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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租赁和挂靠经营中法律风险的应对

 刘刘4615 2015-07-04
作者:张金磊  时间:2011-03-24  浏览量 526  评论 0   0  0
  

机动车租赁和挂靠经营中法律风险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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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经常不一致,此不一致,比较多的表现为机动车租赁和挂靠。在这两种表现形式中,出现最多,也最容易造成经营压力的风险是:机动车被第三方占有和出现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被第三方占有时的法律应对

机动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在机动车租赁合同中,合同主体为出租方和承租方;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不同的主体,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如果使用人利用其占有机动车的便利,将机动车转让、抵押、典当给他人,机动车就产生了被第三人占有的情形;第三人能否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就成了问题的关键点。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可以得知:虽然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变动是以交付为准,但如果要产生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力,必须登记;《物权法》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了登记对抗的规定。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如果想以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机动车的所有权,除了在受让时为善意、合理的价格和动产已经实际交付三个条件外,还必须完成登记,否则不能取得所有权,机动车出租方有权追回车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抵押、典当等都需要进行登记,这已构成了相当完善的机动车物权登记体系。故一般情况下,因为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出租方,除非承租方提供虚假证明,第三人占有的情形出租方是可以追回机动车的。

不过法律实践中,执法机构普遍地对所谓“善意第三方”过于宽松,也出现了出租方无法追回车辆的情形,出租方的车辆管理工作必须重视。

二、使用机动车造成侵权时出租方和承租方的责任承担

承租方使用机动车,造成侵权,出租方与承租方应该如何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理论上均是以危险责任作为基础,以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作为标准来判定责任;但实践中理解不一,不同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观点也各不相同,有出租方和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出租方承担补充责任的,也有如出租方无过错则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的……

2010年7月1日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可以得知,只要所有人在出借机动车时,机动车本身没有问题(比如机动车有严重功能问题),所有人没有过错(比如明知使用人无法驾驶),责任由借用人承担。这一法律规定的出台,将对汽车租赁的业务发展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

三、机动车挂靠经营时被挂靠方和挂靠方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挂靠经营一般是指,个人或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出资人被称为挂靠方,运输企业被称为被挂靠方。挂靠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准入制度的规定,挂靠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挂靠经营中出现事故,一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将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列为共同诉讼人。责任承担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现实生活中车辆挂靠的情形不一,责任承担也各不相同;大体有以下几种形式:一、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四、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五、判决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挂靠人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其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同样可以用于挂靠关系的处理。当然,也会有一定的争议。

 

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法释〔2000〕3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
(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函复。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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