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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规则详解

 lgzlawyer 2015-08-09

 

作者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副处长,检察员 吴 燕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3期

【内容提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对于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和丰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及相关司法经验不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落实仍存在诸多实务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为正确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我们需要紧密结合司法实践,从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及期限、程序适用、监督考察、救济与撤销等多方面综合把握,如此才能将法典上的原则性规定正确适用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适用程序

2012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271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这一规定较为原则,只是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适用,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进行细化,以促进准确适用。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一)事实证据条件

附条件不起诉的事实证据条件,要达到“符合起诉条件”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防止对拟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降低证明标准,更要杜绝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下台阶”案件以附条件不起诉的方式来消化。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经审查认定已经符合起诉条件的,则可以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事实证据条件。

(二)罪名条件

刑诉法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范围限定于刑法分则第四至六章规定的犯罪。这应该理解为罪名属于此范围即可,而不是要求相关刑法条文必须属于这个范围内。对于规定在其他章节,但是同时规定应当按照《刑法》分则第四至六章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同样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如《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该条文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但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第五章规定的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就可以认定该行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条件。另外,有观点认为,《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而附条件不起诉并非刑事处罚,故对这四个罪名不应适用。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我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严打刑事政策,防止仅以毒品数量少为由不予追究,但并不妨碍“毒品数量少”之外的其他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从宽情节发挥刑罚裁量的功能,而且刑诉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罪名范围的规定,并未明确排除这四个罪名。因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仍然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三)刑罚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刑在10年以上,但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涉罪未成年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刑罚条件,存在较大争议。例如某区院办理的黄某等3人入户抢劫案,3人均不满16周岁,且有未遂、坦白、刑事和解等多个法定从宽情节,经测算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对于该案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存在较大分歧。《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63条第1款该款修改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两个以上减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否降低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有学者认为,对于具有两个以上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形,如果只降低一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仍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考虑降低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但是,该文的“编者按”又指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减轻处罚有明确规定,本文作者观点与刑法规定不一致。”由此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并不支持这种观点。[1]从立法本意来看,全国人大之所以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条件规定为1年以下而非司法实务界主张的3年以下,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经过依法减轻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其犯罪原本所对应的刑罚可能在7年以上,这么重的犯罪不起诉,会引发社会争议。[2]由此可见,立法机关认为法定刑在7年以上就不宜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从法律后果上看,审判机关降低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被告人仍然要被定罪量刑;检察机关降低两个量刑幅度来判断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将产生终结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后者已经不是简单的减轻处罚,也不是免除处罚,而是产生相当于宣告无罪的效力。所以,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时对减轻处罚情节的运用,要比刑罚裁量时把握得更加严格,不宜连续降低两个量刑幅度来测算可能判处的刑罚。因此,对于类似于前述案例中的法定刑在10年以上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即使具有两个以上的减轻处罚情节,一般也不宜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

(四)悔罪条件

所谓“有悔罪表现”应当理解为不仅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而且要有悔悟的实际表现,如投案自首、向被害人道歉或赔偿等。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或者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有观点认为,仅有上述表现还不足以认定“有悔罪表现”,要达到“真诚悔罪”的程度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其实,这一观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操作性。“有悔罪表现”强调的是“表现”,应该是一种能够为人所感知并可以证据进行证明的客观存在,而且在程度上只要“有”即可,而没有过于拔高的要求。将“有悔罪表现”理解为“真诚悔罪”,于法无据,要求过于严苛。悔罪是否真诚,是一种难以为人所感知且无法通过证据进行证明的主观心态,以此为标准,容易导致司法者的主观臆断甚至是滥用裁量权。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涉罪未成年人存在一定的悔罪表现,就可以认定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悔罪条件,至于其悔罪的主观动机和心态以及悔罪的程度,则没有必要再作过多要求。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

(一)考验期限的确定原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办案规定》)第40条第2款规定:“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贯表现及帮教条件等相适应。”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是考验期限应当与罪质相适应。对于涉嫌严重刑事犯罪的,例如抢劫、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鉴于罪行较为严重,其考验期限应当长于其他轻罪。二是考验期限应当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对于有违法劣迹、平时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考验期限应当长于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的未成年人。三是考验期限应当与可能判处的刑期相适应。对于可能判处的最高刑期在6个月以下的,考验期限一般应当为6个月;对于可能判处的最低刑期接近1年的,一般不宜适用6个月的考验期。四是考验期限应当注意同案犯平衡。地位和作用相当的同案犯,考验期限应当相同;主犯的考验期限应当长于从犯;不分主从犯或者都是从犯,但地位和作用存在明显差别的,考验期限也应有所差别。五是应当尽量避免用足1年的考验期限,预留考验期变更空间,同时避免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而考验期限未满的尴尬。

