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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系列之三:社保专家眼中的“深圳社保补缴第一案”/子非鱼说劳动法

 lgzlawyer 2015-06-22

 作者张佶,曾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统从事一线业务多年,具有极其丰富的劳动关系业务知识和操作经验,历任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长宁分中心基金征缴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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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关于热点的“两年”时效问题

 

【佶佶说SI:关键词一】==社保行政处罚不等于社保行政征收

 

大伙热点讨论社保行政机构是否应当处理两年以上的补缴诉求?一直存在着两种观点。

 

观点一:社保行政机构不应处理两年以上的补缴诉求。持此观点学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行政处罚法》第29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实践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的系列案件中,持此观点。《张某某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415号)中指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进一步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即,对于养老保险费的欠交行为,社保部门查处及追缴的期限为两年。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的违法行为超过首次投诉时间两年期限的不予查处,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类似案例很多,不做赘述)

 

观点二:社保行政机构应当处理两年以上的补缴诉求。持此观点学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目前由《社会保险法》规范为日千分之五)”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此外,笔者要特别指出《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6号)1条即明确:“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该办法中,也未做出时效限制。

实践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4期)》,即主张了这种观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行政法上的强制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行政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甚至依法强制征缴,且无时效或期限限制。因此,劳动者超过60日(笔者注:当时为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提起仲裁,其法律后果是,劳动者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胜诉权,但并不影响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法义务”。(本文所指的“深圳社保补缴”第一案笔者推测也持有此种观点,此类判例在上海法院系统受理社保补缴争议的时期很多,在此亦不做赘述)

  

佶佶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本身并不矛盾,而是对于社保行政处罚和社保行政征收的分别处理原则。对此,笔者将如下作举例说明。

 

范例:某甲于20104月至201012月在A公司工作,期间按缴费基数3000元进行缴纳,某甲至所在地劳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认为其缴费基数应当为4000元。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查实,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在地劳动监察大队责令A公司限期改正,补缴20104月至12月间的社保费差额4050元(其中个人应缴纳个人部分990元)。A公司逾期拒不改正,遂劳动监察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公司罚款5000元的决定。(注:结合笔者经办案例,若用人单位及时改正,一般不会做罚款处理)

1)本案中什么是社保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本案中罚款5000元属于社保行政处罚。

2)本案中什么是社保行政征收?

笔者认为,本案中补缴的社保费差额4050元属于社保行政征收。

综合笔者观点,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各地社保经办机构补缴政策不同,可以做以下区分:

a)责令补缴应缴的【本金】不属于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征收;

b)社保经办机构责令补缴记账【利息(若有)】不属于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征收;

c)社保经办机构责令补缴记账【滞纳金类罚息(《社会保险法》中即明确,即高于法定记账利息部分)】不属于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征收;(此点可能有争议,笔者在后文中叙述)

d)社保行政违法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

 

小结: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一和观点二并不矛盾,行政处罚应当适用2年的行政处罚时效,而行政征收则不受时效限制。

笔者在此引用《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余行终字第4号)一段文字:“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系统执行《行政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法工委复字(962号】“征收计划生育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行政处罚法关于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和有关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征收,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受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已超过二年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全国人大法工委虽然上述行文针对的是计生系统的行政征收,但同样说明了一个道理:“行政征收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受时效限制”

   

    所以,佶佶对于深圳法院系统在2015年度判例所持的观点表示赞同,给予点赞!即社保基金征收应当应收尽收,且应当依法处罚!但违法行为终止超过两年,社保基金仍然应当征收,但不再做行政处罚,相应的惩罚可以通过滞纳金类罚息来进行!

 

补充说明,关于行政处罚的时效,有“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社保是按月缴纳的,那么隔月了,是否算前月的违法行为“终了”了呢?在本文前述的《张某某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415号)中指出:“然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每月缴交养老保险费,即养老保险费的缴交行为以月为周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其次,养老保险费除单位负担部分,职工负担部分属上诉人自身应承担的义务,且涉及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对此,上诉人应当知晓每月的养老保险费缴交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益。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权益,被上诉人对其超出法定期限之投诉无法查处并无不当。”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理由简答,即《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离职后一年特殊时效的立法初衷。

 

所以,佶佶认为,即使社保行政处罚有2年时效规定的,只要社保违法行为连续超过2年的,只要终了(一般以“中断劳动关系”或“开始依法缴纳社保”为标志)行为在2年内的,行政处罚仍然可以涉及整个违法时间段。【例如:某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2000年至2014年的社保,该行为于2015年被查处,有关单位有权对其整个违法时间段进行查处。因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未终了】

上海等很多地方的劳动监察执法部门一般以此口径操作,工作量非常巨大且辛苦,在此一并点赞!

 

【剖析实质】 其实是不是设置补缴“时限”本身不是问题,真正的问题是:

1)怎么补?仅补本金还是补本金+利息?滞纳金类的罚息是处罚还是征收?罚息是否记账?

2)如果可以追溯以往,社保行政部门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执法资源是不是足够?

3)要求补缴纳征收社保费无疑加重企业负担,这个政策与地方经济发展是否带来冲突矛盾?

 

——这才是实质问题。笔者上海的佶佶将在【第二部分】后文中进行讨论

 

【笔者简介】

曾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统从事一线业务多年,具有极其丰富的劳动关系业务知识和操作经验,历任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长宁分中心基金征缴科科长。2014年9月荣登国家人社部核心刊物《中国社会保障》杂志“社保达人”专题报道,目前为上海市人社局《上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杂志专栏撰稿人、上海市总工会《劳动报——劳权周刊》专栏撰稿人、上海市法学会劳动法研究会候补理事、上海交大成教学院特聘劳动法讲师、上海市工会干部管理学院特聘劳动法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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