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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罚息吗?

 海纳百川cl 2016-05-21
民间借贷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罚息吗?

作者 | 樊婷丽,同心圆自媒体编辑发布

出品 | 信贷风险管理(ID:minjianjinronglawyer)

现如今民间借贷非常频繁,并且国家为了活跃经济,也在有条件的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在民间借贷中常常存在违约金和罚金的约定,它们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能否同时累加适用?累加适用后是受最高利率限额的调整?还是受过高违约金条款的调整?在借贷合同中当事人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罚息呢?本文将带您一探究竟。

一、相关法律概念

罚息是指借款人没有在银行的规定时间内还款造成逾期,月还款部分的逾期,银行将以日为单位计算利息。罚息本身含有惩罚性,所以其计算标准一般要高于银行同期正常贷款利率。违约金是当事人依法定或约定,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包 括 法 定 违 约 金 和 约 定 违 约 金 两 种 ,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

二者的联系在于,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商事合同,约定违约金或采用法定违约金时,一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可见两者虽具有惩罚功能,且违约金计算标准可以参照罚息的计算标准,但不能因此认为罚息就属于法定违约金。

二者的 区别在于,罚息在合同当事人守 约 时 就发生效力,而违约金只有在一方违约时才发生效力,是对合同非常态履行的一种约束;罚 息 一般 在 借 款 合同中由借款人支付给贷款人,而违约金则由违约一方支付给守约一方,并不限定由借款人支付。

二、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207条所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这里的逾期利息是对出借人的一种补偿。

《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由此可以看出,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逾期利息,但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超过的约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与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并随之变化而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废止最高四倍的利息限制,其中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息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息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息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14年3月18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杨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

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杨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和20万元。

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张某某、王某某又陆续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32万元。庭审中,杨某某认可陈某某账户收到王某某和张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利息。2014年12月29日,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等。

(二) 法院裁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既约定2%的月利率,又约定每月2%的综合服务费,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息,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另外,杨某某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当日,即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账户收取了共计48万元的利息,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该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三)裁判依据

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199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

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利率规定进行了调整,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即使支付了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返还。此外,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

四、处理结论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所参照的损失标准只能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

利率市场化绝不意味着利率无限化,更不意味着利率无序化。必须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进行管控。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除应当考虑政府及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便利,还要考虑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我国正规金融市场的贷款利率,正处于一个变革时期,经历了从国家统一贷款利率,到依据国家基准利率上下限浮动利率,再到2004年取消贷款利率浮动上限,2013年取消浮动下限的变迁过程。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裁判中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的变革势在必行。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究竟如何进行调整,采纳何种模式,固定利率上限标准如何予以确定,这一系列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亟待回答。

《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4.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此外,这一部分还对逾期利率、自愿给付利息以及复利等问题作了规定。

当中出现了两个数字24%和36%,年利率的24%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24%至36%则作为一个自然债务区,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会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超过36%则是无效区,这也是对1991年《司法解释》的重大修改,在利率无效的情况下,是可以要求返还的。

综上,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罚息或者违约金,也可以同时主张罚息和违约金的,只要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三者之和没超过人民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4%计算出的利息都会得到法院支持,介于24%到36%之间的除借款人自愿履行外,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以上是民间借贷中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罚息的问题探讨,希望能对您的逾期追讨提供帮助。关于借贷的相关问题,本平台(信贷风险管理)历史及后续的文章可为您提供参考,您可查阅本平台历史信息或继续关注本平台,作者创作不易,欢迎您推荐给自己的朋友。

作者:樊婷丽南开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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