(二)考验期限的变更

在司法实务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验期限变更也是值得深究的问题。《办案规定》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考验期限)”。但是,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变更考验期限的决定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由检察长决定的,可以由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变更,但如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由检委会决定的,则只能由检委会来变更。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程序

(一)程序的启动

虽然案件承办检察官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进行了最为直接的审查和判断,但考虑到附条件不起诉政策性强、裁量权亟需约束,而且附条件不起诉听取意见都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进行,具有很强的严肃性,应当交由分管检察长决定。但是,为了简化启动程序,鼓励承办检察官积极适用,同时也考虑到检察机关办案方式司法化改革的大方向,要赋予检察官对案件更大的办理权限,减少行政化审批,需要分管检察长下放决定权。因此,部门负责人或者经过授权的主诉(任)检察官来决定启动附条件不起诉,较为稳妥。

(二)听取意见程序

1.听取公安机关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2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就附条件不起诉听取公安机关意见的,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性问题。公安机关意见不能简单等同于承办案件的具体侦查人员或者办案部门的意见,只有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意见才能体现单位意志。如果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以制作笔录的形式固定公安机关的意见,就只能采用询问公安机关负责人并制作听取意见笔录的形式,但这在司法实践中显然是不切实际的。而且,这一要求与公安部的办案规定相冲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听取公安机关意见时,公安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该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以出具书面意见的形式提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而不是由检察机关制作笔录。从操作性来看,由公安机关提供书面意见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方式,更为可行。

2.听取被害人意见。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但是,对于贩卖毒品、贩卖淫秽物品等典型的无被害人犯罪,显然不存在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主要的问题在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难以联系到被害人,无法听取意见,对这种情况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穷尽一切手段来联系被害人,如果还是联系不到的,需要区别对待。对于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的(例如犯罪未遂),或者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或者涉罪未成年人一方能够向司法机关提存足额赔偿金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以及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曾经明确表示谅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可先予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偿且涉罪未成年人一方无法提供赔偿保障的,则要慎用附条件不起诉。

3.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刑诉法第271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是否接受附条件不起诉,意见不统一的情形。对此,有的观点认为只要其中一方有异议即不能适用;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还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以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为准。笔者认为,首先,上述第一种观点违背了文义解释的结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异议”,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法定代理人双方对附条件不起诉均表示不同意,才产生排除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法律效力。如果要表达其中之一有异议即可排除的意思,则应表述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异议”。其次,法定代理人可以独立行使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其中一方放弃权利不影响另一方行使权利的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作出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依法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虽然《答复》已被废止,但废止理由是该规定相关精神已被立法吸纳,故仍具有参考意义。据此,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即可视为有效。所以,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也不成立。最后,对于犯罪时未成年、审查起诉时已成年的,应尊重其个人意见。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未成年。此处的未成年,是指行使诉讼权利时未成年。如果其行使诉讼权利时已成年,则原法定代理人代行诉讼权利时应当征得其同意。前述《答复》就规定,如被告人已满18岁,原法定代理人要求上诉的,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所以,犯罪时未成年、审查起诉时已成年的,应当以其本人意见作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依据。

4.听证程序。对于公安机关或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听证申请等情形,承办检察官可以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进行听证。参与听证的人员包括:公安人员(既可以是承办人员,也可以是法制部门人员)、犯罪嫌疑人一方(包括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及检察机关。如果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可以由合适成年人到场。如果被害方对附条件不起诉持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其参加。附条件不起诉听证原则上应当是不公开的,即诉讼参与人之外其他人员不得参加听证。作案时不满18周岁,审查起诉时已满18周岁,原则上也应当不公开,但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但应当告知遵守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披露信息,并严格限制人数。听证场所的设置应当体现司法属性,可以参照法庭设置,但不宜完全照搬。检察官和书记员居中,其右侧为侦查人员席位和被害人席位,左侧为辩护人席位和法定代理人席位。存在争议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席位如何设置,是参照法庭的设置方式,还是在辩方一侧为其设置席位。笔者认为,拟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一般都是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较小且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妨碍听证程序或者脱逃的可能性不大;此外,在辩方一侧为其设置席位,也体现其诉讼主体地位,弱化纠问式诉讼色彩,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并为其提供心理支持,听证程序开始后,主持的承办检察官应当安排侦查人员、被害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顺序发表意见。从诉讼原理上看,被害人属于广义的控方,可以参照庭审辩论程序的设置,在侦查人员之后发表意见。对于争议问题,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辩论。检察官不得当场就双方争议问题发表倾向性意见,更不能作出决定。听证结束,应当将听证笔录交由各参与人签字确认,并归入案卷。

