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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

 四维空间809 2015-07-14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法院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文书。由于该条要求法律文书必须能够“导致”物权的变动,裁定书只是法院针对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程序问题及个别实体问题(如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裁定)作出的权威性判定,不可能导致物权变动,因此法院的法律文书仅指判决书和调解书。

  一、民事法律文书仅指具有形成力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

  实践中,最常见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但究竟哪些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决书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那些具有形成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及裁决书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权利人无须登记或交付即可取得不动产或动产上的物权,如分割共有不动产的判决书或裁决书。至于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其他类型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都不具有直接变动物权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凡是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都具有与登记或交付相同的公示效力,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例如,当事人就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确定一方享有物权的判决、分割共有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权人回复所有权的判决等。

  笔者认为,由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只有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才会使得权利人无须登记或交付即取得物权。确认性法律文书、给付性法律文书不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只有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形成性法律文书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因此,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民事法律文书仅指形成性法律文书。

  1.通过确认性的民事法律文书,原告只能达到他所主张的法律后果的目的,即确认某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确认性法律文书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例如,A房本为甲所有,但是登记簿上错误地将乙记载为A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甲仅仅只是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A房的所有权,在法院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确认A房归属于甲的情况下,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因为A房本来就是归甲所有,法院的确认判决只是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据而已。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甲有权依据该确认判决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所以,确认性法律文书不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法律文书。

  2.给付性的民事法律文书也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法律文书。与确认性法律文书不同的是,给付性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负有给付义务之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通过提起给付之诉并获得给付判决。在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给付性法律文书仅仅是为了实现“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而非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或状态。就涉及到动产或不动产的给付性法律文书而言,它根本不会引发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或者消灭,而只是要实现原已存在的某一法律事实(如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等)旨在实现的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已。导致物权变动的真实原因是这个已经存在的法律事实,而非给付性的法律文书。例如,出卖人甲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买受人乙,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乙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但甲却不履行和乙共同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乙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甲履行办理登记的给付义务。在法院作出甲应履行该义务的给付判决后,甲如果自愿履行了,则房屋的所有权当然是自登记时发生转移。如果甲不履行判决,乙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在登记后发生转移。如果认为法院的给付判决生效之时,乙就成为房屋所有权人,那么该判决就不是给付判决,因为甲已不存在给付义务,乙只需要持判决申请更正登记即可。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3.只有形成性的民事法律文书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法律文书。形成性的民事法律文书是指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形成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裁决书,形成力指的就是可以使得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消灭或变更的效力。形成性的法律文书一生效,形成力就当然发生。如果该形成力改变的是动产或不动产上物权的归属和内容,那么在具有此形成力的法律文书生效时,无须登记或交付,物权就发生了变动。故此,具有形成力的法律文书没有执行力,实际上也不需要被执行。如果具有形成力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还必须登记或交付方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则这些法律文书实际上就没有了形成力。正因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判例明确指出,因判决而无须登记即取得不动产物权中的所谓判决“系指以该判决之宣告足生物权法上取得某不动产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对于当事人以外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决始足当之,不包含其他判决在内。”

  二、我国法上具有形成力的民事法律文书的具体类型

  1.确认物权变动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决书。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通说认为,当合同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后,给付财产的一方当然重新成为该财产的权利人,如果该财产仍然存在的话,那么其请求对方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就属于作为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此,在物权变动合同(如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撤销该合同或宣告该合同无效后,除非该动产或不动产已为他人善意取得,否则出卖人、转让人无须登记或交付,自判决生效时就重新成为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人。

  2.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合同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允许债权人行使该撤销权后,债务人转让不动产或动产的合同就归于无效,自该法律文书生效时,债务人无须登记或交付就重新成为了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人。

  3.共有动产或不动产的裁判分割。依据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分割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如果协商不成,则共有人可以请求法院通过裁判分割。法院作出的分割共有动产或不动产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属于具有形成力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无须登记或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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