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

 lgzlawyer 2015-06-20
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上述法条的深入理解,有助于我们开展辩护工作,特别是在法庭质证环节将成为对抗控方的有利武器。
证明责任的含义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都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亦称主观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从而促使法庭对案件的争议事实进行审判;一是说服责任(亦称客观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对交付法庭审判的案件,在审理终结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当事人应接受败诉的法律风险。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体现说服责任风险承担的法条是第195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控方提供证据的责任

公诉案件中,控方提供证据的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一是对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从上述两方面的证明责任展开,我们开始探讨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方法。

方法一:从犯罪构成角度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要件。下面以走私犯罪为例对控方的证明责任进行说明:

1、证明走私犯罪主体的证据,又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自然人犯罪的,首先是需要提交证明走私犯罪自然人身份的证据,有身份证、护照、住所地或居住地证明等;其次是需要提交证明走私犯罪自然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一般是根据有效身份证件查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特殊情况需要提交法医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二种是单位犯罪的,提交证明单位主体身份的证据,有工商注册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实务当中,辩方对证明走私犯罪主体的证据进行质证“火力点”主要是在界定自然人走私犯罪还是单位走私犯罪的证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以及盗用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个人划分的,按自然人犯罪处罚。围绕上述法条,控方一般会提交的证据有:反映企业经营情况和资金状况的财会书证、银行流水对账单、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而证明为自然人犯罪。而辩方则会从两个角度予以反驳:一是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决定、同意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2、证明走私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走私犯罪有通关走私、绕关走私、后续走私和间接走私四种方式,不同的走私方式有不同的客观表现形式。例如通关走私,一般是采取伪报、瞒报、藏匿进出口货物的方法逃避海关监管,控方提交证实走私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应该包括:现场查验记录、海关关税部门的计核结论、原始报关单证、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商业发票、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3、证明走私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一般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查扣的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运输走私货物的特制设备和工具、伪造和购买的报关单证、许可证件等批文、虚假合同、发票、原产地证明等报关单证,曾因同一种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据等。

运用此种质证方式需要注意的是,不要忽视证明违法阻却事由的证据,比如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犯罪概念中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这些证据能构成违法阻却事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方法二:从量刑事实角度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

实务当中,我们容易忽视对控方证明量刑事实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有一部分原因是控方压根没有承担对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2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运用此种质证方式的时候,我们可以从两方面切入,首先审核控方是否提交了被告人量刑方面的证据,特别是罪轻的证据,如果没有而辩方能提供证实当事人罪轻的证据线索,应当要求法庭补充调查;其次,在控方已提交的证据中,将存在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划分,结合其他证据并配以法庭发问环节进行质证。

有学者提出,在量刑事实的证明方面,控辩双方都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本方所提出的积极的量刑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陈瑞华: 《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 240页)。笔者在自身办理的案件当中并没有采取上述做法,而是以质证的方式将有利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予以揭示。因为,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等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强调控方提供相应的证据是有法律上的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作为辩护人,如果有量刑事实的证据,当然可以提供;如果没有,就要依靠从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发掘并结合当事人的供述予以证明。




辩护人提供证据的责任

这里些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辩方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主张(亦称消极辩护),是在行使辩护权,而非承担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辩护人提供证据责任的条款是“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上述特殊辩护理由(亦称积极辩护)相关的证据提供责任则由辩护人承担。



说服责任的分配原则

法官在控辩双方围绕争议事实进行激烈辩论后会对事实形成一定的认识,如果法官的认识状态是确定的(要么是“真”要么是“伪”),就意味着争议事实的主张者已经满足了说服责任;如果法官认为某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也就是说,法官的“心证已被用尽”了,还是对案件事实不能确认,此时法官就可以通过说服责任的分配规则对案件进行裁判。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公诉案件的说服责任始终在控方,也就是说,控方如果在审判结束前未能令法官内心形成被告人有罪的确信,法官就要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不利于控方的无罪判决。

这里需要提醒辩方容易陷入的一个误区,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但说服责任并不发生转移,辩方不要习惯性地承担了说服被告人无罪的责任,这时候就要从证明标准入手与控方进行较量,篇幅所限我们后文再叙。


来源 | 乐辩网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