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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那些事儿丨以未成年财产份额进行抵押之法律分析

 奇人大可 2015-08-21

作者: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 马济勇律师

引言

在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包含有未成年人财产份额的房屋为借款人进行抵押担保的案例。当借款发生逾期,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可能会主动审查房屋的抵押行为是否侵犯未成年人利益,并依此对抵押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如法院认定该抵押行为侵犯未成年人利益的,可能会因此影响银行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及处置问题。

本文就主要针对上述问题,谈谈以未成年人财产份额进行抵押时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并为银行今后在该类业务中如何规避风险提出建议。


一、以未成年人财产份额进行抵押的效力之现行法律规定

目前尚无专门针对认定商业银行办理以未成年人财产份额进行抵押效力的法律法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二章对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财产进行了规定。《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在《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监护人为处分未成年人房屋而代为办理房屋登记时,须出具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由上可见,尽管法律未明确确认监护人以未成年人财产份额抵押的效力,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只要符合“为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其就应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判断抵押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为被监护人利益”。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也说明,法律允许监护人为未成年办理包括抵押登记在内的房屋登记事宜,但需出具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二、司法实践中涉及未成年人财产份额抵押的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意见:银行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22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景宗、雷珊珊、张瑱瑱、厦门正丰源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中对于以未成年人财产份额抵押贷款的效力做出过专门规定。

在该份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购房合同书上的买方是张景宗和张瑱瑱的名字,而张景宗是张瑱瑱的法定监护人,张瑱瑱是未成年人,无法向其征询意见,所以保税区建行有理由相信张景宗具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因而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充分表明,保税区建行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没有过错的,因而是善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应当维护保税区建行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依然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民通意见》第89是有关财产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第三人可有偿取得的规定。在该案中,保税区建行是否符合善意的标准有待商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保税区建行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没有过错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观点,认为若是银行注意到了抵押物属于未成年人名下,并为此进一步审查贷款用途,就可认定银行已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并认定抵押行为有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案例

【案例1:厦门明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苏厝强达鞋塑服装厂、苏奋强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该案系由最高院于2015年作出的最新裁定【案号:(2015)民申字第766号】,最高院在该案中对案件所涉未成年人是否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作出了专门解析,最高院认为:

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他们不可能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成年人父母代替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六十六条以及本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判决未成年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2:湖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坪塘支行诉万某1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万某与戴新良系被告万某1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两人共同向银行即坪塘支行出具经公证的保证书,保证书表明因被告万某求学需要,保证书表明因被告万某1求学需要,将被告万某、万某1共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二号地块商业办公楼门面抵押给原告,所抵押的贷款保证用于被告万某1的学习及生活开支。

望城县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万某与戴新良为了被告万某1的利益,将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万某1主张被告万某处分其房产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其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唐秋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建设银行因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抵押权部分的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二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中院亦对未成年份额抵押事实作出认定,认为“唐文杰系以两名未成年人的房产为一不相关联的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就目前已查明的事实观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项处分对唐昕芫、唐翌锴可能存在何种利益。因此唐文杰代理其子女设立抵押权、以及在原审中认可在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均属无权代理。建行明知唐昕芫、唐翌锴系未成年人,且抵押房产为重大财产,无理由受表见代理之保护,故代理行为应为无效。”

【案例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与陆佩华、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该案判决系由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在该案二审中,交通银行提出“陆佩华应举证证实其系为损害张某的利益而签订了本合同,否则便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对于交通银行提出的该观点,嘉兴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交通银行主张抵押合同有效,应举证证实监护人处分财产没有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虽然,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用未成年人的房产进行抵押,但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一项基本原则,除非交易相对方主观善意。本案中,交通银行对抵押行为是否经过未成年人同意,是否会使未成年人获益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其认为监护人可当然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系法律理解有误,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三、以未成年人财产份额办理抵押须以“为未成年人利益”为原则

尽管银行办理监护人以未成年人财产份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未为法律所禁止,实务中也有不少案例法院最终确认抵押行为的有效性,但是同时笔者认为该业务也可能存在以下潜在风险,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处理未成年人财产份额的行为应符合“为未成年人利益”,否则就可能会因侵害未成年人利益而被法院认定为该行为无效。上述案例2中也以此作为判定依据,认为被告万某和戴新良抵押被监护人万某1的房产是出于万某1的求学需要,是出于未成年人本身的利益所考虑,据此法院认定抵押有效。

而在实践中,监护人以未成年人财产份额办理抵押主要出于以下几种目的:

