续,刻制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勇的虚假印章。同年7月29日,李在招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了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一般账户,并将该公司临时账户上的注册资金50万元转入该账户,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万勇私章作为印鉴。同年8月5日,李兰香冒用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勇的印章开出支票,在招商银行总行营业部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一般账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转账人民币44万元至其他公司后提现占为己有。次日,李即关停手机,携款潜逃回南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李赃款49万元并发还失主。 法院认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诈骗49万元,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李犯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因李实施犯罪前并没有合法持有被害人的财产,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量刑时可予适当考虑。依照刑法第194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 李上诉提出:将自己保管的被害人的财产非法据为已有,属于侵占而非票据诈骗;犯意的产生源于被害人不支付代理费用,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法院依法改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采取冒用他人支票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4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李关于其行为属于侵占罪的上诉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因被害人不支付代理费而产生犯意的上诉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且原判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已经有所考虑,故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工商登记的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能否认定为本案的被害单位? 2.委托事项完成后,李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他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他公司财物行为,应以侵占罪还是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公司登记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否定公司成立这一基本事实,本案的被害单位应认定为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 李予以非法侵占的49万元现金应当视为实际出资单位江西清华泰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还是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本案的定性。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是通过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的公司,不属于依法设立,被告人李兰香予以非法侵占的49万元现金应视为实际出资单位江西清华泰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对此,我们持相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公司采取的是登记成立主义,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成立之后,即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的法人财产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在公司成立之后,即属于公司财产,并受到法律严格保护,出资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回。第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公司登记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并不必然意味着公司设立登记无效。在本案中,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的瑕疵主要表现为提供虚假出资人证明文件、虚构出资人,这一点对于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并不构成根本违反,完全可以通过变更出资人得到改正。而且,是否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具体情节作出决定。至于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则主要是针对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而言的。在公司登记机关未作出公司登记无效的决定之前,在刑事司法中认定公司设立登记有效是妥当的。所以,在本案中,将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认定为本案被害单位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委托事项完成后,李利用保管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该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本案行为的定性,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由于委托人身处异地和未能及时支付手续费的原因,李不能及时归还办理完的萨普泰有限公司的有关证章,其对新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具有保管的义务,此种情形类似于公司财会人员利用公司证章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同的是前者是公司委托的财务人员,后者是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其行为是一种侵占行为,所以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兰香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是:李仅是受委托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有关手续,在其完成公司有关手续的登记行为后,委托事项已经完成。由于被告人的身份不是新公司的成员,完成委托事项后仅是临时持有公司有关证章,而无权使用这些证章,对公司的财物不享有任何经营、管理权利,不能认定公司财物由其保管。因此,其冒领公司支票非法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既不属侵占,也不属职务侵占,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根据本案行为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人李兰香的行为认定为票据诈骗罪是妥当的,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合法持有继而非法所有,即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与之相对应,本案行为也可以细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委托事项的办理阶段,从委托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时起,至其完成这些登记时止,具体表现为取得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刻制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办理公司税务登记以及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由临时账户转入一般账户;第二阶段是被告人非法占有注册资金阶段,具体包括被告人假借深圳市萨普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章开领、签发支票以及使用支票在萨普泰公司账户上提取人民币5万元以及转账人民币44万元至其他公司后提取现金占为已有等行为。那么能否据此认为本案行为属于先合法保管、后非法占有,从而构成侵占罪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本案不存在对物进行保管的前提。作为财产犯罪的侵占罪,不同于侵犯经济秩序犯罪,其所侵占的对象应当是具体的财产或者财产凭证。在本案中,被告人接受委托办理的事项是公司设立登记,其代为保管的是公司设立登记所需和所形成的证章,而非注册资金,这两点是存在差别的,不能以对于公司有关证章的保管的认定,来替代对于公司具体财产的保管的认定。实际上,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无需任何人具体保管。其次,被告人不是基于对物的保管关系实现对物的直接侵占。财产犯罪表现为对对象物的直接侵占、骗取或者毁损,因而具有直接性,作为财产犯罪的侵占罪自不例外。