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个案件的执法,如果仅仅是简单地适用法律,可能很快就能得出答案,迅速办结了事。但作为一名司法者,更应有一份司法人文情怀,对案件作一些深层次的延伸思考,充分考量各方当事人的感受,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需求,实现不仅是司法者认可的、更是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公平公正。这,或是一名司法官与一架执法机器的区别所在。 文 | 向渊而行 来源 | 向渊而行的法律博客
近日,外地一位公诉人和我探讨一个案件:甲与朋友在某会所娱乐,乙提供陪侍服务。凌晨,甲乘乙醉倒熟睡之机,奸污了乙。一周后,甲协商赔偿乙20万元,乙达成谅解。法院一审判处甲三年有期徒刑,甲上诉,提出自己给予乙20万元精神赔偿,未得到任何减轻处罚,量刑不公,如不改判,将拒不履行赔偿协议。被害人乙强烈希望得到这笔赔偿。二审法院认定甲的行为成立自首,减轻至一年有期徒刑。 甲的行为明显不成立自首,二审法院认定自首明显错误,且导致量刑畸轻。问:该案是否应提请省院按审监程序抗诉?如果不提抗,法院公然违法审判,检察院视若不见?如果提抗,被害人就得不到那笔渴求的赔偿,谁来给她弥补创伤? 这位公诉人告诉我,他们检委会一致意见是坚决提抗,认为二审法院如此公然枉法裁判,甚是恶劣,岂有不抗之理?还有的委员认为,法院故意错误认定自首,极可能是徇私枉法,也是一条很好的职务犯罪线索。 面对这样一个案件,确实让人纠结。提抗是绝对符合法理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一方当事人,司法机关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但定罪量刑不能由他们作主。当事人和解的,也不能对刑事内容作出约定。所以,被告人愿意赔偿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从轻处罚,法院违法认定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于法无据,应当提抗。 提请抗诉可以称得上是检察院严格执法之举。但是,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渴望也会由此落空。我认为,如此“严格执法”是以牺牲被害人的创伤弥补为代价的,背后折射出的是对被害人利益需求的漠视。 被害人学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真正遭受创伤的是被害人,被害人在案件处理中应当拥有一定的自主权。但自从有了国家以后,刑事犯罪由国家来追究处理,被害人沦为刑事诉讼的配角,丧失了话语权。被害人学倡导恢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给予被害人更多的关注、关心和关怀,赋予被害人更大的话语权,最大程度地保障被害人利益需求。 这个案件带给我的思考还不仅于此。对一个案件的执法,如果仅仅是简单地适用法律,可能很快就能得出答案,迅速办结了事。但作为一名司法者,更应有一份司法人文情怀,对案件作一些深层次的延伸思考,充分考量各方当事人的感受,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需求,实现不仅是司法者认可的、更是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公平公正。这,或许是一名司法官与一架执法机器的区别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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