(三)决定程序

1.决定的主体。新刑诉法和诉讼规则均未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主体是检察长还是检委会。《办案规定》第32条则采取了二元主体的规定方式,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赋予了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基于诉讼效率考虑,应当尽量简化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程序。具体而言,对于诉讼各方对附条件不起诉均无异议的,一般可以由分管检察长决定;对于被害人或公安机关提出异议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则应当提交检委会决定。

2.决定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委会或者分管检察长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检委会或者分管检察长只需要决定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体的考验期限和附加的考察义务,则由未检部门或者承办检察官决定即可。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考察义务等内容也应当由检委会或者分管检察长决定。理由在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是一个简单的不起诉决定,而是附加了考验期限和考察义务的效力待定的决定。考验期限和考察义务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组成部分,不可拆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既包括对是否“不起诉”的决定权,也包括对附加多长期限与何种条件的决定权。而且,考验期限或者考察义务是否妥当,直接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应当由有权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来确定具体内容。

3.决定的宣布。附条件不起诉的宣布程序实质是告知程序,启动了监督考察,强调告知与教育的紧密结合。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一旦所附加的条件成就,诉讼程序就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终结,案件不会进入审判阶段,法庭教育将无法开展,其特殊功能也将无法实现。因此,为了保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得到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宣布程序中可以增设一个与法庭教育相似的教育环节,对其涉罪行为的性质、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考验期间应当注意的事项等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训诫,提高特殊预防的效果。

四、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程序

(一)关于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权的限制

有观点认为,根据刑诉法第175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的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机械地理解和适用刑诉法第175条的规定,并不妥当。首先,从考验期满后不起诉决定的性质看,其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自然延伸,只要考验期内没有出现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只要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无误且考验期内未出现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形,最终的不起诉决定就不存在复议、复核的必要。其次,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赋予公安机关对考验期满后不起诉的复议、复核权,不利于促使其及时行使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复议、复核权,影响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增加当事人诉累。最后,如果公安机关在考验期内发现应当撤销的情形,应该立即通报检察机关并建议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而没有必要等到最终的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再以复议、复核的形式提出。此外,刑诉法在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不起诉时,并未明文赋予公安机关复议、复核的权力,在特别程序与一般程序出现不一致时,应当遵循特别程序优先于一般程序的原则。

(二)关于被害人自诉权的限制

刑诉法第271条第2款仅规定,被害人申诉的,适用该法第176条的规定,而第176条同时规定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和自诉权两部分内容,由此引发了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否自诉权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没有自诉权。例如在“全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代表就认为:“如果还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后考验期之内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因为人民检察院没有作出最终的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向法院提出自诉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下发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样式中,在最后的权利告知部分写明:“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直接向XXX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对于上述争议,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文义解释看,刑诉法第271条第2款的字面含义是指,被害人有申诉权,行使申诉权时适用该法第176条关于申诉权的规定。至于第176条中涉及自诉权的规定,与申诉权无关,也就不存在适用的问题。如果立法者想要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完全可以在该款规定中写明“自诉”即可,没有必要采用这种“申诉适用自诉规定”的不合语法和逻辑的规定方式。

第二,从自诉的条件来看,刑诉法第204条第3款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而检察机关是否存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就是通过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来判断。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非终局性决定,不代表检察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在此时提起自诉,法院会因不符合自诉条件而不予受理,以致增加被害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引发诸多矛盾。

第三,从司法实践层面看,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时立即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98条第4项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监督考察期间,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很多案件的被害人刚开始情绪较为激动,强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随着时间推移,特别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道歉后,被害人会同意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立即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就会丧失在六个月至一年的监督考察期间逐步化解双方矛盾的机会。

