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病假工资计算依据

 铎爷 2015-06-28

病假工资计算依据:

【劳动能力鉴定】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补助费】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病假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期满解聘,单位除了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作者:张清涛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40320

新法实施后“医疗补助费”继续执行

     20055月,戴某进入某物业公司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51日至2011430日,任保安管理员。2008109日,戴某因患慢性肾炎住院治疗病假,病假期至2009321日,但他的医疗期至200938日结束。

     物业公司向戴某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协议,公司开具了退工日期为200938日的证明,还向戴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但双方对是否该支付医疗补助费产生争议。戴某向静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获得了支持。

     20096月,物业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称,戴某患病连续病假,在双方愿意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公司支付了所承诺的补偿费用。但戴某又要求支付相当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还获得了裁决的认同。认为该医疗补助费裁决不符合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条件,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

     而戴某则辩称,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物业公司在他医疗期满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给予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日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戴某的主张,由该物业公司支付戴某医疗补助费9623.04元。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超过停工医疗期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用一个公式表示,就是医疗期期限=N+2,其中N表示劳动者在本单位满一整年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医疗期与病假的区别在于,医疗期是一个法律概念,医疗期的标准由法律确定,而病假是一个生理概念,是人体在患病后所自然需要的休息时间,病假的程度则根据病情确定。

    2008109日,戴某因患慢性肾炎住院治疗病假,物业公司称至200938日他的医疗期已满,就是从2008109日开始计算医疗期,到200938日正好是5个月时间。当然,这里还未包括2008109日以前他请的病假。200938日,戴某医疗期已满,但他的病假未满,本人还不能上班,物业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尽管《劳动合同法》并未就医疗补助费作出规定,但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与《劳动合同法》未有冲突的条款应继续执行。静安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就证明了这一点。

    此外还需注意,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但前提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而上海的有关规定并未有“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要求。

劳动合同终止与“医疗补助费”

     此案中戴某是劳动合同期和病假期未满,但医疗期已满,这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而如果是劳动合同期已满,但医疗期和病假期未满,这种情形下劳动合同期应顺延至医疗期满,如果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因为医疗期未满顺延合同的,在医疗期内员工病愈企业终止合同的,由于员工此时已经不再患病,则用人单位不必再支付医疗补助费。

     问题在于如果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因为医疗期未满而顺延合同的,医疗期满后仍然请病假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按原劳动部规定此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因病顺延劳动合同的,无论医疗期是否已满,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医疗补助费则有所不同。虽然原劳动部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也需支付医疗补助费,但需注意劳动部原规定中并无“劳动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劳动合同期应顺延至医疗期满”的规定,即原劳动部规定中所谓“终止”的概念,实际上相当于《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所谓“解除”的概念。而无论是《劳动合同法》还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都没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医疗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由此可见,原则上医疗补助费计算基数与经济补偿金是一致的,即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一个公式来表示,经济补偿金与医疗补助费年限之和=N+6。其中N表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年。”这个封顶线是否同样适用于医疗补助费?既然原则上医疗补助费计算基数与经济补偿金相一致,封顶线也应当适用。至于《劳动合同法》连医疗补助费都未作规定,自然不可能对于医疗补助费是否适用于封顶线作出规定。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