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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血整理|诈骗犯罪解读与分析(四)辩点之诈骗行为

 昵称8358064 2018-08-26

1、特殊型诈骗

                                                            

1)集资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的行为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这里的“诈骗方法”,是指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在实际案件中,诈骗 方法多种多样,可以以引资合作经营为名,可以以共同投资为名,还可以以高利率为 诱饵吸引公众投资。这里的“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通过某种渠道或者某种手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使用“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两个要素,缺一不可。如果只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没有使用诈骗方法的,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 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明显轻于集资诈骗罪。因此,辩护律师在代理这类案件时要注意考察犯罪行为和犯罪目的,如果指控的罪名错误,应当提出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


2)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的行为方式表现为: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3)票据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诈骗的行为方式表现为: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这里的使用,是指行为人故意将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作为支付、结算、流通、融资、信用工具使用,直 接或者间接骗取他人财物。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这里的作废,是指原来真实有效的票据失去票据效力。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这里的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票据权利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有支配权的他人票据的行为,票据的来源可以 是以欺诈、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也可以通过拾得、保管等合法手段获取。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出其银行存款账户余额或者透支额度而不能兑付的支 票。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支票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在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4)金融凭证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使用伪 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其中,委托收款凭证,是指行为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 的凭据和证明。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时,所填写的 凭据和证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本票、汇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外的办理银行结算的凭证和证明。


何谓结算凭证? 2000年8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 实书性质认定的批复》认为,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为上述结算活动统一制定的书面凭证为结算凭证。2003年12月9 曰,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 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 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如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 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 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因此,只要在经济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 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 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5)信用证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5条的规定,信用证诈骗的行为方式表现为: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这里的其他方法,还包括利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前转移、隐匿财产,骗取财物;与银 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告资不抵债,非法占有进口货物;利用软条款信用证,非法占有进口财物;等等。


6)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方式表现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这里的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超过有效使用期限或者办理了退卡手续或者挂失等原因而失效作废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这里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在自动柜员机即ATM机上使用);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④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4)恶意透支的。这里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法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可见,恶意透支有银行催收次数和不归还时间上的要求,辩护律师在代理时应当予以注意。


这里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7)有价证券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7条的规定,有价证券诈骗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


8)保险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表现为: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9)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的行为方式表现为: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以虚假的主体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其他目的,合同一方以虚假的 身份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完全知道其真实身份的,不属于本条情形。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人是否确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应从行为人 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经营能力、经营状况、负债状况等诸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如果行为人暂时外出寻找不到,或者因主客观原因拒不接受传讯,而无转移、隐匿对方当 事人给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不能认为是本条情形。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普通型诈骗


相对于特殊型诈骗,《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属于普通型诈骗,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符合特殊型诈骗的,则按照相对应的犯罪定罪处罚。如果不符合特殊 型诈骗的行为方式,但实施了诈骗行为的,则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 会保障待遇的,也属于普通型诈骗的范围。


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这里的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这里的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使被害人对客观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诈骗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需要注意的是,不是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就一定是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盗窃行为有时也会采取一些欺骗、蒙骗的方法,这种情况下要特别注意两者 的界限:诈骗行为是通过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并自愿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而交出财物;而盗窃行为则是秘密或者公开从被害人那里盗取财物,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只是为了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被害人虽然也可能受到欺骗,但并非自愿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由此可以引申出一个问题,诈骗罪的被害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才有陷于错误的可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存在处分财产的可能性而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如果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幼儿、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则不是诈骗,而是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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