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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与传真件的补强

 铎爷 2015-06-26

传真件的证据效力问题讨论

  笔者在解答企业相关负责人的法律问题过程中,发现有一个问题比较集中:在商业活动中,当事人签订合同很多情形之下都不是面对面通过书面文本形式体现,而是通过相互之间的传真件形式表现,在合同当事人都履行合同的约定的情形下,双方都无异议;但当一方或双方都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时,仅凭传真件证据能否认定法律事实?应该说这个问题比较紧迫,在笔者解答的过程中,不少企业都有相关的烦恼与担忧,笔者在此聊陈管见,希望能有抛砖引玉之功效。 

传真件证据问题的提出
      传真作为合同签订中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被广泛地运用于商业活动,特别是路途相距较远的当事人之间用得更多,而传真件的特点是当每发一份传真给对方,传真机上的记录是发过几页(纸),并不会留下传真的具体内容。对方收到的也是传真纸,所有的记录都是在传真纸上的。而传真纸的特点决定了其上面记录的所有内容(字迹)随着时间的推移(大约一年左右)慢慢淡化最终会消失得无影无踪。当事人为了保存下来,只好通过复印来解决。但事过境迁,当事人之间因为商事活动而发生纠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据以证明的原件(传真件)已不复存在了,留下来的只是复印件而已。一旦接受传真的一方不承认对对方的传真合同有过用传真来答复的事实,而能查询到的发传真的时间记录也只是在发传真之后的三个月以内,超过三个月的则无法查询,当事人诉讼时提交的只能是其所述的对方发来的传真件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来核对,如何认定其证据效﹖

传真件证据效力析评
     传真件由于传真文本上会显示传真的号码、时间等特征,不同于一般的复印件证据;但同时必须指出的是:由于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很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同时传真件的保存时间不长,传真件上的显示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其作为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从法律角度分析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传真件的效力也不能与原件等同。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时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是首先要认定的问题,这要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以认定传真内容的真实性,通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将传真件视为双方履行的依据之一,传真件的内容履行的如果不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的特征,不能认定传真件真实有效,也就不能仅通过传真件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通过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过程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受者的,接受者有责任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履行应尽的证据保全义务。同样如传真接受者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传真接受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合同签定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衔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第四,应当注意唯一的传真件,做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做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保全,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此类似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忽视证据保全的义务的,均可能承担诉讼中败诉的结果。

律师建议
      结合上述传真证据效力的分析,笔者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建议企业在商事活动中,形成良好的证据意识,最好通过书面文本签订合同(电子证据从法律角度分析,也是书证,证明力比传真件强),如果事情紧急,通过传真件形式缔结合同,在双方之间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当事人最好采用证据补强的措施,再通过书面文本确认。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通过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发传真方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同样的,收件人收到传真件后,也应及时要求对方递交传真件的原件文本,否则,一旦收件人按照传真件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对方翻脸不认帐的情形下,收件人将会是非常尴尬,必须另外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如上所述,由于传真件内容的可伪造性强,作为孤立的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传真接受者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传真接受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换言之,就可能败诉。所以,再一次提醒商业弄潮儿,在从事商业活动中,当然包括但不限于传真件问题,形成良好的证据意识,毕竟,打官司从某种角度上说,就是打证据!谁的证据强,其胜诉的可能性越大 

