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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吴沈括 田然:准确把握法人行为入罪实质根据

 建喜图书馆 2018-01-26

吴沈括,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暨法学院副教授、硕导、法学博士后。田然,华东政法大学与德国波恩大学联合培养博士、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讲师。本文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批准号:15CFX035)的阶段性成果,《检察日报》2018年1月22日刊发,特此鸣谢。

 

、当前法人行为入罪的主要学说

法人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以刑法的明文规定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即只有当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行为主体时,才可以将单位认定为犯罪主体。换言之,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行为主体时,只能由自然人作为行为主体。因此,明确法人犯罪的范畴是司法认定的首要任务。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法人犯罪的标准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严格限制说。该说认为,应当将法人犯罪限制在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行政犯的范围内,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等犯罪类型不宜设置法人犯罪。这种观点主张法人犯罪行为不能存在于下述场合:一是不合单位成立意图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二是自然人特有犯罪意志支配实施的行为。三是单位因素所起作用小,处罚单位无实际意义的一类行为,如盗窃罪、抢劫罪等。该说还主张,法人犯罪是法定犯而非自然犯,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应该限定于生产、流通和行政、社会管理领域,不能将其无限放大。 

其二,有限扩大说。该说认为,在确定法人犯罪范围时应考虑两个基本要素,一个是单位犯罪能力的范围,因为法人虽然具有犯罪能力,但是其毕竟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主体,只具有部分犯罪能力;另一个是保护法益的需要,当只有将某种犯罪规定为法人犯罪,才能有效地保护法律上的利益时,才有必要将某种犯罪规定为单位犯罪。基于以上理由,现行立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范围应当在以下犯罪中予以扩展:一是将单位犯罪扩宽至大部分财产犯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都应当纳入法人犯罪的成立范围;二是扩大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法人犯罪的成立范围,将伪造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以及贷款诈骗罪规定为法人犯罪;三是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除了第一节和第二节,其余七节大部分都应当列入法人犯罪的范围。

其三,全面开放说。该说认为,对于法人犯罪的范围,无需加以限制。因为经验证明,法人犯罪的范围是不断扩大的,事实上除了某些需要人的自然属性才能实施的犯罪外,其余的一切犯罪,法人皆可实施。如果限定了其范围,就会限于被动,无法有效惩处。该说甚至还主张,凡是自然人能够实施的犯罪,单位都有可能实施。

 

二、对当前法人行为入罪学说的反思

归纳而言,关于法人行为入罪的学说,从最严格的限制说到有限扩大说,再到全面开放说,可谓是五彩斑斓。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宽严不一的根据和标准均不科学,并没有把握法人犯罪的立法本意和惩罚实质。

第一,严格限制说过于限制了法人犯罪的范围,不利于法人犯罪惩治的社会趋势。

按照严格限制说的观点,法人犯罪只限定于生产、流通和社会管理领域,即经济犯罪和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行政犯,这种观点不当缩小了法人犯罪的范畴。事实上,行政犯与自然犯之间可能并不存在一个明确的界限。比如,我国刑法第260之一规定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为例说明,如果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单位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如养老院盘剥在院老人的生活费用,降低伙食标准,致使老人长期处于营养不良状态,当然属于犯罪的范畴。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作为刑法第260之一,规定在260条虐待罪之后,可以确定其属于虐待罪的特殊形态,也是一种自然犯而非行政犯。由此可以认为,严格限制说形式上契合了法人犯罪的原始要义,但是忽视了法人犯罪惩罚的本质,将行政犯之外的其他犯罪类型完全排除,在并不符合惩治法人犯罪的时代趋势。

第二,有限扩大说有一定道理,但是并未明确法人犯罪的边界。

按照有限扩大说的观点,法人犯罪不必局限于严格限制说所主张的经济犯罪和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行政犯,而可以扩展至包括盗窃、诈骗、侵占等传统自然人犯罪的范畴。笔者认为,在抽象意义上,有限扩大说通过考察企业能力与法益保护需要的双重角度扩展法人犯罪的入罪范畴,避免了严格限制说的机械性与保守性,科学性值得肯定。但是,同样值得讨论的是,有限扩大说将盗窃、诈骗、侵占等犯罪作为法人犯罪的入罪类型,完全脱离了惩治法人犯罪的实质根据,并不具有合理性。换言之,有限扩大说究竟有无“扩大”的标准,上述考察企业能力与法益保护的抽象表述能够具体化,是否因为“扩大无度”而滑向“全面扩大说”,处于一种随意的模糊状态,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全面开放说完全否认法人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忽视了法人犯罪的立法本意。

