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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6号判决书(下)

 昵称1417717 2015-07-16

针对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和裘晓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谢江答辩称:一、沁和投资于2009年初分四次支付给谢江的7000万元款项,系根据张新明、吕中楼所签订的《置换协议》之约定,用股权置换的部分款项,替张新明归还欠谢江的债务,并非沁和投资对谢江的借款。谢江与沁和投资、裘晓红之间均没有经济往来,裘晓红称沁和投资支付给谢江的7000万元是谢江通过其向沁和投资勒索所得款项,与事实完全不符。

针对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金海公司答辩称:《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同各方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金海公司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全部事宜。沁和投资代金海公司缴纳1.1214亿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是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金海公司没有理由退回给沁和投资。综上,一审判决第五项判令金海公司返还沁和能源1.1214亿元及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期间,金业公司提交了六份新证据材料。第一份是沁和投资诉芦清王公司、张新明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诉状》,用以证明沁和投资诉请解除与芦清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没有履行《置换协议》的诚意,构成违约;第二份是娄烦孔家峪铁矿工商档案,用以证明沁和投资未将孔家峪铁矿权益转让给金业公司或张新明,没有履行《置换协议》的诚意,构成违约;第三份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沁和投资违反《置换协议》的约定,未将受让的金海公司股权设定质押,构成违约;第四份是沁和投资在鑫业公司起诉沁和投资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提交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沁和投资向鑫业公司购买金海公司15%股权的价格至少是2亿元;第五份是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刑终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新明将其持有的金海公司46%股权投入沁和投资,占沁和投资46%的股份;第六份是鑫业公司起诉沁和投资股权转让纠纷案起诉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用以证明沁和投资受让鑫业公司15%金海公司股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使原来的合作基础完全丧失,与本案有相似之处。对于上述六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沁和投资分两次提交了新证据材料。

第一次提交了四份新证据材料:第一份是张新明向谢江借款7000万元、由裘晓红签字担保的《借条》,用以证明沁和投资支付谢江7000万元人民币,是裘晓红请求沁和投资代张新明还谢江的借款,不是履行《置换协议》。张新明一方质证认为该《借条》仅有复印件,一审期间没有质证过,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份是《合作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一审期间金业公司一方向法庭提交过,但沁和投资二审提交的这份文件下方有手写的两行字,落款为张新明,沁和投资与张新明均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该文件用以证明《合作付款协议书》上张新明、吕中楼的签名都是虚假的,不能佐证《置换协议》的真实性。对于该文件上双方签名均不真实一事,张新明一方不持异议。第三份是太原市公安局对裘晓红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裘晓红承认《置换协议》中“吕中楼”的签名是她伪造的。金业公司、张新明认为该文件的内容与裘晓红刑事案件判决书中的供述不一致,不认可其真实性。第四份是金海公司往来明细账,用以证明沁和投资受让金海公司46%股权后,已陆续向金海公司投资2691500元人民币,不可能再返还张新明等人金海公司46%股权。金业公司、张新明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次提交了三组新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包括《借条》、谢江在裘晓红刑事案件侦查期间作出的询问笔录、张新明向沁和投资拆借3.9亿元的函件,用以证明沁和投资支付7000万元的依据不是《置换协议》。张新明一方质证认为,《借条》、函件都不是新证据,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谢江质证认为,沁和投资支付的7000万元是吕中楼承诺代张新明偿还的3.9亿元的一部分,《借条》中提到的7000万元是另一笔债务,已经由张新明偿还完毕。第二组证据包括张新明在裘晓红刑事案件侦查期间作出的询问笔录、四份共计借款1.35亿元的借款协议及相应的11份付款凭据、13分总计1.505亿元的付款凭据、支付1.1214亿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及支付谢江7000万元的付款凭据、证明沁和投资代张新明支付借款利息531.5万元的《合同》及付款凭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沁和投资为受让本案争议股权,已代缴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1.1214亿元、向谢江支付7000万元并向张新明一方支付了2.90815亿元(包括一审已经确认的1380万元转让款和3300万元借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还要承担越2500万元的利息。质证结束后,沁和投资一方提交代理意见表明上述款项中一笔5000万元的借款已经返还,即除一审已经确认的款项外,二审新增主张支付的数额为1.94015亿元(具体款项支付情况详见附表)。张新明一方质证确认收到沁和投资一方支付的上述股权转让款,但沁和投资主张的2500万元利息并未实际发生。第三组证据包括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和山西华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大宁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金海公司验资报告及付款凭据、金海公司200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张新明等原金海公司股东投资仅为3000万元,张新明等人以每股30万元转让股权不存在价格偏低的问题。张新明一方质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对价为每1%股30万元,且与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相符。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置换协议》系复印件,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交原件,该份文件的来源系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搜查裘晓红物品时取得,且裘晓红本人供述称该协议是其伪造的。原审判决对上述情况未予载明。此外,原审法院认定沁和能源代金海公司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的时间是2007年9月18日。经查阅付款凭证,上述款项系由沁和投资于2007年11月29日和2007年12月4日分别两次代金海公司缴纳。