综上所述,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享有自诉权。这一观点最终也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支持,并专门为此作出了立法解释予以明确。

五、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程序

(一)监督考察的主体

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监督考察的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对于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何确保监督考察措施落到实处并实现监督考察效果,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考察主体,应当吸纳各方面社会力量一起参与,才能做好这项工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采用的是“会同”的表述,而非“委托”,检察机关仍然应当参与其中,并承担最终责任。检察机关可以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所在学校、单位、社区等基层组织共同成立帮教小组,监督其对考察义务的履行情况,同时对其定期进行专门的法律和道德教育,及时了解其心理动态和表现。帮教小组应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监督考察工作进展情况和帮教效果。

(二)监督考察的流程

检察机关应当根据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中确定的监督考察规定和教育矫治措施,结合涉罪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对其遵守规定、接受教育矫治的具体操作方式提出明确要求。此外,还可以根据其在监督考察过程中的表现情况进行适当的微调。帮教小组应当根据案件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的帮教方案,组织开展帮教活动,落实矫治和教育措施,并制作书面帮教记录。检察机关应当对帮教小组的工作进行监督,并适时检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遵守规定、履行义务、接受矫治和教育、帮教效果等方面的情况。帮教小组应当主动加强与检察机关的联系,及时通报监督考察情况。帮教小组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立即通报。检察机关应当组织帮教小组对其进行训诫,并制作训诫笔录。帮教小组在考验期即将届满前,应制作监督考察报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期间遵守规定、履行义务、接受帮教和矫治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在考验期满后提交检察机关。

六、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程序

(一)对撤销条件的理解和把握

1.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认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此处的新罪或漏罪,应当是指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可以认定其重新实施的或者遗漏追诉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尚未超过追诉期。新罪或漏罪是否属于查证属实,需要明确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以公安机关立案为准、以检察机关认定为准和以法院作出的生效有罪判决为准。上海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此类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甲区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发现涉罪未成年人因涉嫌新罪,被乙区的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甲区检察院拟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又了解到乙区检察院对该未成年人作出了绝对不捕的决定,遂及时终止了撤销程序。可见,不宜以公安机关的认定作为查证属实的标准,否则将使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面临着极大的不确定性,甚至可能造成错误撤销。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对象中有相当部分最后并未作犯罪处理,即使是提请批准逮捕的对象,也有很多被检察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因此,不能以公安机关的认定或处理作为新罪或漏罪查证属实的标准。如果以法院的生效有罪判决为准,固然稳妥,但耗时较长,会造成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否撤销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从诉讼效率角度看,也应当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罪行与新罪或者漏罪一并起诉、判决为宜。所以,也不宜以法院生效判决作为新罪或漏罪查证属实的标准。笔者认为,以检察机关的认定和处理作为新罪或漏罪查证属实的标准,能够较好地平衡准确性和时效性的需求,能够确保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和及时性。具体而言,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可以审查逮捕结论作为判断依据;对于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审查起诉结论作为判断依据。

2.多次违反附条件不起诉监督管理规定的认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形成档案记录,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违反附条件不起诉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作为考察主体的检察机关应当建立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书面记录机制,确保有据可查。每次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用规范的形式和程序,对违规时间、具体违规表现进行记载,并由监督考察检察官、其他帮教人员和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鉴于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关系到其重大的诉讼利益,而且需要遵循诉讼基本原则,因此在作出认定的裁决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向其出示认定的依据,并给予其申辩的权利。

(二)撤销程序的内部审批

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终结和审查起诉程序的重启,将会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重大影响,因此必须慎重决定,加强内部程序控制。无论是刑诉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办案规定》均未对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内部审批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采用三级审批的模式,即承办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提交分管检察长决定。但应注意的是,如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由检委会作出的,则不宜由分管检察长来决定撤销,而应当交由检委会决定撤销。

(三)撤销后的相关处理

对于具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具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训诫后,再次违反规定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直接提起公诉。

【注释与参考文献】

[1]黄祥青:《减轻处罚情节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1期。

[2]王尚新:《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关情况的介绍》,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5期。

{1}顾永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刍议》,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期。

{2}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4期。

{3}朱丽群、赵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探索和程序构想》,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S1期。

{4}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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