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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规则趋于精细合理

 3gzylon 2015-08-21
2015-08-21 08:58 来源:文汇报  我有话说
2015-08-21 08:58:31来源:文汇报作者:责任编辑:康慧珍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导 罗培新

  【核心观点】《司法解释》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新要求,体现了司法机关化解民间借贷争议、支持大众创业解决“融资难”的服务功能,也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提供了定分止争的操作性规范

  急难之时,向亲友、甚至向陌生人告贷在所难免。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如何避免陷入高利贷的陷阱,如何不因有悖公序良俗而失却法律效力,如何正确书写借条以免引发法律纷争……的确是颇费思量的问题。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出台,从利率确定、案件管辖、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对这些问题给出了清晰的答案。

  借贷纠纷对司法效率有着超乎寻常的要求

  民间借贷,在学理上经常被称为“非正式融资”,是指正规金融之外的资金融通行为。向银行等经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借钱,那可不是民间借贷,它适用的是国家管制利率。在利率市场化远未推行的今天,正规融资的价格几乎没有商量的余地。

  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多高的利率?这是老百姓最为关心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确定,大体上有两种模式:其一为客观主义模式,即确定一个固定的利率数额,也可以确定一个浮动的利率幅度,超过即为高利贷。法国、美国的绝大多数州都采取这一模式。其二为主观主义模式,即不事先确定一个利率数额,而是由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予以保护的利率上限。例如,德国并未针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做出一体规定,而是由法官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8条中的“暴利条款”,也就是公序良俗与显失公平原则,在个案中具体裁断。其立法思想源于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后者认为,政府无法代替当事人确定资金的价格,特别是由于借贷情事复杂,一体划定借贷的利率并无科学性。这一模式以英国、奥地利、瑞士、德国、卢森堡和西班牙为代表。

  在我国,由于法官不具备临事裁判所要求的商业经验,而且,层出不穷的借贷纠纷对司法效率有着超乎寻常的要求,让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事来判断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似乎并不现实。因而,《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采取了客观主义模式。

  利率采取“三段式”的安排有着多重意味

  《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俗地说,民间借贷的利率采取了“三段式”的安排:其一,以年利率24%作为合法上限,可申请强制执行;其二,年利率24%~36%之间为自然债务,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不得向法院请求返还,没有支付的,债权人也不得向法院请求支付。通俗地说,利息给了的不用还,没给的也不能要;其三,高于36%的则认定为无效,利息给了的可以再要回去,没给的也不用给。

  不难看出,此条规定有着多重意味:其一,继承了既往规则,明确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早在1991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历史上看,我国贷款基准利率虽然多有变动,但大体为6%左右,四倍即为24%。这次将24%作为利率的合法上限,既肯认了既有规则,同时省却了当事人查证“同类贷款利率”之繁琐。其二,尊重历代对利率统一性的规定,设定了高利贷的红线。《司法解释》将高利贷的利率确定为36%,系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条件、同时参照历史惯例做出的规定。我国元、明、清三朝均规定最高利率为月息三分,折合年利率即为36%。其三,为避免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利率管制过严,扼杀了特殊行业或特定情形下真实有效的资金需求与供给,《司法解释》将24%至36%的利率空间,设定为当事人的自然债务空间,也就是说,在这一利率范围内的债权,法律既不保护也不禁止,利息的给付全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行业自律,从而留下了一定的市场空间。事实上,在以往对民间借贷利率管控过于严苛的时期,民间借贷往往以“地下钱庄”、不写明利息、预先扣息等方式规避法律的管制,从而既使监管难度增大,又浪费了司法资源。

  审理民间借贷案的定分止争的操作性规范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规定了若干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例如,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等等。鉴于借贷目的不合法将导致合同无效,为避免发生诉讼后借款人提出该笔借款系赌债、分手费等情形而引为抗辩,建议出借人在书写借条时,开宗明义,写下“为……”,以表明借款目的之正当。

  顺便提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司法解释》将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配置给了出借人。鉴于在实践中发生过恶意借款人用褪色笔书写借条的情形,因此书写借条时由出借人提供黑色签字笔,并且当场由借款人全文手写较为妥当,这样在承担举证责任时,出借人会轻松很多。

  总之,《司法解释》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新要求,体现了司法机关化解民间借贷争议、支持大众创业解决“融资难”的服务功能,也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提供了定分止争的操作性规范。

[责任编辑:康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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