除上述情况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材料,系沁和投资与鑫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这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沁和投资未予以否认,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该协议载明,鉴于沁和投资与鑫业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了《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约定鑫业公司将持有金海公司15%的股权作价450万元转让于沁和投资,同时沁和投资向鑫业公司提供五年期无息借款37500万元。经双方协商,就股权转让及借款事情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鑫业公司将金海公司15%的股权转让于沁和投资的工商过户登记已办理完毕,双方同意将股权转让款由人民币450万元变更为2亿元。二、沁和投资已经向鑫业公司支付85315000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余款在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三、沁和投资、鑫业公司及担保方张新明在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自动失效,沁和投资不再履行《借款协议》的借款义务。

一审期间金业公司、张新明提交了一份沁和投资与芦清王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沁和投资确认该文件的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约定沁和投资收购芦清王公司股东持有的公司51%股权,协议中称“沁和投资由于新股东结构变更手续尚未完成,由沁和投资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此协议即可生效(注:变更后的持股比例为吕中楼持股51%张新明持股49%)”。该协议有芦清王公司、沁和投资的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董森滨、吕中楼的签字。对于上述《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的签订情况,金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第五份证据材料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刑终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裘晓红的供述内容亦有提及。该判决书记载裘晓红供述称:“张新明说有一个芦清王酒的项目和两个铁矿项目,懂森滨当时也给我提供了相关资料,我和吕中楼、张新明到芦清王公司清徐芦荟基地进行了考察。考察回来后,吕中楼、董森滨、张新明和我就在金业公司办公室里签了《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吕中楼和董森滨在协议上签了字,时间是2007年9月11日。因为这个协议是以公司名义签的,所以我和张新明就没签字。协议约定沁和投资出资6000万元收购芦清王公司51%的股份(其中张新明占沁和投资51%股份中49%,吕中楼占51%中的51%)。……按协议约定,张新明先后向芦清王公司投资1300万元,沁和投资的资金后来也陆续转账预付投资款。”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裘晓红原来是张新明的秘书,张新明与沁和投资、吕中楼是经由裘晓红介绍认识的,后裘晓红作为双方合作项目的负责人参加芦清王公司的经营管理。处芦清王公司外,沁和投资对于大同庚运铁矿、娄烦家峪铁矿也有投资。