在本案中,一方面,因非直接保管着公司资金或者资金凭证,被告人仅依据手中所保管的公司证章,并不能实现对公司注册资金的非法占有;另一方面,被告人主要是通过上述第二个阶段即骗领、签发、使用支票行为实际取得公司资金的,这与侵占罪通过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合法持有物的取得他人财物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更何况,较之于侵占罪,此类行为明显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被害人是否主张权利,被告人是否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不应成为此类行为的定罪要件。 第二,李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利用保管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该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进而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金融票据作为工具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李通过开领、签发、使用支票等手段取得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49万元并携款潜逃,具备票据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应无疑问。同时,根据刑法第194条规定,票据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为五类,分别是:(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2)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3)冒用他人票据;(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本案行为是否属于该法定的5种情形之一,是本案司法认定中必须加以考虑的一个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所使用票据是支票,且非废票,亦非空头或者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故上述(2)、(4)、(5)三项行为首先得以排除,在剩下的使用伪造支票和冒用他人支票两种行为中,一、二审裁判意见认为本案应属冒用他人支票行为,我们认为属于使用伪造支票行为。应当说,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以及利用所保管的出票权利人的印章开具票据并使用行为的具体认定,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我们之所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使用伪造支票行为,其主要理由是,冒用他人支票以真实、有效的支票既已存在为前提,是一种单纯的使用行为。而利用管理他人印章等便利条件冒用他人名义开具并使用支票,实际上包含着一个出票行为,尽管该出票行为具有表面上的真实性,但因未经权利人授权,非权利人的意志所为,根本上是一个伪造支票的行为,即假冒他人名义伪造票据,因而也是无效的。本案被告人李兰香利用其保管的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证章擅自签发支票并加以使用,从而将该公司49万元注册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本案应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执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仇晓敏 审编:白富忠) 【366.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行为的定性】 【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空头支票】 【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3号)裁判摘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一般应择一重处。骗取货物与使用空头支票付款的先后不应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 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93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辑 静安区检察院指控季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指控季某如下犯罪事实: 一、季某为占有他人财物,于1999年5月至8月在经营惠春公司期间利用开具空头支票后逃逸的方法,骗取易高公司各类电脑五台,价值20700元;骗取上复公司各类文具用品,价值5850元。 二、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瑞协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骗取了该公司各类啤酒4215箱,价值289505元。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12万元的空头支票予以搪塞并逃逸。 1999年6月至8月间,季某伙同他人利用侨盛度假村的装修业务,以恒龙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乐城公司、嘉定公司、金厦公司、江苏省建筑公司、银龙公司、瑞驰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装潢合同,以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上述单位186000元后携款逃跑。赃款已全部花用殆尽。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被害人陈等人的陈述,宣读了证人夏等人的证言,出示书证若干,并宣读了季某的供述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季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依照《刑法》第194条第四项、第224条第四项、第69条之规定,按数罪并罚追究季某的刑事责任。 季某辩称:没有向易高公司、上复公司、瑞协公司签发空头支票;瑞协公司的啤酒没有收到;被告人以恒龙公司的名义与各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是受徐富春的委托,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离开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时留有关于联系方法的告示,不是逃逸。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文具被骗,系袁瑛所为,被告人对此并不知情,此节不应认定被告人犯罪;关于瑞协公司的被骗啤酒以及骗取各施工单位的安全保证金,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啤酒和分得的赃款作为犯罪数额;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季某系惠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私营公司,租赁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作为办公用房,并在中国银行开设账户,开户资金5000元。 1999年5月25日至7月29日,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向易高公司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购买各种类型电脑五套,价值20700元。易高公司分公司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后,季某指使财务人员向该公司开具了支票一张。因惠春公司账户无存款,支票遭银行退票。易高公司分公司当即派员至惠春公司办公室,发现该公司已搬离,被告人季某某亦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证惠春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表、银行对账单、余姚路19号301室临时出租房屋协议及被告人季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在公司登记后抽逃注册资金,其开设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骗钱的事实。2.被害单位职员陈永龙陈述,季某要求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式向被害单位购买电脑,由于此前季曾采用相同的方式购买电脑一套,并支付货款,故被害单位予以同意且按约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办公室。当季某开具的空头支票遭银行退票后,发现季某及其公司已逃逸。3.证人原惠春公司财务人员夏培琴证词,证实了季某明知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仍要求夏开具支票交付被害单位的事实。4.被害单位电脑出库单、惠春公司的收条,证实了被害单位向惠春公司送达了电脑五套,系为MMX200、32m、 4.3G电脑四套 (其中一套无显示器)、PⅡ400、64m、8.4G电脑一套,总计价值20700元。5.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支票号 码:AT302108)、中国银行退票通知,证实了被告人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6.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印证了其具有骗取易高公司分公司五台电脑的故意。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季某提出没有向被害单位开具空头支票的辩解,无法采信。 1999年7月,季某以侨盛度假村部分别墅发包给黄蔡云进行装潢,需要购买指定地板为名骗取黄蔡云4万元。