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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立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神州国土 2015-07-17
地方政府立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 路永宏

  新修定实施的《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市、自治州和四个不设区的地级市地方立法权,对于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具有十分重大和深远的意义。正确运用、依法行使立法权,是摆在拥有立法权地方政府面前的一个崭新课题。笔者结合从事地方政府立法工作实践,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立法内容一定要合法

  地方政府立法毕竟只是地方性法规,它和国家层面的立法是大大不同的。哪些可以立,哪些不可以立,新的《立法法》给出了明确的界定。

  根据《立法法》第82条的规定,地方政府可以在以下方面制定规章: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制定规章;就临时性的行政措施制定规章,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规定一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采用“依据说”,即:没有上位法依据,不得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程序一定要严谨

  对于地方政府立法的程序,除了《立法法》作了规定外,国务院还于2001年11月16日专门制定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从立项到起草,从审查论证到决定公布,作了严格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过程中应重点抓好三个环节。

  一是认真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专家学者长期从事法学教学和研究,法律功底厚实,法学理论深厚,独立于政府及政府部门之外,没有偏私,相对公正,对政府立法往往可以提出很有价值的意见。二是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三是注重协调部门之间的意见。从某种角度上讲,立法又是关系的协调和利益的分配。因此,从规章的起草到审查,都应协商解决好各部门的意见建议。

  规章文本一定要规范

  立法是用国家权力规范一定的社会关系,确定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各方的行为,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解决一定的社会矛盾,以追求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因此,政府立法必须讲究科学规范。规章文本作为政府立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从结构到内容,从外观形式到语言运用,都是有其独特的要求和统一固定的模式。

  一是规章名称要规范。规章的名称应当醒目、精炼、准确。一般包括三部分:适用区域、主要内容和效力等级。二是规章结构要规范。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规章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设章,要在条和款上狠下功夫。每个条文的内容,在法的整体中都应有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一个条文只能规定一项内容,同一项内容只能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这是现代立法技术的一个基本要求。三是规章用语要规范。立法语言是立法技术中的基础性问题,也是最关键的因素。《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作者系邯郸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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