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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质押要件分析及救济措施

 奇人大可 2015-08-10

一、案情介绍

2013128日,我行与借款人张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128日至2014128日。同日双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质押人)以其在我行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特户)存款人民币50万元,为其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未经丁方(我行)书面同意,乙方(质押人)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对质押财产予以解冻、办理挂失、提前支取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质押财产”;“如本合同项下担保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丁方有权将上述特户账户内存款冻结,除丁方依本合同约定扣划该账户中款项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况外,该冻结直至主合同项下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之后解冻”。201324日,借款人在我行开具账户,产品名称为定期保证金,账户性质为保证金存款,开户机构为我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为借款人张某。201325日,我行向借款人张某发放贷款。该定期存款账户自开启后无资金进出,除三次结息外,该账户内资金数额亦未发生变动。2015317日,因借款人张某与第三人金融借款纠纷执行案件,执行法院扣划前述存款账户内本息合计533,778.44元,我行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存款账户内存款系借款人在我行处的质押财产,我行对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法院退还已扣划款项。

二、争议焦点

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协议,约定由借款人在银行指定的专用账户中存缴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担保性质的保证金,是一种非常常见的风险防范行为。保证金问题介入诉讼,常起因于法院冻结、扣划保证金款项引起的执行异议,我行上述案例即为典型。由于法律对金钱质押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在此类案件中,保证金质押是否有效设立,质押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法院审查业往往围绕这些问题展开。

三、保证金质押的生效要件

保证金质押的实质为特殊形式的动产质押,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条的规定,保证金质押的生效要件可以归纳为:质押合意、金钱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

1、质押合意

保证金质押既然属于特殊形式的动产质押,就应当满足法律对质押这一担保物权设立的一般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我行与借款人依法签订了担保合同,对于法律要求的条款内容一一作了明确的约定。对于我行与借款人间的质押合意,本案中并无争议。

2、金钱特定化

金钱作为种类物,欲实现质押功能,必须获得“特定化”。

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指的是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而非账户本身的特定化。然而,资金的特定化,往往通过账户的特定化得以表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一般账户和专用账户对第三方公示体现的信息有所不同。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第三人无法得知和判断该账户是否存在其他优先权。因此在形式上,保证金账户应以特户形式开立,使其获得区别其他金钱的外观。

同时,保证金与担保的相应债权之间,应当关系明确,一一对应。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在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不应用于日常结算,而处于相对封闭之状态,账户中的资金金额亦应当固定,以保证该账户之独立性。实践中,常常存在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协议,在一个保证金账户中为多笔按揭贷款存缴相应保证金的情形。该账户内资金随贷款金额的增加或清偿,处于不断补缴及退还的浮动状态,使得第三人无法判断其与一般用作日常结算账户间的区别,因而也就无法证明账内资金的特定化。

本案中,在合同订立之时即明确了该账户为特户及为特定主债务担保之用途。在开设账户之时,采用了“定期保证金”的名称,将账户性质列明为“保证金存款”,使其具有了第三人得以识别的特征。更为重要的是,该账户始终处于相对封闭之状态,无进出款项,保证金金额除结息外,亦未发生变动。在本案中,我I行向法院提供了该账户自设立之始至因法院划扣款项而注销的整个过程中的账户对账单,以证明该保证金之特定化,此情节亦系法院审查之重点,亦系本案中法院最终退还保证金之关键要素。

另须指出的是,保证金孳息的优先受偿性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及实务界不乏争议。通常认为,由于对保证金的特定化要求,保证金的数额应予固定。而孳息本身不断变化的特征,亦使得保证金质押的优先受偿性无法及于其孳息。本案中,法院的最终裁定回避了该问题,使用了“撤销扣划”的措辞。

3、移交债权人占有

关于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标准,是本案中争议最大的部分。有观点认为,对于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标准,应采严格标准,银行须将保证金存入银行自己名下账户以完全占有该保证金。如果银行仅是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了债务人资金,以实际控制手段达到担保目的,不符合法律“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本案中,第三人即主张此种观点。

然而,在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押物权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本案中,该账户内保证金既区别于借款人的一般财产,亦不同于银行的自有资金。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借款人未经我行书面同意,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对质押财产予以解冻、办理挂失、提前支取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质押财产。借款人对其存入该账户内的资金据此丧失了支配权。银行系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及借款人将资金存缴入指定账户的行为,获取对该资金的合法占有,而非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实际控制债务人的资金。同时,银行亦没有自由使用账户内资金的权利,只有在约定的特殊情形发生时才能行使质权。因此,该账户内资金已完成对银行的交付,并获取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四、风险提示

保证金质押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在立法上尚有缺失,在实践中亦有争议。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一案中,涉案保证金并未在保证金数额亦不断浮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仍旧认定银行对该保证金享有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一期)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诉北京康港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仅因银行在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了一笔手续费,而判决银行对整个保证金账户内所有保证金均丧失了优先受偿权。

上述两个判决中,涉案法院均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5条作为裁判依据。

此次,我行执行异议一案,法院最终裁定撤销对我行保证金账户内存款的扣划。

然而本案亦有其特殊性及偶然性。今后如有设立保证金质押的情形,仍旧应当从物权公示原则出发,完善金钱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的问题。除继续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外,可将账户状态标示为冻结或备注为质押,以保证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质押的外观。同时,亦可考虑将保证金质押转换为存单质押,以减少金钱质押在司法上的不确定性及争议,保障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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