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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干货】律师费应否纳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吻你鸭先生 2018-06-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86日,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为维护公平原则,三者同时适用时,应当作出最高数额的限制,即折算下来,总计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

 

实践中有个争议问题,如果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将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这里的律师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受到不得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限制?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受到限制;有的观点认为,不应当受到限制。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司法解释起草者解释: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然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约定的其他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故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折算下来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23页

因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限制的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不得超过年利率24%。律师费,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非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承担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出借人提起诉讼、且已经委托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对出借人而言,实现债权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损失,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该损失。同样道理,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实现费用也不宜纳入年利率24%的限制内。


相关裁判文书摘要:

1、张琼与疏勒县新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33号,判决日期:20151119日。

    

一审裁判理由: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故利息的计算应以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

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系张琼为追偿借款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义务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涉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新森公司承担。

雅森公司在担保责任中明确约定“雅森公司自愿同意与新森公司共同向张琼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条件向张琼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张琼产生的合理开支;保证期间为该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由此可见,雅森公司对新森公司的债务返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

一、新森公司偿还张琼借款338.9万元及利息(自2011519日起至201312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新森公司偿还张琼借款268万元及利息(自2011528日起至201312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三、新森公司偿还张琼借款507.6万元及利息(自201181日起至201312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四、新森公司赔偿张琼律师费29万元;

五、雅森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二)关于新森公司是否应向张琼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及其具体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新森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无不当,但在认定利息计算终止期限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第一,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在约定借期内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违反《借贷意见》第6条中“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借款利息:月息3%(注: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之约定,案涉借款在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3%(年利率36%)。由于年利率36%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根据《借贷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中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第二,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不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超过借款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贷意见》第6条中“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主要规定的是约定借期内的利息金额上限,但对借款人超过约定借期不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同样起到限制作用。这是因为,一是如果允许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任意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那么出借人就可能采用将借期压缩,同时提高逾期不还违约责任金额的方式,取得上述《借贷意见》第6条所指4倍以上部分的非法高利。显然,这种通过约定名为滞纳金、违约金,实为高利息的做法,不应得到支持。二是一审判决不支持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部分的违约金和利息,符合最新司法解释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该司法解释条文也是规定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一并主张时,总计金额也不能超过年利率24%。具体到本案中,案涉《补充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丙方应诚实、守信、遵守本协议,不得违约。如到期仍未还本付息,乙方、丙方应按借款总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乙方仍不能归还,则后每逾期1日按借款总额0.5%再行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从上述违约责任一定期限的总金额角度看,已远超借款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根据《借贷意见》第6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超过借期部分的违约金、利息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至于计算的起止时间,则从案涉三笔借款分别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到期之日则应结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张琼的一审主张而定。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滞纳金是根据逾期时间长短,按日计算。而张琼一审诉讼请求对滞纳金是主张计算到债务清偿之日止。由于同一时期内,《补充协议》约定的滞纳金金额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其超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判决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疏勒县新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琼借款338.9万元及利息(自20115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疏勒县新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琼借款268万元及利息(自20115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疏勒县新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琼借款507.6万元及利息(自20118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编者说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法院以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

 

2、李清云、锦屏县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隆回县双盈投资有限公司、隆回县畅亿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及王叶林民间借贷纠纷案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终111号,判决日期:2017316日。

 

一审裁判理由:

双盈公司、畅亿公司与王叶林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按实际投入金额预付3分的利息”,即约定借款月利率3%(年利率36%),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月按所欠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双盈公司、畅亿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双盈公司、畅亿公司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出借款6794540元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并应以每次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按此计算至201618日的利息经核实为2493827.38元。

王叶林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因追讨债务支出的差旅费28902.94元,以及因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0元,系其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因此,王叶林除应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外,还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双盈公司、畅亿公司以上损失。

一审判决结果:

一、王叶林偿还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借款6794540元,利息2493827.38元,本息合计9288367.38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18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

二、王叶林赔偿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因追讨债务的差旅费损失28902.94元,以及因提起诉讼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70000元,合计198902.94

三、李清云、阜丰建筑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双盈公司、畅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理由: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清云、王叶林向阜丰建筑公司提交了《关于锦屏县回乡创业园账户申请报告》,约定工程款由阜丰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到王叶林指定账户(户名范凯书,卡号62**********11,开户行锦屏县敦寨镇农村信用社),未经李清云、王叶林、范凯书(双盈公司、畅亿公司指定的监管借款用途的代表)三人同意,不得改变以上付款原则和账户账号,直到工程款付完为止。阜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江荣在该报告上签字表示同意按此申请将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打进指定账户,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在这种情况下,双盈公司和畅亿公司才将借款打入了该指定账户,借款用于了本案所涉工程。但阜丰建筑公司支付给王叶林的工程款未按上述报告支付到指定账户,且王叶林退出承包时,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并不知情。阜丰建筑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阜丰建筑公司和李清云实际接管了本案所涉的工程,是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王叶林所借款项亦用于该工程。原审据此判决王叶林和阜丰建筑公司及李清云对用于工程的借款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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