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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问题的立法思考

 余文唐 2015-07-11

  

  实践证明,无论是从法律效果来看还是从社会效果来看,开庭审理都是最佳的案件审理方式。就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而言,开庭审理不仅能够使控、辩双方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而且还能使受审的被告人认罪服法,使参加旁听的亲属和其他人员受到教育,理解、支持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决,从而确保司法公开、公平、公正。为此,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二审案件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基本原则。

  但是,司法现实却不容乐观。统计数据表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虽然全国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开庭数量逐年增加,开庭比例逐年提高,总的趋势是逐渐上升,但也仅仅不到二审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且增长幅度不大。2008年执行死刑第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的规定,而使当年的二审开庭率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但也仅为当年二审案件的12%左右。这表明,目前全国大部分刑事二审案件(尤其是上诉案件)都是以不开庭审理的方式结案的,背离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立法要求。

  当然,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之外,还有如二审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诉讼程序日臻完善、司法资源相对紧张、审理期限不宽裕、庭审实效性较差、司法人员开庭积极性不高,等等。俗话说,牵牛要牵鼻子,解决问题要抓主要矛盾。笔者认为,解决二审开庭率偏低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二审开庭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开庭审理的条件。至于影响二审开庭的上述其他因素,基本都是属于为了执行法律而需要建立的工作机制方面的范畴,只要法律作出了明确而又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这些问题均会随之解决。

  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为了实现彻底的程序公正,所有二审案件都应当开庭审理。笔者并不以为然。从我国的国情和现实条件来看,全部开庭审理既不现实,也不必要。我国刑事第二审案件的基数大,又缺乏行之有效的程序分流措施,现有的审判、检察资源也有限,无法应对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所带来的负担。同时,司法实践表明,不少上诉案件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有些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仅仅涉及定罪量刑问题,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并无异议,或者虽然提出了异议,但该异议并不影响定罪量刑。对这些案件不开庭审理,不会影响二审程序功能的发挥。还有些明显的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就能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需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没有必要经过开庭审理。就国外立法例来看,大多数国家也不是所有的二审案件都要开庭审理。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在具体程序设置上有较大差别,一般也都是对涉及到事实审查和认定问题的二审案件予以开庭审理,对于仅涉及法律问题而无需对事实进行审查的,大都选择不开庭审理。

  因此,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现有基础上适当扩大开庭审理的范围,进一步缩小不开庭审理的范围,应当说是一个比较理性和现实的选择。针对现行规定的不足,结合多年的审判工作实际,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作以下修改和完善:

  1、改变现行的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的判断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而何谓“事实清楚”,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这一规定从而将“事实清楚”进一步解释为“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且证据充分”。但是,这一解释仍然没有非常明确地限定不开庭审理的范围和条件,开庭审理的标准仍然是主观的,不易把握和判断,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需要废止主观标准,而规定一个控、辩、审三方,甚至包括普通百姓在理解和掌握上能够形成统一认识的较为明确、具体、客观的标准。

  2、改变开庭审理的唯一决定权在法院或者法官手中的局面,强化外界的监督和制约。现行法律规定,是否开庭审理由合议庭决定,只要合议庭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就可以依法不开庭审理。实践中,检察机关、辩护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对上诉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等问题的不同看法,通常不会影响法院做出不开庭审理的决定。采用何种方式审理案件,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法院当然拥有最终的决定权。但是,在缺乏监督呼声日涨的背景下,法院在做出决定前应当受到一定的约束。既然控辩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那么,在抗诉案件均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不妨在上诉案件是否开庭问题上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定的选择权。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3、避免法院在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前进行实质审查。即改变目前“不开庭审理工作已经基本完成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是否开庭审理的决定”的不合理状况。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在做出是否开庭审理的决定之前,必须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而这些工作正是不开庭审理的基本内容。如果合议庭阅卷、讯问、听取意见后认为第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则意味着不开庭审理的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根本不需要再开庭审理就可以结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等原因,往往选择不开庭审理。故建议不管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只要被告人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无须再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就应当做出开庭审理的决定。这样修改,不仅使启动二审开庭程序的条件和标准得以放宽,而且变得更加客观和容易掌握。

  因此,在继续保留对于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的基础上,参照国外立法例,并考虑到提高诉讼效率和提高开庭率的需要,笔者建议将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和可以不开庭审理两种情形分别通过列举的方式做出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具体而言,建议增加以下内容:

  对下列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考虑到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表述习惯,“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的异议”的含义可以为“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异议”所包容,自诉人二审只能委托代理人,法条宜简洁明了等因素,笔者认为,该条中可以不出现“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等术语,而且如此行文也不会妨碍被告人的辩护人、自诉人和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发挥其职能作用。下同;第二,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的;第三,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第四,其他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如果案件性质特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通过开庭审理,以便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也应当开庭审理,从而掌握开庭审理决定的主动权。

  同时,对下列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第二,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第三,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第四,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缺少重要证据,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认为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决定不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及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需要进行调查和辩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或者进行开庭审理可能会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则应当由不开庭审理转为开庭审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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