1按揭贷款。以未成年人财产份额办理抵押以获取按揭贷款,因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是纯获利益,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抵押行为有效应无疑义。

2消费类贷款。办理作为消费类贷款的持证抵押中涉及未成年人的,就应根据借款目的来判断。对于商业助学贷款则基本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而对于房屋装修、购买汽车、旅游、个人助业贷款等,则还应具体判断,是否是因父母为取得子女适当的保护、提高子女生活质量或为支付家庭开销而所需的贷款,因为贷款用途是影响抵押效力的重要因素。

3他用贷款。是指用于父母或第三人持有公司、企业等流动性资金周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类贷款风险最大。原因在于该类贷款的用途最易被认定为偏离“为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原则。实践中抵押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例大多即属于该种情况下,法院也很难接受办理该种抵押贷款的初衷是为了未成年人本身的利益。通过前述法院判例及分析可以发现,法院对于未成年人财产份额抵押的效力认定,主要还是出于抵押担保行为本身是否为未成年人利益,并以此为判断标准。如抵押所担保的贷款本身主要是住房按揭贷款、留学等消费类贷款,能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系为未成年人向银行贷款,客观上能提高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环境的,该类抵押担保一般能认定为有效。

但如果代理人系为用于流动资金借贷等纯商业行为而提供抵押担保时,该类业务项下的抵押行为可能就会存有较大风险。尤其是如前述案例3中,代理人将含未成年人份额的抵押房屋为不相关联的企业提供抵押担保,难以体现该抵押行为系为未成年人利益,相关抵押行为的效力更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上海高院最新发布的《2012-2014年上海法院融资担保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文件中也显示,近年来上海法院受理的多起抵押贷款案件,当事人以共有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产权人中包含未成年人。如果金融机构难以证明该抵押担保系为了未成年的利益,则法院多将认定担保效力存在瑕疵,抵押所担保的贷款其用途是否符合“为未成年人利益”是认定抵押担保效力最核心因素。

四、银行应如何规避涉及未成年人财产份额抵押之风险

根据前述案例及相关分析,商业银行在办理未成年人财产份额抵押贷款的业务时,笔者建议采用以下措施降低法律风险。

(一)明确贷款用途,要求监护人对贷款用途进行承诺

前述可见,明确贷款用途对于认定抵押行为的效力至关重要。因此,商业银行在办理未成年财产份额抵押贷款时,应着重审查力度。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要求监护人出具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如果监护人表明其借款可能用于自己或他人公司业务的资金周转,则不建议发放此类贷款。因为即使监护人通过资金周转获得利益,继而改善了未成年人利益的生活水平,但还是存在侵害未成年利益的可能性,而被法院认定为抵押无效。

(二)尽可能对抵押合同及监护人的承诺事项进行公证

前文已提及,银行对抵押合同及监护人的承诺事项进行公证并不能完全规避法院风险,原因是部分法院对于贷款用途采取的还是实质审查标准。且银行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担保贷款系为未成年人利益及就此银行已尽审慎、合理的审查程序。

银行对抵押合同和承诺事项进行公证,最大程度上使得抵押贷款在程序上得以完备,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能利于降低自身所承受的风险,在诉讼中也系较有力的证据。

(三)对监护人自身的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

归根到底,处置未成年人的财产是商业银行未能收回贷款时所采取的救济手段,银行仍应首先关注监护人自身的还款能力。

商业银行应特别注意,若监护人仅单独以未成年人财产份额进行抵押,而未能提供其他担保,那么监护人本身的还款能力可能就不够强。因此,与其关注最后是否能处置未成年人的财产份额,不如在发放贷款时就对监护人的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更利于收回贷款的安全性。

(四)就以未成年人财产份额抵押贷款建立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

银行办理未成年财产份额抵押贷款的业务还是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银行需特别注意在此类业务中,放贷时对监护人自身的还款能力,对借款人实际的贷款用途从严把关,做到严格审查。

建议银行能对此建立专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针对监护人的条件,贷款用途设定一定的审查标准,在放贷时就力争把风险控制在最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监护人以未成年人的财产份额抵押予银行办理贷款,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肯定相关抵押行为效力的案例。

但监护人出于为公司或第三人企业经营提供抵押担保时,因无法严格符合“为未成年人利益”的条件,该抵押行为有较大的法律风险。对此,银行应严格规范相应业务程序,对于监护人承诺、贷款用途保证等方面的文件材料都应妥善保管并尽可能办理公证。同时,对该类业务中的借款人更应严格审查其还款能力,对借款人的经营状态、抵押房屋的居住情况都应尽可能做到实时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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