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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问题与出路

 余文唐 2015-07-19
    The Problems And Solutions Of 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 For Criminal Cases
    马春娟(1968-),女,蒙族,河南内乡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侦查学。
    内容摘要: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北京、天津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刑事速裁程序以程序简洁、流程简化、期限简短为显著特征,对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我国司法资源相对短缺与刑事案件不断增多的现实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但该程序也存在着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法官容易滥用裁量权等显著问题,背离了该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设立初衷。因此,应明确不公开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设立不公开理由告知制度和完善被害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参与权等,以便该程序在实践中发挥更大效益。
    关键词:刑事速裁程序 适用  问题  完善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
    (一)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1.案情条件。刑事速裁程序必须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案件。
    2.证据条件。证据充分。此处证据充分的标准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证明标准来确定,即(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3.主观条件。速裁程序必须坚持不得强制适用的原则。被告人首先必须自愿认罪;其次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无争议,注意此处的当事人既指被告人,又包括被害人,充分了体现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
    4.案件范围。主要包括两类案件:一是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二是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目前,上述两类案件已经占到全国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38%,比例较高,适用速裁程序能够有效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5.无特殊情形。主要是指不存在无法适用速裁程序的特殊情形。比如,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等。
    (二)速裁程序的适用程序
    1.启动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程序有两种。一种是检察机关建议启动。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具体情况已经有了相对全面的理解,它应当对速裁程序有启动建议权。具体程序如下: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提出明确具体适当的量刑建议;提交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以及速裁程序的适用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的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建议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的犯罪嫌疑人已作出相关调查评估意见。当然,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的最终决定权仍然掌握在人民法院手中。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速裁的案件,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审查是否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此外,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建议检察院按照速裁案件办理;辩护人也可以在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前提下,建议检察院按照速裁案件办理。
    二是人民法院主动适用速裁程序。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主动决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办理案件的相关材料。    
    2.庭前准备程序
    庭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通知送达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的传票和通知书送达方式,速裁程序的送达方式简便快捷,比如可以通过电话、邮件、传真等简易方式将开庭时间、地点分别通知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起诉书副本不受刑诉法“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期限限制,同样开庭通知书也不受刑诉法“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的送达期限限制。[1]
    二是庭前审查程序。通过认真查阅案卷,全面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定被告人已经认罪,并且对法律适用没有争议,以防止程序回转造成诉讼的拖延。
    三是裁判文书准备程序。此阶段需要准备好格式化的裁判文书,在保障裁判结果正确性、适当性的前提下,使判决具备形式上的规范性、严肃性,既增加司法公信力,又为日后二审、再审等程序查阅案卷提供书面材料支持。
     3.庭审程序
    一是庭审采用独任制。当然独任审判必须以充分查清案情为前提。
    二是庭审程序可以简化。比如在普通程序中必不可少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在速裁程序中可以省略。但是,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为必经程序,否则,构成程序违法。
    三是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基于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特点,法官应根据庭审情况对格式裁判文书作出调整后,当庭宣判。若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特殊情形,应考虑转为其他程序审理。
    四是缩短审理期限。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审结,这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4.回转程序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适用速裁程序的初衷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因此,若效率与公正等司法价值发生冲突时,必须坚持“公正优先”的刑事司法理念,此时应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比如在适用速裁程序的过程中,出现被告人可能被判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不同意适用    速裁程序、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和案件需要社会调查等情形,应当及时停止适用速裁程序,报院长或庭长决定,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虽然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但在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以下问题:
   (一)不公开审理的事由不够明确,易使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不公正审判
    我国现行庭审坚持“公开审判原则,不公开审判为例外”的审判方式,即除了绝对不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不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以外,其他的一审案件一律公开进行。而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此次《决定》对不公开审理的情形限于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被告人有名誉保护、信息安全等正当理由。第二,公诉机关、辩护人没有异议。第三,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但是,该规定的一个不利后果就是使得我国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事由扩大,无疑是对我国目前刑事案件审判形式的冲击。因为《决定》没有对“名誉保护”、“信息安全”的内涵、外延作出具体解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作出任意解释,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 外”的审判原则名存实亡。
    此外,由于缺乏相关司法解释,某些具有一定社会背景的当事人可能钻法律的空子,通过权钱交易暗箱操作、疏通关系争取不公开审理,使公众无法知情,而导致部分案件失去社会监督。
    (二)过分追求诉讼效率,可能导致案件实体不公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互依存、相互依赖的统一体。首先,正义包涵效率,效率通过正义这一中介与司法发生密切联系,只有正义基础上的效率才能被司法和社会所接受。此次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的目标是优化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但是一味追求诉讼效率可能会顾 此失彼,削弱当事人程序权利乃至的保障,使其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使其实体权益受到司法体制的侵害。[2]同时,办案人员可能处于提高办案效率的动机,急于结案,采用刑讯逼供、诱供等手段使无罪的人妥协,严重违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基本原则,这与刑诉法规 定的“保障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刑事诉讼任务严重不符。
   (三)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不完善,违背刑事速裁程序设立的初衷