二审期间,沁和投资第二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四份共计借款1.35亿元的借款协议及相应的11份付款凭据、13份总计1.505亿元的付款凭据、证明沁和投资代张新明支付借款利息531.5万元的《合同》及付款凭据,用以证明沁和投资为受让本案争议股权,除已代缴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1.1214亿元、向谢江支付7000万元外,共向金业公司一方支付了2.90815亿元,其中5000万元金业公司已经偿还,剩余2.40815亿元(减去一审已经认定的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3300万元借款外还有1.94015亿元)。张新明确认收到沁和投资一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并主张共收到沁和投资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2.8亿元,加上按照股权比例应当承担的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5158.44万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1.1214亿元*金海公司46%股权),即《置换协议》中提到的吕中楼已经投入的3.3658亿元,后来通过各种途径返还沁和投资4000余万元,剩余未还部分与沁和投资主张的款项数额相符。但张新明主张根据《置换协议》,争议股权的对价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已经支付的3.3658亿元;二是签订《置换协议》时尚未支付的4.5亿元,其中6000万元用于置换沁和投资、吕中楼和裘晓红在芦清王公司、娄烦孔家峪铁矿、大同庚运铁矿三个项目中的权益,3.9亿元应支付给谢江,仅支付了7000万元;三是张文扬持有的金海公司11%股权转让前已经设定了质押,为阳城煤运公司2.8亿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吕中楼应代为偿还。上述三部分对价合计约10.6亿元,沁和投资一方仅向张新明一方支付了3.3658亿元,另支付给谢江7000万元,其余均为履行。

二审期间,各方当时人均确认沁和投资于2007年1月23日至2月3日分四次向谢江支付了人民币总计7000万元,但对于款项支付的依据存在争议。沁和投资主张,其二审第二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包括张新明向谢江借款的《借条》,《借条》载明,张新明向谢江借款人民币7000万元整,在2009年1月20日下午六点前归还,如不能归还还需支付每天500万元的利息,裘晓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因此沁和投资向谢江支付7000万元是由裘晓红被迫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为避免承担高额利息,裘晓红请求于沁和投资先代为偿还。张新明、谢江称的确签过《借条》,由于张新明对谢江欠款4.6亿元,其中3.9亿元约定由吕中楼代为偿还,剩余7000万元由张新明本人向谢江偿还,即《借条》中约定的7000万元;该笔款项张新明已经偿还给谢江,与沁和投资无关,沁和投资支付给谢江的7000万元是对《置换协议》的部分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05年12月9日,阳城煤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向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发放28000万元人民币的委托贷款,以张文扬拥有的金海公司27%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07年9月13日,在金海公司2007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中,沁和投资同意将其从张文扬处受让的金海公司11%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阳城煤运公司,但最终未将此项质押记载于金海公司股东名册,质权未设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令沁和投资无需对上述借款承担股权质押的担保责任。

二审期间,张文扬、冯小林亲自到庭,对于两人原持有本案争议的部分股权一事作出说明。本案争议的金海公司46%股权,系由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三人转让给沁和投资,其中张新明原持股17%、张文扬原持股27%、冯小林原持股2%。张文扬、冯小林称两人所持股权均为代持,实际权利人是张新明,且两人均明确表示同意张新明以权利人的身份对金海公司46%股权提起本案诉讼,无论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张新明返还上述争议股权的诉讼请求,两人均无异议,不再另行起诉。对于张文扬、冯小林的上述说明,沁和投资一方提出异议,认为张文扬、冯小林是争议股权的出让人,是登记于金海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两人主张股份为代持没有依据,张新明无权代两人行使诉讼权利。

2007年11月29日,沁和投资代金海公司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3738万元;2007年12月4日,沁和投资代金海公司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7476万元。两次共计缴纳1.1214亿元。二审期间,沁和投资确认其代金海公司缴纳的上述1.1214亿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在金海公司的账上表现为往来款,没有变成金海公司的资产。金海公司自2004年成立起注册资本一直是3000万元人民币,未进行增资。沁和投资二审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材料系其与金海公司的往来账目,用以证明其受让金海公司46%股权后,已陆续向金海公司投资人民币269.15万元。

