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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请求责令公司补缴社保 人社局以超过时效为由拒绝,法院认定追缴社保费不受2年时效限制

 安康馆 2022-11-25 发布于湖北
职工请求责令公司补缴社保 人社局以超过时效为由拒绝,法院认定追缴社保费不受2年时效限制

“我以为自己能在公司工作到退休,所以,这些年放弃了多个跳槽到其他单位上班的机会。”安瑞光(化名)说,待法院宣布公司破产时,他与公司交涉多年的补缴社保费问题仍未解决。他向清算小组反映,清算小组让他等等,但没等到消息。无奈,他向人社局递交责令公司补缴社保费申请书,而该局以他申请中的相关事项超过法定投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安瑞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社局辩称,其并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安瑞光的请求应向征收机构税务部门提出。其也非承担社会稽核工作的法定职能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由于安瑞光的请求属于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投诉,对该违法行为的查处受2年的法定时效限制,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

法院认为,安瑞光的投诉事项是请求人社局责令公司破产管理人补缴社保费用,该请求属于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而非要求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故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人社局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2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故于近日终审判决撤销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职工请求补缴社保 行政机关予以拒绝

安瑞光说,他于2001年6月到公司上班,直至公司于2012年7月破产。期间,他曾多次要求公司为他申报社会保险,但公司一直未申报,也未给予他社保补助。2012年7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宣布公司破产。此后,他多次向清算小组反映,清算小组让他等着,但最终没能处理。

2020年1月20日,安瑞光向人社局递交要求补缴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书,要求该局责令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补缴其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人社局认为,安瑞光反映的事项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遂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安瑞光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请求确认人社局在公司破产安置中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其不受理决定。然而,复议的结果是维持人社局的决定。无奈,安瑞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追缴社保并非处罚

不应适用时效限制

一审法院认为,要确认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需分析如下问题:

首先,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规范行为的追诉时效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来看,劳动监察的追诉时效为2年,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的,该2年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其次,劳动监察追诉时效的性质问题。

《社会保险法》第4条第2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63条第1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的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而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另一方面有关部门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并未对此限定追缴期。

本案中,安瑞光的投诉事项是责令公司破产管理人补缴社保费用。该请求显然属于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而非要求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等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以超过法定投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相关行政决定,并责令人社局对安瑞光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错误适用监察时效

减损公民合法权益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不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安瑞光应当向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税务部门提出相应请求。再者,其并非承担社会稽核工作的法定职能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此外,安瑞光的请求属于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投诉,对该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且受到2年的法定时效限制。然而,一审法院混同了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保稽核与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等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2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规定,人社局作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安瑞光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该法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自然不应有时效限制。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8条第4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11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亦即,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处罚。

同时,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

经审查,《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因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人社局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2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其作出不受理决定的依据。

虽然税务部门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但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相关规定,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稽核,以及对少报缴费基数的缴费单位责令改正,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因此,安瑞光投诉的问题属于人社局的职责范围。鉴于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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