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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要分情况处理

 不咬人的蚊子 2016-05-17

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要分情况处理

王涛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2015-09-14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该规定内容较为模糊,有过于绝对之嫌。只要提出“异议”就一律起诉,很可能会侵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分析“异议”的具体内容,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

 

对所附“条件”有异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7条、第498条的规定,所附“条件”分为绝对(应当)附加条件(如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等)和酌定(可以)附加条件(如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等)。由于绝对附加条件系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施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最低限度的义务,担负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矫治等基本功能,所以,从维护法律权威和法治尊严的角度出发,不允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否则,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而酌定附加条件是检察机关为进一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矫治效果,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承担的特定义务。既然法律规定“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一定的教育和矫治,就应当认为检察机关对此具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酌定附加条件(如指定的处遇措施、公益劳动的内容、赔偿金额的数量等)提出异议,从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和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功能出发,检察机关不宜径直作出起诉决定。毕竟,相较于绝对附加条件的刚性规定,酌定附加条件属于法律的弹性规定,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酌情考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异议。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沟通,作出相应变更,并在其不持异议的情况下,继续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否则,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对不起诉类型有异议。主要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当,应适用其他类型的不起诉。具体包括:一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应当适用相对不起诉。二是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应当适用绝对不起诉。三是认为证据不足而应当适用存疑不起诉。第一种情形是基于对犯罪情节轻重认定不服而提出的异议,其前提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事实的认可。因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改作相对不起诉。而第二种、第三种情形是基于否定犯罪事实而提出的异议,该异议已经超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要求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且有悔罪表现”的范畴,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才能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于提出上述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我的看法:不管是哪种异议,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成立的,就作变更,如对事实有异议,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事实的确不清证据不足的,就应改为不起诉,这也是检察机关自行纠错的机会。如果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也应先与犯罪嫌疑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沟通,对方坚持异议的,再作出起诉决定;对方不再坚持异议的,继续维持原来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和法定代理人有异议,就是缺乏悔罪变现,一棍之打死,一律起诉。犯罪嫌疑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权,正如被告人对判决不服有上诉权、申诉权一样,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异议权应予以保障,不能犯罪嫌疑人一提起异议,就一棍子打死,一律起诉,这样处理与上诉加刑一样,既是对犯罪嫌疑人异议权的剥夺,也会导致大量案件流向法院,压缩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生存空间。因此,建议修改刑诉法第271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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