因工程不能施工,经黄蔡云催讨,在作出书面承诺同意还款后逃离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书面承诺、欠条等证据证实,季某在公安机关亦作了供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1999年6月,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瑞协公司签订了关于嘉士伯罐装啤酒的供货协议,由瑞协公司向惠春公司供应啤酒,惠春公司指定徐碰样为收货人,付款期为40天。1999年6月21日至8月10日,瑞协公司共供应瓶装啤酒3045箱(其中100箱为赠送)、罐装啤酒1170箱,共计价值289505元,由徐碰祥签收。1999年7月底,瑞协公司依协议约定要求惠春公司支付货款,季某指使财务人员开具支票交付给该公司。后又开具支票交付给该公司。同月19日,两张支票因存款不足而同时遭银行退票。瑞协公司欲与惠春公司联系时,发现惠春公司已搬离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季某亦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证据有:1.被害单位经理麦陈述,季某在收到啤酒后,用两张空头支票搪塞被害单位并逃逸的事实。证人嘉士伯嘉酿公司业务员李琼证言,印证了麦的陈述。2.证人原惠春公司财务人员夏培琴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惠春公司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指令夏开具一张10万元支票的事实。书证银行对账单印证了证人的证言。同时,麦耀棠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开具12万元支票的事实。3.证人被告人同乡郁建证言,证实了季某曾用100箱瓶装啤酒、100箱罐装啤酒抵债的事实;证人徐天明证言,证实了徐曾帮助被告人运输啤酒的事实,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徐的证言相符。4.书证供货协议、报价单、运货单、被害单位发票,证实了被害单位依协议向惠春公司供应啤酒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啤酒由徐碰祥签收的事实。5.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两张(支票号码分别为A1302124、A1304581)、退票通知,证实了季某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节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季某辩解没有收到过啤酒,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1999年5月5日,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恒龙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由惠春公司承包经营恒龙分公司。1999年6月至7月,季某伙同袁瑛等人以恒龙分公司的名义,利用侨盛度假村21幢别墅装潢业务,先后与等多家单位签订了共计29幢别墅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骗取上述单位146000元后,逃离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 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节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季某某辩解其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是受徐富春委托及在搬离余姚路19号301室时留有告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搪塞等手法,骗取了易高公司分公司及黄蔡云钱财,共计价值6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季某的犯罪成立,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季某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收取黄蔡云地板款也不是基于合同,季某的这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惩处。 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瑞协公司四千多箱啤酒、骗取乐城等六家单位支付的“安全保证 金”,骗得财物共计价值4455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季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啤酒和分得的赃款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季某某的上述犯罪,应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季某利用开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了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价值5850元,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虽然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的沈振球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以及出示的有关书证,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文具用品的故意和客观方面实施了骗取文具用品的行为,故对这些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节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266条、第224条第(四)项、第69条、第55条第一款、第56条第一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季某某赃款人民币438795元连同已追缴的人民币一万元,一并发还各被害单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理由】 第一,在构成要件上,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具体犯罪行为不同,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罪名都不容混淆。票据诈骗罪在客体上侵犯的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在客观上仅限于使用本票、汇票和支票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在客观上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忽略这些特定的诈骗犯罪行为特征和犯罪侵犯的特殊客体不计,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法条竞合。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刑法》分则条文,其中某一法条规定的全部内容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即两个法条发生重合),或者两个法条的部分内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就属于一种包含关系,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对于法条竞合的处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择一重处断,即按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法条定罪处刑;如数个法条的法定刑相同,则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的法条定罪处刑。由于1997年《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与诈骗罪基本相同,因此,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对于实施金融诈骗或者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应当再笼统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骗取货物与使用空头支票付款的先后不应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签发空头支票是在骗取财物之前还是之后,不应当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因为,行为人完成诈骗犯罪的行为是在其签发空头支票之后。而其一旦完成整个诈骗犯罪行为,其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才能最终确定,因此行为人无论是在取得货物之前、同时还是之后签发空头支票,量刑行为不仅侵犯了普通诈骗罪中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共同客体,更主要的是还侵犯了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这一特殊客体,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从另一个角度看,行为人先得到商品的行为,尚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因此,也就不能仅以此即确定其行为特征,进而确定其具体罪名。当然,行为人利用了购销合同,形式上也触犯了《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如前所述,对这种情形的法祭竞合,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缀则,选择适用特别法条,对行为人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l年第4辑(总第1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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