关于对传真件证据效力认定的两点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实践中审查判断一个证据的效力往往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判断除了要求法官要有较高的业务水平之外,确实存在难以判断的情况。笔者就实践中遇到的两个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原件为传真件,时间久了已淡化,如何认定其复印件的证据效力。
      众所周知,传真作为合同签定中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被广泛地运用于商业活动,特别是路途相距较远的当事人之间用得更多。但当每发一份传真给对方,传真机上的记录是发过几页(纸),而不会留下传真的具体内容。对方收到的也是传真纸,所有的记录都是在传真纸上的。而传真纸的特点决定了其上面记录的所有内容(字迹)随着时间的推移(大约一年左右)慢慢淡化最终会消失得无影无踪。当事人为了保存下来,只好通过复印来解决。但事过境迁,当事人之间因为商事活动而发生纠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据以证明的原件(传真件)已不复存在了,留下来的只是复印件而已。而传真的一方不承认对对方的传真催款有过用传真来答复的事实,而能查询到的发传真的时间记录也只是在发传真之后的三个月以内,超过三个月的则无法查询。当事人诉讼时提交的只能是其所述的对方发来的传真件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来核对,如何认定其证据效力﹖笔者认为,结合现有的法律及相关规定难以作出判断。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其意思是当事人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在提供证据之时应出示原件。但是出示原件确实有困难又无法提供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的如何处理﹖如果双方都承认此事实则不存在什么问题,如果一方不承认,如何作出判断﹖不承认其证据效力,而事实上是存在此事实的,有背于公平原则。如果承认,则会给某些当事人有机可乘,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
      当然,也有允许不提供原件或原物的情况。《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而事实上是当事人能证明自己向对方催款的证据只是一张如其所述的传真给对方再从对方传真回来的复印件,对方不但不承认有催款的事实而且要求提供原件核对。按《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传真件的复印件是唯一能作为认定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也是当事人是否要承担败诉后果的关键。因此,审判人员对证据的效力问题作出综合性审查判断将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案件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已,不能证明有催款事实,不能与该传真件的复印件的内容相互印证。依《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传真件是属于想保留而又无法保留的原件,并不属于拒不提供原件的情况,要求其提供原件是强人所难,为此判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有背于法律的公平原则,与现今社会商业活动的实际情况也不符。但若承认其证据效力又于法无据。现有的专门的鉴定方法可以对传真件原件(包括已经淡化的原件)与其第一次的复印件进行笔迹对照鉴定,但难度较大,诉讼成本也颇高。尽管通过鉴定是可以解决上述难题,但是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题才有可能做到:1、即使是淡化的传真件原件也仍要保留,不要丢弃。2、必须确保有第一次的复印件。除此之外丢失了传真件(原件)的复印件作为独立的证据毫无意义。故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有两种途径可以解决此间题:一是在收到传真后对传真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无误的公证,或做相关的诉讼证据保全。二是将收到的传真件的复印件交与对方作进一步的确认或与对方重新签定确认书。同时在法律上也有必要对传真件的证据效力作一些具体的规定,以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讼累。
二、接受传真一方所持的与传真件相符的复印件与发传真一方所持的原件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其证据效力。
传真件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持复印件的一方即为接受传真的一方提出,持原件的一方有责任出示与其所收到的传真件的复印件一致的原件,而不是出示另一个与本案无关的原件。而持原件的一方则认为所持的即为传真给对方的原件,只是为了工作的需要也为了传真的方便,将原件复印后作个补充说明传真给对方的,也就是说传真的也是复印件,所以未加以保存。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时应以原件为准。笔者认为,说法不一致时,有必要审查证据的具体内容,以此判断证据的效力。如果只是记录上的非实质性的问题不同,则可以确认此为本案的原件,除非持相反意见一方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

复印与传真件的补强

〖案情〗 

  20031014日,被告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产公司”)向原告华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传真一份出口货物明细单,委托华展公司代为办理一批出口到法国勒阿夫勒的货物的报关订舱手续,并要求华展公司告之运价。华展公司收到明细单后,在该明细单上注明海运费和集卡运费后回传特产公司。随后,华展公司派车到特产公司指定地点装箱,并代为订舱、报关。货物出运后,华展公司向特产公司开具发票收取海运费、集卡运费和订舱、报关、THC(港口附加费)等。特产公司按华展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了款项。原告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中,除了特产公司的付款凭证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传真和复印件。 

  20031114日,特产公司以同样方式委托华展公司再次出口一批货物,装箱地点、起运港和目的港与前次运输完全相同。但因特产公司未按华展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有关运输款项,故华展公司提起诉讼。华展公司提供的据以证明本次货运代理事实的证据中,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提单为传真件,报关单为复印件,发票(记账联)为原件。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展公司与特产公司是否就涉案运输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虽然,华展公司未能提供盖有特产公司公章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原件,但因该出口货物明细单传真件与20031014日特产公司前次委托华展公司代理运输的出口货物明细单的内容基本一致,并且在20031014日特产公司前次委托华展公司代理运输的过程中,华展公司根据特产公司传真的明细单的要求安排货物出运,特产公司也按照华展公司在出口货物明细单传真件上注明的运价支付了款项。同时,在海上货运代理业务中,通过传真订立委托关系也很普遍。因此,根据华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遂判决特产公司向华展公司支付运费等款项。一审判决后,特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展公司为特产公司出运案外货物与其主张的为特产公司出运涉案货物是两票独立的业务,且双方在案外一票业务中的操作方式不能构成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的操作惯例,华展公司提交的案外业务的证据对证明双方就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无证明效力。同时,华展公司提供的据以证明涉案货运代理事实的证据中,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提单、报关单等均为传真件或复印件,其证据效力尚有待证明。而华展公司未向相关单位调取涉案货物已经出运的其他证明材料,违反了举证穷尽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上海海事法院的判决,对华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可见,审查判断证据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是查清案件事实从而进行裁判的关键性步骤。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审判人员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实,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着客观联系,以及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明确的判断。因此,案件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其提供的证据也必须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一、对复印件的认定 