沁和能源是沁和投资的控股股东,持有沁和投资88.2353%股权。

本案二审期间,金业公司一方对本案争议的金海公司46%股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该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了金业公司一方与沁和能源一方将进行的一系列合作意向及合作目标等,包括沁和能源收购金海公司53%股份作为双方共同运营发展的开始;金业公司将在中社井田、红崖头井田、甲醇项目等40%的股权转让给沁和能源;沁和能源出让其持有的兰花集团部分股权给金业公司;联合成立项目公司在内蒙和甘肃开发矿产资源及在海外收购开发战略资源等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张新明为金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沁和能源是沁和投资的控股股东,分属整体合作关系的两方当事人。两方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的总体规划和安排,陆续签订了部分协议,自2007年开始进行了一系列深入的合作,包括股权转让、资金往来、合作开发项目公司等多种方式,涉案争议的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同年7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及一审期间金业公司、张新明提交的同年9月11日沁和投资与芦清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同年9月13日沁和投资与金海公司股东签订的《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均为安排实施《战略合作协议书》的一部分内容。因为两方之间存在整体战略合作关系,为实施战略合作签订的个别合同表明的对价是不对等的,《合作协议书》和《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就体现了这种特征。《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沁和投资受让金海公司46%的股份,但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沁和投资主张《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对《合作协议书》的补充,约定了其受让金海公司46%股权的价款为1380万元,该协议是其受让金海公司股权的直接依据。但本案审理期间,沁和投资又主张除支付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外,其另外支付了张新明1.94015亿元、代张新明偿还谢江7000万元,上述款项共同构成股权转让的对价。可见《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138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的实际价格显著不符,该协议不是股权转让的基础合同关系,金业公司、张新明关于《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用于股权变更登记的文件、不能体现股权转让真实对价的主张可以采信。尽管单独孤立地看《合作协议书》和《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但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符合整体战略合作的安排,可以认定合作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在拟实施的整体合作项目中,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协调平衡。

在整体战略合作的框架下,沁和投资从张新明一方获得了金海公司46%的股权,但现实证据显示,双方较为重大的一些后续合作未能顺利开展,包括:第一,根据沁和投资和芦清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以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刑终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中裘晓红的供述可以认定,在双方合作的前提下,沁和投资与张新明之间已于2007年达成了由张新明持有沁和投资49%股权的协议,但张新明至今未实际取得沁和投资的上述股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沁和投资从张文扬处受让的金海公司股权已经设定了质押,沁和投资同意以受让的部分股权继续提供质押,但未将该项质押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质权未设立,沁和投资最终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第三,从裘晓红在上述刑事判决中的供述可知,沁和投资与张新明对芦清王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裘晓红即双方共同委派的芦清王公司实际负责人。然而裘晓红本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对于芦清王公司的共同经营基本中止。

在双方合作期间,沁和投资支出的款项包括: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代金海公司加纳了1.1214亿元的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向金业公司提供3300万元借款,向张新明支付了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合作款、借款等1.94015亿元,代张新明偿还谢江7000万元。沁和投资主张上述款项共同构成本案争议股价的对价,张新明对上述款项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存在争议。金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沁和投资与鑫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沁和投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该《补充协议》载明,协议双方同意将《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金海公司15%股权价款由450万并更为人民币2亿元,即沁和投资从鑫业公司处受出让金海公司15%股权的对价至少为2亿元。参照这一对价,本案争议的金海公司46%股权的市场价值应超过6亿元,而沁和投资根据《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了1380万元,另外向金业公司提供3300万元借款、支付张新明1.94015亿元、代张新明偿还谢江7000万元,即使这些款项都被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对价也仅有3.11815亿元,明显低于涉案股权的市场价值。沁和投资代为支付的1.1214亿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在金海公司的账目中记为往来款,即金海公司对该笔款项负有偿还责任,不应计入股权转让款的范围。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由于沁和能源、沁和投资与金业公司、张新明之间整体合作框架下的一系列安排未能实现,双方的合作关系无以为继。沁和投资基于双方合作的总体安排取得了金海公司的股权,但金业公司一方在合作关系中未获得相应的利益,沁和投资亦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合理的股权对价或者以其他权益进行了兑换,其结果为双方利益出现重大失衡,金业公司一方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金业公司一方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沁和投资返还股权,符合公平原则,其实质的请求对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进行清算,原审法院支持金业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沁和投资上诉坚持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是单独的法律关系,《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股权转让的基本合同、其受让股权支付了充足对价等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置换协议》,因当事人提交的是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存在争议,金业公司、张新明一方主张该协议是真实存在的,请求予以解除;沁和能源、沁和投资、吕中楼、裘晓红一方当事人主张该协议是伪造的,不存在这份协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关于该《置换协议》的内容,除支付谢江的7000万元外,其他主要内容均未履行。鉴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该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该协议不存在,以及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该《置换协议》真是,虽然存在使用证据不当的错误,但因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否定或取消该协议,且沁和能源、沁和投资、吕中楼、裘晓红一方当事人主张该协议不存在的目的在于强调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是一项独立的交易,但如前所述,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已可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应属双方战略合作的一部分,即使没有此协议也不影响认定的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解除该协议的结果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沁和投资与2009年2月向谢江支付人民币7000万元,且系代张新明偿还借款,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各方的分歧在与该笔借款形成的原因不同,原审判决张新明偿还该笔款项,张新明、谢江均未提出上诉,鉴于两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战略合作的约定,且沁和投资代张新明向谢江偿还借款是事实,在解除《战略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部分合同关系时清理其他债务。债务人并未表示异议,故原审判决张新明偿还该笔款项正确,应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其向吕中楼返还错误,应返还给沁和投资,本院予以纠正。

