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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争鸣: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有无必要推行

 李律师小屋 2015-08-12
正方:体现宽严相济
范树林


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提请批准逮捕的侵财类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等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有赔偿能力且有赔偿意愿,但由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诉求不合理,或者无法与被害人家属取得联系等原因,致使和解协议无法达成,在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供其具有赔偿能力证明、表明赔偿意愿,并向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部门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缴纳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后,检察机关可以对其作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决定,建议侦查机关酌定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的方式进行诉讼的办案制度。笔者认为,该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当事人和解寻求的是“两个平衡”,一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二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平衡。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为此提供了合理的支撑,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理念,是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理念在司法领域的体现。 

能有效破解轻微刑事案件赔偿案件中漫天要价、无理缠访的难题。司法实践中,在办理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有赔偿能力且有赔偿意愿的轻微刑事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因被害人一方漫天要价导致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被害人一方因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而上访。二是犯罪嫌疑人因害怕被逮捕,被迫答应被害人一方的不合理要求,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办理。而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一方面,可以保障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获得非羁押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不必要的羁押,促进了社会和谐。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这是变相地推行“花钱买刑”,会损害司法权威。而笔者认为,司法权威来自司法公信力,而司法公信力不仅来自有效地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而且来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关怀。因此,司法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当,不仅不会削弱国家对刑事诉讼公权力的影响,反而会促进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作者为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反方:不宜夸大功能
姚万勤


笔者认为,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推行尚需进一步商榷。

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只能作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之一,而非全部内容。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该如何判断,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达成统一认识。对此,笔者认为,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判断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二是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客观人身危险性。虽然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显示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弱,但这并不预示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该制度只考虑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并未对其人身危险性加以考察。例如,即使犯罪嫌疑人有赔偿能力且有赔偿意愿,也向公证部门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缴纳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但是不能据此排除犯罪嫌疑人有再犯的可能性。

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下,推行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可能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和解案件范围以及程序在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至第279条中均有所规定。笔者认为,一个真实有效的和解协议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案件范围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在缺乏一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形下,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必然会产生两种后果:其一,被害人事后积极追认了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其二,在被害人不谅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被害人可能以违反最基本的诉讼程序为由而主张该决定无效。可见,在出现后者的情况下,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会进一步加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甚至还会产生被害人不断上访、申诉等负面效应。 

总而言之,在尚未充分论证的情况下,不能草率地夸大其功能和价值。退一步讲,即使在提请批准逮捕阶段没有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也不会产生负面影响。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还需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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