  1.举证方须对复印件进行有效的证据补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4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当事人提供复印件作为证据时,该证据在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下,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复印件不能单独被认定而并非不能被认定。如果当事人可以对该复印件所证明的事实,用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证据补强,复印件同样可以具有完全的证据效力。因此,复印件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取决于举证方能否进行有效的证据补强。在本案中,华展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出运的证据大都为复印件,在特产公司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这些证据的效力尚未确定。此后,华展公司虽提供了另一运输业务中的出运证据进行证据补强,但该行为无法构成对效力待定证据有效的证据补强。首先,华展公司提供的补强性证据与效力待定证据间不具有关联性。两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分属两票独立的业务,华展公司与特产公司就案外一票货运代理业务的操作方式尚不能构成双方的业务惯例。其次,华展公司提供的补强性证据本身也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华展公司提供的欲证明案外一票业务的货运代理委托过程的证据大部分是复印件,而特产公司对该证据予以了否认,因此,华展公司提供的补强性证据本身尚不具有单独的证明力,也是效力待定的证据。 

  2.举证方应穷尽其举证能力来对复印件进行补强 

  如上所述,复印件作为效力待定的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取决于举证方能否进行有效的证据补强。然而,举证方进行的证据补强是否有效与举证方的举证能力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举证方进行的证据补强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举证方有能力自行收集证据对效力待定的证据进行补强,从而使复印件等效力待定证据具备完整的证明力;二是举证方虽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可以通过申请,由法院的证据调查程序获得有效的补强性证据;三是举证方在穷尽其举证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无法获得有效的补强性证据。虽然无论属于何种情况,当举证方未能对效力待定的证据进行有效补强时,举证方均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在第一、二种情况下,举证方有举证能力,甚至效力待定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也更接近于纠纷的客观事实,仅因没有积极的履行举证义务而使举证方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非常可惜的。在本案中,华展公司可以向相关单位调取涉案货物已经出运的证明材料,如由海关盖章确认的报关单、船代盖章确认的装箱单等证明材料,以其对效力待定的复印件进行证据补强,但华展公司在未穷尽其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完成举证义务,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对复印件的直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由此可见,复印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效力。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我们认为,直接认定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提供复印件的当事人提供原件印证或者提供原件线索,经查证确有其原件;二是有其他证明材料可以印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三是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复印件。在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复印件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华展公司既不能提供原件,也没有提供存在原件的线索,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的原件来佐证其复印件,而特产公司未承认复印件的内容,因此,华展公司所提供的书证复印件不能被直接认定。 

  二、对传真件的认定 

  1.传真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证据 

  传真是一种片、图表、合同、文件、设计图纸等文字和图像资料,利用传真机,按照原样传递给对方的一种通信方式。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或协议为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传真件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此外,传真手段的特点要求使用者必须将要约或承诺的条款及签字的书面文本直观地传送给对方,在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中,必然有一方的签字以传真的形式出现在正式的合同文本中,因此,传真件的合同仍然属于书证中的原件。由此可见,传真件应当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证据。 

  2.并非所有的传真件都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传真件在作为证据时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一是传真件性质随客观事实的不同会产生变化,既可能作为原件也可能作为复印件。二是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很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三是传真件的保存时间不长,传真件上的显示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根据传真件的上述特征,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时应区分各种情况。首先,应明确判断传真件的性质,即判断其究竟是否属于原件。由双方互相传真并直接就传真件所载内容进行修改或确认的传真件可视为原件,但仅以传输文本、图像为目的的传真件在性质上类似于复印件,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应根据客观情况判断传真件的证明力大小。有时,即使传真件的性质属于原件,但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比如,在当事人双方相互要约、承诺过程中所使用的传真件,只要一方的承诺尚未成立,则该传真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或者,可以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传真件之后,双方当事人就约定事宜签署了正式的合同文本,则该传真件也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内容的证据。最后,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前,要先鉴别传真件的真实性。传真件的内容可以通过复印等手段进行变造,因此,传真件在作为原件时虽然可以具有完全的证据效力,但一般仍需要通过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结合自由心证来对传真件的真假进行鉴别。 

  在本案中,华展公司以出口货物明细单传真件、装箱单传真件、提单传真件、报关单复印件作为证据欲证明其与特产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关系,但装箱单传真件、提单传真件的性质类似于复印件,与报关单复印件一样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而出口货物明细单传真件的性质虽属于原件,但不仅其真实性无法通过其他证据佐证,且其内容也尚未构成订立货运代理合同承诺的完成,不足以证明华展公司与特产公司间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因此,华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欲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传真件的法律效力

在现实生活中,为提高交易效率,很多交易的双方都采用传真这种高效快捷的形式来订立合同,双方来往的信函等也都以传真的形式发出。根据合同法规定,传真件合同属于书面合同。如同其它书面合同及口头合同一样,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就是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那么在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如何呢?传真件是否具有与原件同等的及证明力呢?