沁和能源一方主张金业公司、张新明的起诉日期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金业公司一方与沁和投资一方约定了战略合作关系,各合作项目是陆续推进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是持续发生的,不应孤立地以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计算诉讼时效。沁和投资于2009年2月向谢江支付人民币7000万元,且其亦认可该笔款项系代张新明偿还谢江债务,该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战略合作关系的一部分,金业公司、张新明于2010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金海公司46%股权的返还问题,张文扬,冯小林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表示两人系代持股权,全部争议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均为张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新明有权就本案争议股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令沁和投资将金海公司46%股权全部返还给张新明不妨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对沁和能源的名称引用错误,主文第二项将沁和投资错误表述为沁和能源,该两项内容错误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张新明向沁和能源返还1380万元转让款,经查,该笔款项系由沁和投资支付,作为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应返还给沁和投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金业公司应返还3300万元借款给沁和能源并承担利息,经查该笔款项借出时间为2007年7月11日,原判决自2007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金还公司返还沁和能源1.1214亿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并支付2007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经查,上述1.1214亿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是由沁和投资支付,金海公司应返还给沁和投资,且上述资金系于2007年11月29日和2007年12月4日分两次支付,利息应从实际支付之日起算,本院予以纠正。沁和投资支付谢江7000万元利息应从实际支付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沁和投资已经支付的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7000万元欠款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判决由张新明而非金业公司支付,张新明本人未提起上诉,故金业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金业公司主张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及吕中楼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由于未能提出数额及计算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

除原审判决认定的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3300万元借款及支付谢江的7000万元外,二审期间两方当事人均确认合作期间沁和投资、沁和能源一方还向张新明支付了1.94015亿元,其亦属股权转让款,张新明应当对此承担偿还责任。作为双方合作关系解除的后果,本院对该笔款项的返还一并作出处理。张新明还应依法支付付实际占有、使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沁和投资在本案二审期间主张其受让股权后已向金海公司投资269.15万元,但并未针对该笔款项提出诉讼请求。鉴于该笔款项系沁和投资与金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沁和投资对此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在沁和能源、沁和投资与金业公司、张新明终止合作的背景下对其中的部分法律关系作出处理,除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外,双方若有其他债券债务关系尚待清理,亦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

综上,各上诉人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判决结果错误及判决书主文引用当事人名称笔误的问题,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

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沁和投资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一方2.07815亿元(1380万元+1.94015亿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沁和投资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一方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具体时间见附表);

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3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四、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代缴的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1.1214亿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738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1月29日起算,7476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4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五、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张新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沁和投资有限公司已代其向谢江还人民币7000万元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具体时间见附表);

六、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沁和投资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一方收到第二、三、五项判决款项后七日内,将受让自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的金海公司46%股权返还给张新明。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8700元由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及吕中楼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业公司负担88490.18元,由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及吕中楼共同负担1570209.82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及吕中楼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二审查明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另支付张新明1.94015亿元及沁和投资支付谢江7000万元时间表》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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