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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的主体

 四维空间809 2015-07-27

 

四维空间按注:这是纯属从自然法学派的角度去分析而得出的结论,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尚不可取。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诈骗罪,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由单位实施诈骗犯罪的现象越来越多,社会危害也十分大,故笔者认为,应当将单位规定为诈骗犯罪的主体。

单位成为诈骗犯罪的主体在我国有过立法先例:1.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单位骗取出口退税罪。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出口退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3.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诈骗罪也应该可以照此办理。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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