目前这个问题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传真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凡原件可以证明的事实,传真件可以独立证明。另一种观点认为,传真件不可以独立证明事实,传真件只有和其它的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条证据锁链,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传真件作为证据,其本身就存在瑕疵。首先,传真件上的签名或印章无法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来鉴定是否对方当事人所签或所盖(传真件如同复印件,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但原件就可以鉴定出来)其次,即使你通过电信部门证明某年某月某日对方向你发过传真,但你却证明不了传真的内容,也就是说,你证明不了当时所发的传真就是现在打官司时提交的这份传真,你的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当然,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传真内容无争议,则传真件可以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起来形成证据锁链,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打官司时,一方只要通过电信部门证明向对方发过传真,并将传真的原稿提交给法庭,就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对方对传真的内容有异议,应由对方将其收到的传真拿出来质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首先,它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最基本的举证原则,而这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其次,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保存传真的义务,假设对方当事人没有保存传真,他就无法将收到的传真拿出来质证,难道这样他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吗?试举一例来说明:

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乙公司在要约上加盖印章后自行保存起来(并没有承诺),却传真了一份无关的东西或是一张白纸给甲公司,甲公司收到后认为毫无意义就随手扔掉。也就是说,甲乙之间的合同并没有成立。后来,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声称双方的合同已经生效,但甲公司迟迟没有履行,要求法院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乙公司举出的证据有两份,一份是甲公司的要约(乙公司已在上面盖章),另一份是电信局出具的某年某月某日乙公司曾向甲公司发过传真的证明。 乙公司在诉讼中称所发传真就是这份经过自己盖章“承诺”的甲公司的要约,甲公司对传真的内容予以否认。但甲公司根本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收到的传真不是这份传真,难道这样甲公司就应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吗?如果法院真的这样认定,只会滋长市场经济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传真形式订立合同,很多朋友将此条款理解成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传真件合同具有与原件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效力”是指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无效以及可撤销、可变更三种。“效力”不同于“证明力”,有效力的东西不一定就具有证明力。比如说口头合同,合同法也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口头合同有效),但在打官司时一方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及口头合同的真实性,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传真合同也一样,打官司时一方除了提供传真件外,还必须要证明传真件的真实性。只有提供其它足够的证据证明传真件是真实的,形成了一条无懈可击的证据锁链,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也是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要求于合同成立前签订确认书的立法意义了。

附: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传真方式签合同 发生纠纷如何举证

2009-11-02 15:29作者:张金星

    传真在现代生活中使用的频率非常普遍,因为其快捷、清晰、信息量大等特点,很多商家也以此方式来签订合同。因传真件上一般为传真颜色,使得一些当事人往往否认曾发出或收到传真件。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在洽商过程中会形成若干份传真件,那么哪一份传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那份合同,如何判断传真件的原件,发生诉讼时如何举证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以要约、承诺的方式成立。就合同传真件来说,传真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传真件就是证据原件。如甲与乙互发传真订立合同,经过多次传真洽谈,甲在拟定的合同上签章后传真给乙,乙接收甲签章的传真合同在该合同上签章后又传真给甲。此时,甲第一次持有的双方签章,该签章均是传真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及乙第一次持有的双方签章,该签章中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

    如果甲、乙接收对方传真合同后,为留存备案需要有复制、更改传真合同行为时,则应作如下区分: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另行复制多份并签章,该多份合同,该合同的签章,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颜色均为原件。但是,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内容更改,或另行复制时未能体现收件人和发件人收发传真时间及发件人等信息情况下,则属提出新要约。如果甲将接收的乙签章后的传真合同,该签章均是传真颜色另行复制多份,并未对传真合同内容作任何更改,且复制件明确显示了双方收发传真时间,则该多份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

    法律实践

    当事人将我国有关传真的法律应用于实践时,应注意要求对方通过操作使发传真时间、传真号码的内容显示在传真件上。洽商合同过程中的传真件也必须留存备查,与最终签订的合同内容相互佐证。如果没有洽商过程而是一次传真就签订了合同,那么,发出要约方必须留存发出要约底稿与对方承诺的传真件相互佐证。承诺方,最好请要约方明确表示已收到承诺,即合同已成立,将要约方的确认传真与发出要约的传真一并留存,作为证据相互佐证。

    必须提醒当事人的一点是:如果仅有传真件,且保存时间较长,字迹已模糊或已消失,法院是无法确认其具有真实性的,当事人的主张也就无法得到支持。所以,有条件的话,当事人还是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较有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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