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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初探

 余文唐 2015-06-17
 

    在刑事诉讼领域,由于案件数量持续走高、“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加剧,在简易程序之外人们又开始探索一种更简便而不失公正的案件审理方法,[1]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机制便应运而生,该机制对适用的案件标准和案件范围有明确的限定。为充分发挥速裁程序效用,要进行严密的程序构建,具体包括启动与回转程序、庭前准备程序、集中庭审与宣判程序、审判组织与裁决程序以及程序运行过程中应避免的风险等。在审判实践中,要把握好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实现两者的兼容并用。
    一、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之理论与实践根据
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指以繁简分流、轻重分流、分类办理为原则,在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的前提下,对轻微刑事案件加快流转速度、简化审理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一种比简易程序更简化的案件审理方式方法,[2]其完全契合了“该繁即繁,能简就简,节省资源,保障重点”的程序改革指导思想。由于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根据,现今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正越来越被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所接受和认可,并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和影响力。
    (一)理论根据:程序分流
    程序分流具有显而易见的强大功能。首先,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对案件根据情节轻重、标的大小、复杂程度等进行繁简、轻重分流后,对轻微案件适用专门的快速处理程序,由此节约出更多的人力、财力等司法资源以投入到复杂案件的处理中,达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其次,提升诉讼效率。劳教制度废止后,很大一部分原本通过“劳教”方式处理的案件将经由侦查、审查起诉环节进入到审判程序,这将使轻微刑事案件大大增多,导致“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对案件进行分流之后,大部分案件将适用更为简便的程序进行妥善处理,实现专业化、流程化办理,从而使得诉讼效率大大提升。再次,及早化解纠纷,实现和谐。程序分流大大加快了案件审理速度,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时得到解决,避免矛盾激化,诉讼的早日结束也有利于被告人服判息诉,减少无休止的申诉信访,从而及早恢复社会正常秩序,迅速还原社会和谐状态。最后,有利于行为人更好回归社会。程序分流体现了非罪化、非刑罚化思想,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将不会进入刑事审判程序,行为人将不会被定罪处刑,而是通过其他非刑罚手段进行惩处,这样就避免了行为人被贴上“犯罪标签”而被社会歧视,从而为行为人回归社会提供了较好的社会环境。
    (二)实践根据: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正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与矛盾,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才被予以足够重视并得到迅速发展。
    1.促进刑事公平正义。一方面,“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的过于迟延让公平正义大打折扣甚至变得毫无意义,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将使轻微案件得到快速处理从而避免诉讼的过分拖延,实现程序正义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就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这是因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3]。另一方面,速裁程序在保障轻微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审理的同时,也让司法机关可以集中更多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研究、审理疑难案件,这将保障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更加公正,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2.实现刑罚目的。刑罚的目的已经慢慢从过去单纯的惩罚转化为预防与惩罚并重,甚至更偏重于预防犯罪。[4]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能够保障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审理,增强刑罚的威慑力,并革除“关多久判多久”的司法弊病,被告人由此会更加信服法律和司法权威而不再犯罪;另外,速裁程序将大大缩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羁押时间,避免轻罪案件被告人被“交叉感染”的机率,从而大大降低再犯率,这些都使得速裁程序在预防犯罪方面具有天然的内在优势。
    3.缓解羁押场所人满为患之负。羁押场所仓容压力巨大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环节的久拖不决。经由速裁程序快速审结轻微刑事案件,使得被告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而被释放,或者及早进入监狱服刑改造,这样将减少羁押场所的被羁押人员,极大缓解羁押场所的负担。
    4.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使被告人从诉讼结果不确定状态的等待煎熬中及早解放出来,由此减轻他们的诉累和心理负担;速裁程序使那些无辜的人及时得以沉冤得雪、无罪释放,避免了其权利被进一步无端侵害;速裁程序能够大幅度减少不必要的被羁押时间,避免其人身自由遭受不当侵害;速裁程序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征得其同意后方才启动,而且速裁程序在运行中高度注意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这些都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刑事审判更加公平正义与充满人性关怀。
    (三)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兼容并用
    一方面,程序选取上的“先后次序”。速裁程序是对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再精炼,为最大程度在保障审理质量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当案件同时符合两个程序的适用条件时,应优先选择速裁程序,也即两者的适用有一个“先后次序”,在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时,才可以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程序适用上的“分工补强关系”。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均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内,优先选择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速裁程序,从而更好地达致提升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目的;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虽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条件的仍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同样实现了快速审理、效率提升的目的。这样,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合理分工、有先有后、互相补强、兼容并用,共同推动刑事审判质量的提升和效率的提高,最终实现刑事审判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二、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之适用案件范围
    (一)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标准
    其一,简易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一方面,法律适用简单,适用法律无争议,不存在法律适用难题。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简单是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由此方才具备了快速裁决的前提条件。
