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复印件书证的证明效力_吴新建律师

 谷雨666 2015-07-24
作者:吴新建
证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人民法院查明并在判决书中载明的事实是经过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虽应尽力接近于客观事实,却不可避免地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影响到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当前,我国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仍旧处于起步阶段,证据意识极为欠缺。然而,散见于各法律、司法解释中的证据规则又趋于严格,往往会导致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距过大,从而产生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正性的怀疑。在诸多证据问题当中,复印书证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影响法官心证,各级法院标准不一,问题突出。因此,复印书证的证明效力值得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该项规定并未否认复印书证的法律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因此,对于复印书证,人民法院具有审查并确认其效力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进一步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虽然该条采用了否定句式,却也在事实上承认,一、复制件提供人提供原件或者原件线索的;二、具有其他材料相互印证的;三、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对于复印证据效力的认定趋于谨慎。首先是第六十五条关于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的认定规则,在第一项中就要求对“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进行审核,却没有规定如果是复印件的情况,如何认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依据该条根本不将复印证据作为证据处理,而直接否认其真实性。虽然第六十六条要求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该规定未对法院因前条规定产生的逻辑结论造成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