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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源数据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未被采信

 铎爷 2015-07-15

缺乏源数据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未被采信

2012-10-9 14:11:47

【案情回顾】 

20064月,原告(某物流公司)受A公司的委托,安排两个出口集装箱从厦门海运至印度孟买港。原告将该笔业务转委托给被告(某国际运输代理公司),被告又将业务委托给地中海航运公司(缩写为MSC)承运。

原告称,船舶开航后,因收货人要求在印度新德里清关货物,于是原告公司业务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MSN取得了联系,要求将货物的目的港改为新德里。当时网名为"晨枫-嘉宏"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转运事宜可以由收货人直接向MSC公司要求办理,并表示MSC公司提供这个服务。但货物到达孟买新港后,原告却发现MSC公司并没有提供该项服务,货物无法转运,只好滞留在孟买新港,由此导致收货人弃货。A公司被迫将货物在当地降价转卖,产生了货物在港口的滞期费、改单费、重新报关等费用和损失。为此,A公司向原告发函索赔,从应付原告的其他业务的运费中扣除4000美元作为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MSN聊天中,向他们传递了错误信息,是造成损失的最直接原因,为证明其诉求,他们还向法院提供打印的MSN聊天记录,记录显示:2006512日,"晨枫-嘉宏""可以叫MSC帮你弄到新德里,叫你CNEE(即收货方)自己去联系MSC的就可以了""MSC提供这个服务"

但原告的说法遭到被告的否认。他们不承认与原告有通过MSN进行过联系,没有更改交货地点,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还对原告的MSN对话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有关损失,原告只有A公司的索赔函作为证据,即使4000美元确已支付,也只属于原告与A公司之间内部协商解决的范畴,并非经法院判决应付的款项,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

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代理人认为,在国际海运实践中通过MSN进行业务联系,已经成为各方及时沟通信息的常用做法,被告也应保有该项记录,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拒不提供,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双方围绕是否有通过MSN这一通讯手段,更改目的港各执一词。因此,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原告提供的当时MSN上的聊天记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败诉缘自源数据文件缺失】 

厦门海事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虚假陈述误导造成其对外赔偿客户的损失,应当对被告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等承担证明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根据该规定,数据电文在作为证据提交时,除输出、打印到纸上或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的书面材料或在磁盘或光盘等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文件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源数据文件以供核对,以确定两者之间没有实质差异和进一步确认其符合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原件的形式要求,具有真实性。 

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打印材料,在被告否认其与原告进行过MSN对话的情况下,无法辨认对话人和确定对话是否发生以及对话内容的真实性,故该项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原告对损失仅提交了A公司的索赔函,该函件本身并未说明各项损失具体发生的经过情况和 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故亦不能认定。 

【分析】 

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容易受到破坏、篡改或者删除。当事人一方私下保留的聊天记录无法保证是捏造、或未经篡改的,对方不承认时,难以起到证据作用。从证据理论来说,一方私下保留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能满足证据的要求,因而,法院未予以采信。

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自己打印的MSN聊天记录是一份任何人都有可能通过WORD等文字处理软件进行编辑打印制作的文档,因此并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数据电文作为证据原件的形式要求,在被告否认这份对话记录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次,MSN对话记录储存在电脑上的数据电文只是普通的TXT(文本)或XML(可扩展标识语言)格式,可以方便地打开、编辑,无论是生成、储存或是保持内容完整性都缺乏可靠性,因此,即使原告提供了对话记录的数据电文,也还不能排除已被修改的可能,仍然不足以认定其内容为真实。

现在有了一种电脑公证预储存技术,如果本案当事人采用公证云平台后,其可通过客户端或远程登录的方式将双方的即时聊天记录存储在中立的第三方服务器上,任何人都无法进行修改。当纠纷出现后,当事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出证,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的证据公信力将会大大加强,能更有效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涉外案件审理 电子邮件成为关键证据

2012-10-14 22:02:46

                               法制网 | 2012-10-1 | 65    

    近日,乌海市首例涉外商事案件在乌海市中级法院审结,法院通过公开公正的判决维护了原告Alloys & Coke Co.,Inc公司的合法权益。     

   

取证困难,难辨孰是孰非

    200812月, Alloys & Coke Co.,Inc公司经美国海湾贸易公司介绍,授权骆某负责接收山西省某金属材料厂退还的900多吨锰矿。期间,骆某代为无偿保管,并出具了收据。2009 11Alloys & Coke Co.,Inc公司给海湾公司发电邮,称有一客户要买锰矿,在与海湾公司协商后,同意授权骆某代为出售锰矿,并将货款直接汇往海湾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之后, Alloys & Coke Co.,Inc公司授权海湾公司不断向骆某发电邮、打电话催问锰矿的销售及货款的收取情况,但骆某一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拖。自2010110日起,至 201135日间,骆某对Alloys & Coke Co.,Inc公司及海湾公司的催问一直置之不理。在经过多次函告无果的情况下,Alloys & Coke Co.,Inc公司作为原告向乌海市中级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庭审中,作为被告的骆某称自己一直以来只与海湾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在接受海湾公司委托后,按照其指令将部分货物出售,并将款支付给了海湾公司指定的乌海市某铁合金有限公司。自己与原告Alloys & Coke Co.,Inc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本案中,由于原告是一家美国公司,原、被告及第三方美国海湾公司之间一直是以电邮、电话等方式进行业务沟通。原、被告双方提供了大量的电子邮件试图证明各自的主张。但电子邮件的传送原理与普通传真电文有所不同,当发送人按下“发送”键后,计算机将邮件分割成若干独立的数据包,传上互联网,再由服务器根据网络传输状况,分别循不同路径发送给接收方的计算机,最后,这些数据包从全世界各地四面八方地循网络,陆续到达接收方的服务器,重新组合成一封完整的、能够让用户阅读的邮件。由于电子邮件具有这种与书面证据完全不同的特点,所以在取证方面存在诸多困难。而原、被告双方又都无法提供直接、有效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否是按照原告的指令进行的,这一系列问题都难以直接认定。

 

     剥丝抽茧辨真相,电子邮件成关键

  在我国,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能够公平公正地处理本案,案件承办法官千里迢迢赶到北京,委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邮箱中的6封电子邮件进行了技术鉴定。

   依据鉴定意见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该院查清了被告骆某与原告Alloys & Coke Co.,Inc以及海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骆某的行为是按照原告Alloys & Coke Co.,Inc以及海湾公司的指令进行的案件事实。故判决被告骆某给付原告Alloys & Coke Co.,Inc 81吨炉底料和15吨锰矿粉。另外,考虑到本案为无偿委托合同,剩余货物也一直由被告无偿管理,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判决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原告 Alloys & Coke Co.,Inc承担。

  本案是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该院对此案依法下判,维护了中国司法机关的国际形象,同时也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及认定等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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