全面开放说认为,凡是自然人可以成立的犯罪,法人也完全可以,甚至强奸、重婚等带有强烈人身属性以及亲手犯性质的犯罪,法人也可以构成犯罪。姑且不论法人犯罪谋取非法利益的立法宗旨和本意,法人作为行为主体该如何实施这类犯罪呢?显然,在带有强烈人身属性甚至亲手犯性质的犯罪中,法人不可能构成正犯。那么,法人可以在此类犯罪中作为共犯吗?对此疑问,有学者以贷款诈骗罪为例阐述了否定的理由:当刑法没有将法人规定为行为主体时,以帮助犯处罚法人不符合立法精神,事实上也会导致不均衡现象,亦即法人作为贷款诈骗罪的正犯时不予处罚,而作为帮助犯时反而会受处罚,这显然是欠缺合理性的责任失衡结论。

 

三、法人行为入罪的实质根据

关于法人行为入罪化的刑法范畴,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严格限制说、有限扩大说和全面开放说的争论。事实上,严格限制说过于保守,全面开放说却过于武断,虽然有限扩大说注意到了严格限制说的弊端而予以扩大化解释,但是其将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也纳入单位犯罪的范畴,科学性值得怀疑。笔者认为,之所以在单位行为入罪化的问题上争议巨大,在根本上是没有论证法人行为犯罪化的本质,对此问题应当正本清源。

第一,法人本质:人、财因素相结合的组织

现代管理学意义上组织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营利性组织,二是非营利性组织。在利益获取与维持层面,二者并不存在本质区分,即便是非营利性组织,开展活动当然也需要物质基础,故而利益获取与保有也是基本条件。比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团体,显然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或单位,其本身的所有活动并不会产生营利性利益。但是,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团体开展活动或者服务大众是否需要经济抑或成本支撑?回答当然是肯定的。那么,在这个角度,即便是非营利性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其作为组织本身,经济利益的保障和维持也是必不可少的因素。

对于组织产生与发展的社会化问题,尤其是非营利性组织存续的基本要素问题,1978年普费弗(J.Pfeffer)和萨兰西克(G.R.Salancik)系统提出了组织的“资源依赖理论”。该理论认为,组织是一个开放系统(opening system),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依赖外在的资源,其必须与其他组织进行交换。换言之,组织的资源依赖理论,强调组织外部环境因素对组织发展和行动的影响。由此论而言之,法人在本质上属于管理学上的组织,而组织及其具体活动的一切基础便是经济条件与资源要素的具备。换言之,资源依赖作为组织的本质,由此也就决定了法人作为本质上的组织,具备人、财因素结合的社会属性。因此,在以人为主体的组织活动中,以资源依赖为主要内容的财产因素是组织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条件,尤其是在营利性组织中,利益获取与资源保证是组织存在和发展的本质和目标。

第二,法人犯罪的本质:少数人控制的非法利益获取

法人的本质是人的组织、集合化的财产性组织或团体。虽然法人的组成人员不特定且复杂众多,但是法人决策的核心仍然是少数自然人。现代企业制度虽然建立了股东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等全体议事机构,但就股东大会而言,虽然在法律上其为法人的最高权力机构,但是在议事之内容上却往往没有先发权和驱动权,涉及的内容核心决策权仍然集中于法人的核心领导层,即董事会;就职工代表大会而言,其职责主要是针对职工权益保障,而与单位具体的经营策略和核心利益基本无关。换言之,法人的构成虽然人员众多且复杂,但是核心决策层和领导层却是董事会或者与董事会性质类似的其他领导机构,如合伙人会议等。在此意义上,法人不过是少数人甚至个别人行使管理、控制权能的个人利益团体和组织的集合。正是因为法人犯罪是少数人决策控制的“非法利益获取”本质,刑法才会惩罚单位犯罪中的少数人,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事实上,在法人犯罪中,刑法处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实质根据是少数人控制、决策的非法利益获取,而绝不仅仅是“法不责众”的衡量结果,这在某种意义上也正契合了刑法报应刑惩罚的基本原理。

在上述分析基础上,笔者认为,法人行为入罪的实质根据与客观行为应当限定在“非法利益的谋取”。现阶段,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些所谓的法人犯罪,将法人纯粹“输出”利益的情形规定为法人犯罪,并不科学。例如,刑法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102-105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20条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显然,纯粹资助型的法人不法行为难以纳入法人犯罪“谋取非法利益”目的的解释范畴,从而不符合单位行为入罪的基本前提。再如,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在谋取非法利益基本前提的论证下,可能并不宜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是因为,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本身并非是营利性单位,其本身的业务范围主要是面向社会的公共服务与管理,与法人经由自身业务行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法人犯罪本质并不吻合。由此笔者认为,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等单位如果经由非法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只能是与其业务并不相关的法人内部人员的个人犯罪,而非法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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