    我国现行《刑诉法》虽然赋予被害人以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是,其当事人地位名不副实,缺乏完善的权利保障机制。基于审判程序中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考虑,《决定》在适用速裁程序上做了相关规定,如郑州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办案规程》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是,未明确规定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于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这使得该条的规定空洞无意义,缺乏实际法律效力,即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上仍具有最终决定权。
    另外,由于刑事速裁程序为一种简化的诉讼程序,取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就只能依赖于庭前收集的案件材料,并未规定被害人不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时的救济,不利于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保护,也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此外,由于《决定》对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主要集中于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中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四)侦查阶段有关法律规定缺失导致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速难
    此次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核心是庭审程序,主要规范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如何开展审查起诉工作,以及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如何简化庭审活动,即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程序的再简化,但是,侦查阶段作为审判阶段查明案情、作出公正判决的基础,承担着调查证据、查获犯罪 嫌疑人的重任,这个阶段耗费的司法资源应该是最多的,然而,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侦查环节速裁案件的类型、工作标准和时限都没有具体规定,造成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速难”的问题。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完善
   (一)明确不公开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设立不公开理由告知制度,赋予被害人不公开审理救济权
    首先,明确不公开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决定》赋予被告人对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有不公开审理的申请权,但最终的决定权在于法官。为了防止法官在适用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应当明确不公开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明确“名誉保护、信息安全”的内涵与外延,通过严格的条文性规定,严格限制不公开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避免作扩大解释,造成部分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此外,各个试点还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其他犯罪归入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比如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案件;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案件;严重疾病患者、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案件[3],以更好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其次,设立不公开理由告知制度。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还规定“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与此相一致,对于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刑事速裁程序,也应当当庭说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且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不公开审理的具体情况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保障其知情权。[4]
    再次,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不公开审理决定的申诉权。《决定》并未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不公开审理决定有当庭异议的权利,但如果其不服人民法院关于不公开审理的决定,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其异议符合理由的,应当将该异议告知法官,法官可以对被害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驳回被告人的申请,公开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则驳回被害人的申请。
   )完善被害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参与权,保障被害人知情权
    为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应当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四个阶段着手。
    首先,立案侦查阶段,我国现行《刑诉法》第110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或者控告后,如果决定不立案,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控告人。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立案的话,就没有通知控告人的义务。为了保证被害人的知情权,应当修改为“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无论侦查机关是否决定立案,都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害人,对不立案的决定也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且告知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
    其次,审查起诉阶段,现行《刑诉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告知的形式,是以书面形式告知还是口头形式告知仍是法律空白。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多是通过打电话通知被害人到检察院领取通知书,或者以平邮或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通知书,而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多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获得的,实践中,联系不到被害人的情形十分普遍,被害人的知情权自然受到一定侵害。尤其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建议的案件,更应当充分保护被害人的知情权,对此,可以规定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通知书;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应当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并作出起诉决定的案件,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将被害人的意见附卷一并送达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再次,在审判阶段,对于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作出的决定,被害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申诉,请求审查承办法官的决定是否合法。如果院长认为被害人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承办法官撤销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如果申诉理由不成立,则驳回被害人的申诉请求。[5]此外,还应当增加规定,被害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不服的,有权提出上诉或申诉。
   (三)完善侦查程序相关法律规定,构建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牵动侦诉审的联动机制
    相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既要保证程序公正,又要兼顾诉讼效率。通常,办理刑事案件最难把握的时间段在侦查阶段,提高侦查阶段的办案效率无疑是提高整个案件的办案效率,因此,完善侦查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提高刑事案件整体的办案效率,保证案件结果的公平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此,公检法对各自诉讼环节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启动速裁程序,必要时,可以对侦查期限作出必要的限定。对案情清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书面建议,并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在侦查程序中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形的,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1]吴敦,周召.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初探--以程序分流与程序构建为主线[J].法律适用,2014,(8).
    [2]马若怡,梁立宝.浅析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基石--人权保障[J].法制与社会,2014,(36).
    [3]郑赫楠.“刑案速裁”观察[J].浙江人大, 2014,(8).
    [4]李小健.立法先行,引领司法改革[J].中国人大, 2015,(3).
    [5]宋久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完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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