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 2012年12月21日起,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开始施行,这一司法解释在诉讼程序中带来以下两点变化。 第一,交通事故案件可以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款规定是新变化,明确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之前的判例中,有些地区的法院同意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些地区的法院则不同意将其列为被告,因为没有明确规定,在这个问题造成了混乱,很多当事人都不理解为什么同样的法律在北京判决一个样,而在其他地方判决可能就是另一个样。可以预见,这种混乱将在今后终结。 但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不等于该公司就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本质是合同关系,是否理赔及赔偿多少的依据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保险条款,这就要求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仅要掌握交通事故的法律知识而且要掌握合同法的知识,这对非专业人士而言是有困难的。同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一定会基于保险条款进行抗辩,因此如何更好的适用两种法律就成为当事人要面对的问题。 第二,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是“无名氏”的,未经法律授权的组织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情况虽不常见,但也时有发生,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亡且找不到其近亲属,可能是一时之间找不到亲属,也可能是受害人没有近亲属,于是就产生了交通事故中“无名氏”的问题。这种情况在之前的实践中也极其混乱,有些是交警部门代为收取死亡赔偿金,有些是民政部门作为原告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有些是案件则没人主张死亡赔偿金,而法院判决更可以说是各种各样。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出台后,交警部门和民政部门作为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均无权收取死亡赔偿金。当然我们可以看出一种趋势,就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可能成为法律授权的组织主张死亡赔偿金。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更多的保护了那些见义勇为者,当他们挺身救助了那些需要帮助的人,应该有法律保障他们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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