    其二,刑罚标准。在我国,一般以行为人是否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为轻罪、重罪的分水岭,如刑法总则中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分则中很多罪名量刑幅度的轻重也是以三年有期徒刑为分界的。所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应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限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考虑是,刑事处罚是最为严厉的国家惩罚,应十分谨慎行之,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就无法挽回,所以速裁程序的适用应有个限度范围,不能被判处各种刑罚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而这个限度就是三年有期徒刑,超过了就不再适用速裁程序,以保持刑罚的威严 与庄重。
    其三,认罪及同意适用标准。具体要求包括:被告人对所指控的所有罪行均无异议,共同犯罪的各个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罪行;辩护人不作无罪辩护;审判人员充分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及条件、结果后,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其四,无特殊障碍标准。这里是指不存在特殊的情形,导致无法对案件进行快速审理裁决,无法在短时间内结案。特殊情形包括被害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需要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突然失踪等。
    其五,例外情形。即虽达到了上述标准,但案件本身存在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况,包括: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涉外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当出现上述情形时,适用速裁程序显然无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无法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
    (二)适用速裁程序的类案范围
    就类案范围而言,对符合上述标准的的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非法拘禁、盗窃、诈骗、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等多发、高发类型案件,[5]一般应当考虑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另外,为更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进行更有效的帮扶教育,为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为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提高社会和谐度,对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案件、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案件、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案件、因亲友、邻里、同事、同学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符合上面的标准,一般也应当考虑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三、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之程序构建
    对速裁机制进行完备的程序设计,总体包括启动与回转程序、庭前准备程序、集中庭审与宣判程序、审判组织与裁决程序以及程序运行过程中应避免的风险等内容。
    (一)启动与回转程序
    1.速裁程序启动。包括两种方式:一是检察机关建议启动,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以发送《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意见书》或制作专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起诉书的方式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法院立案部门经形式审查,立案时直接将案件立为速裁程序,然后送交业务庭室;二是人民法院主动决定启动,检察机关虽然没有建议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但案件送交业务庭后,业务庭审判人员发现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报告业务庭庭长决定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后,由立案部门将案件转为速裁程序,同时告知检察机关。
    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有:速裁程序案件必须符合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标准,且在速裁的案件范围内;速裁程序的最终启动一定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被告人不同意的不能启动;法院主动启动速裁程序的,要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业务庭长对于是否主动启动速裁程序具有一定的决定权,对符合速裁条件的案件可以指定特定审判人员依照速裁程序审理。
    2.速裁程序回转。发现案件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应该及时停止适用,转为普通程序(简化审)或简易程序。主要是指对于法院立案部门将案件立为速裁程序的,业务庭室发现案件存在诸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有附带民事诉讼且尚未解决、案件需要进行社会调查等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报告庭长决定,由立案部门转为其他程序审理。
    (二)庭前准备程序
    庭前准备程序包括以下几个内容:一是简便通知送达,通过电话、传真等简便的方式将开庭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记录在案;二是准备庭审笔录,对接法警、行政装备部门,以及其他应在庭前做好的工作,速裁程序一般要采取集中审理的方式,所以要确保庭审笔录的完整性,确保法警到位,保证法庭科技设备不出问题;三是认真阅卷,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不存争议,以防止在后续的庭审中出现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况、进行程序回转,反而导致诉讼的拖延;四是拟判意见提前制作,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都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争议的案件,无特殊情况都要当庭宣判,所以要认真全面地审查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并提前制作拟判意见,同时根据庭审情况对拟判意见作出调整修正。[6]
    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庭前要商请检察机关就集中审理的批次案件指派同一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以实现检察、法院在集中审理上的步调一致,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尽快形成“集中公诉——集中审理”的诉审模式;关于拟判意见的提前制作,经认真全面阅卷制作出的拟判意见,一定要根据随后的庭审情况作出必要的调整修正,由此保证最终裁判结果的正确性、适当性,另外还可以探索格式化的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裁判文书格式,以达致规范化、精细化、流程化。
    (三)集中庭审与宣判程序
    1.集中庭审程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且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较轻,所以庭审可以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并应采取集中审理的庭审模式。
一方面,庭审程序的进一步简化。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庭审以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适用为目的,并不严格区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具体包括:公诉人摘要宣读或不宣读起诉书;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讯问和发问予以简化或省略;公诉人对证据的名称及证明事项进行总结、概括,由被告人及辩护人一并进行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中的证据有异议的,再进行单独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有证据需提交法庭的,一并提交,并由公诉人进行统一质证;法庭辩论予以简化或省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及量刑问题进行;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另一方面,集中庭审模式要注意的事项。对案由相同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批次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同庭审理,集中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集中告知权利、集中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集中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集中宣判并告知上诉权利。但对于案由不同的批次轻微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一案一审,不可以同庭审理,即不能集中查明基本情况、集中告知权利、集中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集中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但是应当在同一时间段内依次进行庭审并当庭宣判,比如在同一天上午集中顺次审理数个轻微刑事案件。之所以采取这种模式,是考虑到庭审的顺畅性、严肃性,并达到既快速庭审又进一步查明事实、强化内心确信的目的。
