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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与执法机器的区别

 望云1120 2015-08-05

?对一个案件的执法,如果仅仅是简单地适用法律,可能很快就能得出答案,迅速办结了事。但作为一名司法者,更应有一份司法人文情怀,对案件作一些深层次的延伸思考,充分考量各方当事人的感受,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需求,实现不仅是司法者认可的、更是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公平公正。这,或是一名司法官与一架执法机器的区别所在。


文 | 向渊而行

来源 | 向渊而行的法律博客


近日,外地一位公诉人和我探讨一个案件:甲与朋友在某会所娱乐,乙提供陪侍服务。凌晨,甲乘乙醉倒熟睡之机,奸污了乙。一周后,甲协商赔偿乙20万元,乙达成谅解。法院一审判处甲三年有期徒刑,甲上诉,提出自己给予乙20万元精神赔偿,未得到任何减轻处罚,量刑不公,如不改判,将拒不履行赔偿协议。被害人乙强烈希望得到这笔赔偿。二审法院认定甲的行为成立自首,减轻至一年有期徒刑。


甲的行为明显不成立自首,二审法院认定自首明显错误,且导致量刑畸轻。问:该案是否应提请省院按审监程序抗诉?如果不提抗,法院公然违法审判,检察院视若不见?如果提抗,被害人就得不到那笔渴求的赔偿,谁来给她弥补创伤?


这位公诉人告诉我,他们检委会一致意见是坚决提抗,认为二审法院如此公然枉法裁判,甚是恶劣,岂有不抗之理?还有的委员认为,法院故意错误认定自首,极可能是徇私枉法,也是一条很好的职务犯罪线索。


面对这样一个案件,确实让人纠结。提抗是绝对符合法理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一方当事人,司法机关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但定罪量刑不能由他们作主。当事人和解的,也不能对刑事内容作出约定。所以,被告人愿意赔偿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从轻处罚,法院违法认定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于法无据,应当提抗。


提请抗诉可以称得上是检察院严格执法之举。但是,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渴望也会由此落空。我认为,如此“严格执法”是以牺牲被害人的创伤弥补为代价的,背后折射出的是对被害人利益需求的漠视。


被害人学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真正遭受创伤的是被害人,被害人在案件处理中应当拥有一定的自主权。但自从有了国家以后,刑事犯罪由国家来追究处理,被害人沦为刑事诉讼的配角,丧失了话语权。被害人学倡导恢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给予被害人更多的关注、关心和关怀,赋予被害人更大的话语权,最大程度地保障被害人利益需求。


国家之所以要取代被害人来主导刑事犯罪的追究处理,主要是为了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通过惩治犯罪,警示潜在的犯罪人。但预防犯罪是国家的责任,国家应当通过提高公民素养、提升生活保障、加强综合治理等途径预防犯罪,而不能以牺牲被害人利益需求为代价。每一个公民都是潜在的被害人,犯罪可能随时降落到每个人头上,国家漠视被害人诉求,就是损害了每一个公民的利益。

回到这个案件。这其实是一个普通的强奸案件,被告人分文不赔,也只能判处三年,而如今被告人良心发现,愿意给予被害人20万元的巨额赔偿,是对被害人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慰藉,量刑时完全不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特别是被害人极渴望得到这笔赔偿,司法机关怎能完全置之不理。二审法院从体恤被害人需求考虑,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是恢复实现了案件的量刑公正。根据高检院抗诉工作规定,对于审监程序的抗诉要更加慎重,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不抗为宜。

同时,我也一向主张抗诉工作应以谦抑为原则,即该出手时才出手,以尽量维护法院的审判权威,共同提升司法公信力。特别是对于审监抗诉,更应不得以而为之,以避免法院判决始终处于动荡之中,这会损害公民的法治信仰。所以,我个人认为,这个案件并无提抗之必要。

当然,法院违法认定自首确有不妥。要解决这个问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特别减轻处罚。可能法院考虑到适用这个程序非常繁琐,于是选择故意错误认定自首,简便利索。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案件是需要给予特别减轻处罚的,有很多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给予巨额赔偿、被告人全额退赃、社会民众求情等,在有的案件中足以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唯有减轻处罚才能实现量刑公正。而如果层报最高法院核准,不仅工作程序繁琐,也造成诉讼拖延,损耗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所以,我建议刑法在今后修订时,考虑将特别减轻处罚的核准权下放到各省级法院,以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

这个案件带给我的思考还不仅于此。对一个案件的执法,如果仅仅是简单地适用法律,可能很快就能得出答案,迅速办结了事。但作为一名司法者,更应有一份司法人文情怀,对案件作一些深层次的延伸思考,充分考量各方当事人的感受,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需求,实现不仅是司法者认可的、更是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公平公正。这,或许是一名司法官与一架执法机器的区别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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