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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批评公司的限度...

 李律师小屋 2015-08-10

员工批评公司的限度 | 无讼阅读

发表时间: 2015-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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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案例

2012年2月7日,维珍航空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宣布:该公司计划用3年时间斥资1亿英镑提升豪华商务舱产品,这是该公司有史以来对商务舱最大规模的投入。 3月1日起,上海起飞的航班启用全新的 “精致餐食”服务。在好莱坞黄金时代著称的高脚香槟杯将用来盛装迎宾酒,提前唤醒乘客味蕾,还有经典的英式下午茶,每份还配有装满点心的迷你糕点架。

当天,两名空姐转发并评论称:“东西少,又难吃,光改餐具有什么用?”2012年2月29日,维珍航空因此事将两名空姐停飞。 3月7日空姐再被公司人事经理约谈两次后,公司方面以其所发表的微博内容影响恶劣、对公司造成损害、两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解雇。

两名空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向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评析

我们暂且将该事件命名为“批评门”。应该说类似的事件在实务中常有发生,员工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对公司内部的信息有更清晰的了解,难免会从自身的角度对公司提出批评。问题是这种批评的限度何在,会不会如维珍案件导致员工“被解除”呢?

维珍案件最终以上海长宁区法院的判决为准,法院从职工忠诚义务角度,认为“职工在非工作时间内,在公共传媒平台上对雇佣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威胁时,雇佣单位可以依照本公司的内部规定对雇员进行惩戒。本案中两空姐在明知雇佣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依然在微博上发表对雇佣单位不利的负面言论,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她们的行为对维珍航空造成损失,但基于微博开放性以及在现代社会的影响力和传播力,她们的言论已经对维珍航空的声誉以及品牌建设造成了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威胁,其行为违反了维珍航空的内部规定,且违反了劳动者应尽的忠诚义务。两被告据此与两空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法院最终对该案件进行了定性,但问题远未解决,试问该事件之后,维珍航空的员工还具备批评公司的勇气吗?

从法律角度来说,维珍案件实质的争议在于员工忠诚义务和员工言论自由的价值优先级问题。忠诚义务见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忠诚)和勤勉义务”。不过公司法中的忠诚义务范围限定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依据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代理成本,这三类人员接受股东的委托,以公司的名义实际控制公司,为防止三类人员损害公司、股东利益,故法律规定了其忠诚和勤勉义务。而现行的劳动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忠诚义务,那么这种忠诚义务是否可以扩张到普通员工,作为普通员工的一项法律义务呢?

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对忠诚义务的范围有所界定,《公司法》对于忠诚义务的具体涵义没有给出界定,而是在整部法律的不同地方零星地规定了与忠诚义务有关的一些条款:

从忠诚义务的具体规定来看,我们并未发现忠诚义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言论的限制,那是否意味着忠诚义务不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言论?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因职务的存在,这三类人和公司容易形成同一人格,即公众会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其作出的言论也是公司的言论,其所提出的意见必然对公司造成影响。典型的如上市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股价的言论,必然会对股价的走势造成影响。有鉴于此,实务中有必要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言论自由做出一定的限制,当然对这三类人的批评意见也应相应作出限制。如这三类人的言论损害公司利益的,则可以以违反忠诚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反观普通职工,普通职工和公司之间的联系并不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紧密,其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种”劳动交换”的关系,职工提供劳动,公司支付相应报酬。虽然管理理论中也强调职工以人力资本投入公司,但目前现行体制下,并未实现职工以人力资本获取公司收益。同时,部分公司因企业文化不完善,导致职工对公司缺乏感情,更遑论忠诚度。此种情况下,将忠诚义务强加于员工,显然与员工所得利益并不匹配,导致对员工的”不公平待遇”。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应要求普通员工对公司履行忠诚义务。
批评公司的限度
从上述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批评公司的限度应当按照员工的不同身份区别对待。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其与公司人格的同一性,容易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解。这三类人对公司的批评意见容易造成公司声誉的降低以及社会公众对公司的误解,对这三类人员的批评应当严格限定,要求这三类人员严格遵从忠诚义务,谨言慎行,不得通过任何方式、任何渠道发表对公司不利的言论。
对于普通员工,应当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类人员加以区别。普通员工对公司并不负有法定的忠诚义务,其也没有必要将公司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一旦普通员工对公司做法不满,作出批评公司的言论,应当从言论自由优先的角度考虑,允许普通员工的批评意见。
但需要注意两点限制:一是公司名誉权的限制。《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司作为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如职工”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公司名誉权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公司可以要求职工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损失赔偿的责任;二是公司规章制度的限制。如规章制度中对职工批评等言论作出限制,因规章制度经过民主、公示程序,已经获得职工的认可,可以视为职工接受了规章制度对其言论的约束,如职工作出不当的言论,则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
批评公司的正确方式
对于职工的批评意见,公司应按照善意和恶意区别对待。
一般来说,公司制定的任何制度、作出的任何行为均非完美无瑕,也不能令每个人都满意,也因此必然引发职工的不满以及批评。这是一种公司管理的常情,如果公司仅仅用简单的方式,通过规章制度约束职工,压制职工言论,必然的结果是”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导致职工与公司之间的矛盾的沉积。而这种沉积的矛盾对公司来说是一种潜在的危险,一旦爆发势必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失。因此,从管理的角度来讲,对于职工善意的批评意见,可以通过设定一定的申诉渠道,允许职工通过公开渠道对公司提出批评意见。而对于批评意见,公司也不宜太过敏感,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而对于职工恶意的批评,因恶意批评意见,要么属于诽谤、诋毁,要么属于职工个人泄私愤、借机报复公司,其必然会对公司内部管理、公司声誉造成影响,对此需要通过规章制度和公司名誉权诉讼予以禁止。

实习编辑/孙显

为无讼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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