    2.当庭集中宣判程序。首先,当庭宣判。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应当提前制作拟判意见,根据庭审情况或作出调整或不作出调整后,进行当庭宣判;出现被告人不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事实或法律适用在庭审中出现争议等特殊情况的,则说明不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应转为其他程序审理。其次,集中宣判。对于案由相同的轻微刑事案件,同庭审理,当庭集中宣判;对于案由不同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批次案件,尽管不可以同庭审理,但仍可以当庭集中宣判,集中交待上诉权利。
    (四)审判组织与裁决程序
    1.审判组织。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由独任法官进行独任审判,无需组成合议庭审理。这是因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应是案情复杂、法律适用存有争议或者可能被判处重刑的案件,而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均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无争议、仅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由独任法官进行独任审理即可,不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另外,速裁程序的初衷是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由独任法官进行独任审理正可达到这一目的。
    2.裁决程序。这里牵涉到轻微刑事案件由谁最终裁断、由谁签发文书的问题。考虑到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无争议、判处较轻刑罚等自身特征,应赋予独任法官相当的最终裁断权及文书签发权。即审判员担当独任法官的,由审判员全权负责、直接签发文书,助理审判员担当独任法官的,由其所在合议庭的审判长审核后签发文书,均不再报庭长、分管院领导审批,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采取这种裁断形式主要基于两点理由:首先,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本身特征决定了负责任、有良知的独任法官不会发生裁断错误,赋予其最终裁断权是可行的;其次,由独任法官最终裁断并自行签发文书,可以省却不必要的中间环节,缩短诉讼期限,减少不必要的时间耽搁,由此实现提升审判效率的程序目的。
    另外,关于审理期限,考虑到案件的简易程度及切实提升审判效率的需要,应作如下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审结,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分管院长同意后可以延长五日。
    (五)程序运行中应避免的“三个风险”
    1.过于强调司法效率而忽视司法公正。“在改革刑事司法制度,使其达到现代化的过程中,一个最主要的挑战就是要保证在加速度司法过程的同时保证公平。”[7]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对司法效率的追求是以服从司法公正为前提的,离开这个前提谈司法效率,只能是一种本末倒置的理解。”[8]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速裁时,绝不能为了效率而牺牲公正,为了提速而置法律规定、置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于不顾。我们讲效率是建立在保障案件审理质量、保证司法公正基础上的,脱离公正的效率是毫无意义的、也是非常有害的,一定要坚决避免为了所谓的“提速”而省略必须的法律程序和法律环节,坚决避免为了所谓的“效率”而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没有弄清楚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就匆匆下判。
    2.过于强调被告人诉讼权利而忽视被害人权益保护。速裁程序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比如避免长期羁押、得到及时审判、减少等待宣判结果的心理煎熬、因认罪坦白而从轻处罚等等。但是,在强调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不应忽视被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缺乏参与诉讼的法律路径,没有追诉权、上诉权,其合理诉求往往容易被忽视或遗忘。在速裁程序中,要注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要尽量在程序期限内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或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这样不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而且能够给被害人争取到尽可能多的赔偿,对双方是一个“互赢”的结果。
    3.过于强调“单兵作战”而忽视公检法沟通协调。刑事诉讼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只有公检法三家互相沟通交流、协作配合,就案件快速办理形成统一认识和做法,才能更好地实现案件快速办理,真正提升诉讼效率。所以,在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时,要形成工作合力,建成配套机制,避免“各自为战”或“单兵作战”。于法院而言,在探索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同时,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的对接沟通,主动作为,由政法委召集、法院牵头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出台规范性文件,就“集中移送审查起诉——集中公诉——集中审判”模式以及专人办理、流程规范化等达成共识、统一做法,搭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绿色通道。
[1]最高检在2006年出台《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其后北京、江苏、河南等地公检法机关联合出台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类似性文件。2010年,江苏高院还出台了《关于开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就轻微刑事案件的快捷审理作出明确规定。近年来,广州南沙区法院及上海普陀区法院大力开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工作,得到当地政法委的支持,它们积极进行实践探索,出台专门文件,快速审理工作走在了全国前列。
[2] 参见孟昭文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现状分析”,载《法学》2010年第3期,第154页;王璐等:“论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基层检察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路径探索”,载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351页。
[3]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4] 参见薛瑞麟主编:《法大刑法学研究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86-87页。
[5]2011年至2013年,盐城地区法院案件数量排在前八位的多发案件类型是:盗窃3113件,交通肇事2085件,危险驾驶1395件,故意伤害845件,寻衅滋事653件,诈骗435,容留他人吸毒385件,聚众斗殴362件。这八类案件合计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70.7%。
[6] 这里可能会有“未审先判”的担心,但是诚如德国学者考夫曼所言:“相对于裁判的字义,法官在案件中有着先前判断与先前理解。法官法官有这些判断和理解,并不必对其责难,因为所有的理解都是从一个先前理解开始,只是我们必须把它——这是法官所未作的——开放、反思、带进论证中,而且随时准备作修正。”【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故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先见”是正常且不可避免的,甚至是法官在作出最终决断前必经的一个思维阶段,对轻微刑事案件提前制作拟判意见,同时根据庭审适时作出调整修正,并不会导致“未审先判”的后果。
[7]【英】麦高伟、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8] 参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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