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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车贷业务必知的基本知识—车辆质押的相关问题

 regulusleo 2020-11-11

一、关于车辆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物权法》

第二百零八条 【动产质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禁止出质的动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质权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二条 【动产质权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二、相关问题

(一)车辆质押给自然人需要办理质押登记吗?

不需要。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质押自动产交付时设立质权。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典当行办理车辆质押业务,需要与车辆所有人一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并没有规定质押给自然人需要办理备案登记。

因此,车辆质押给自然人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自出质人交付车辆时即设立质权,且不需要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二)是否需要共同共有人的同意?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物的,需要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车辆质押属于对车辆的处分,如果该车辆是共同共有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共有),则需要获得配偶的书面同意。

(三)如果车辆质押后,出质人是否仍将该车辆抵押?

车辆质押权的设立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并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存在车辆所有人将已经设立质权的车辆再次抵押给他人的风险。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为了防止出质人将车辆出质后抵押给他人,可以由质权人控制出质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如何确认车辆是其本人的车辆?

1.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等物权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3.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辆被称为特殊动产,其特殊之处在于,一般动产以出资购买后实际支配使用为权利宣示,而车辆因上路行驶前须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驶登记,导致行驶登记这样一个被赋予公权力认可的行为被看作是车辆的权利宣示,但车辆还可能出现由他人出资购买的情形,因不似房屋之类不动产有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登记为权属公示,故多发权属争议。

根据物权法以及上述各部门批复: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机动车物权的变动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完成交付即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公安部门的登记并不是所有权属证明的依据,是行政管理登记。

物权法同时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因此,对于出质人与车辆登记部门登记一致的,对于车辆的所有权属,第三人可以根据登记部门确定所有权人,但同时应当尽到注意审查义务。

对于出质人与登记部门登记不一致的情况,要求出质人提供购车发票等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并可以要求出质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在签订质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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