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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中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上海二中院判决黄雅芬诉平安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昵称1288665 2015-08-25

    裁判要旨

    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保险人应当就红利的不确定性风险和红利分配的相关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2年11月8日,原告黄雅芬向被告平安人寿公司投保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后黄雅芬分别向平安人寿公司支付保险费共计109880元。截至2014年11月8日,黄雅芬共从平安人寿公司处领取生存金2万元、红利1576.29元(不包括利息)。保险期间平安人寿公司向黄雅芬发送的分红通知书中,载明了保费收入、可分配的盈余及累积利率等内容。后黄雅芬认为平安人寿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系争人身保险合同;2.平安人寿公司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109880元。

    裁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黄雅芬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雅芬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雅芬认为其投保主要为了获取红利以及实际获得红利低于预期水平从而认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缺乏事实依据。黄雅芬认为平安人寿公司未尽到红利分配风险提示义务和红利信息披露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以“理财投资有收益+人身风险有保障”为卖点的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已经成为当前保险市场的新宠。但因该类型的保险产品结构较为复杂,一旦收益未能达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心理预期,极易引发纠纷。

    1.保险人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经过保监会认定的人身保险产品。该类保险产品,既有人身保险保障功能,又有投资理财功能,条款内容繁多,利益演算复杂,非专业人士很难完全理解。为应对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因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缔约地位失衡问题,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要求保险人销售上述保险产品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与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立法精神相吻合,而且《管理办法》是从作为的角度要求保险人如实、全面、完整地披露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因此,对于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按照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保险人应当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均属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履行方式上来看,两者均存在显著差异。保险人不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将导致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而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关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可视为侵害投保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本案中虽然平安人寿公司未在保险合同封面显著位置予以提示,但是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材料中对此均有明确记载,并经黄雅芬签字确认。故黄雅芬认为平安人寿公司未尽到红利分配风险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保险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标准

    《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信息披露是指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可见《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产品特性、利益测算和经营成果三个方面。司法实务对上述三个方面的信息,应审查保险人是否进行客观、准确和完整披露的义务,保险人不得欺骗、误导和隐瞒。

    信息披露的方式主要包括向投保人交付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演示利益测算、电话回访、定期寄送收益信息材料等。上述披露方式按照时间顺序,可分为事先和事后两个阶段。所谓事先,通过以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等书面材料预测未来利益演示及测算和犹豫期及退保等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信息披露。所谓事后,即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回访,确认其知悉保险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并定期向投保人寄送涉及收益信息的相关文件。

    本案中,对于红利来源信息的披露,事先阶段中,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红利来源于平安人寿公司的分红保险业务经营状况,保险人就上诉人投保时的《保险利益和分红测算图表》以低、中、高三档分红水平向黄雅芬进行了利益演示,以此体现红利来源的保险精算内容。事后阶段中,在保险期间保险人以发送通知书的方式告知黄雅芬上一红利核算年度该公司分红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可分配盈余、红利分配金额以及红利计算方法。平安人寿公司采取的上述红利来源信息的披露行为采取了事先披露和事后披露两种方式,并无不当。故黄雅芬认为平安人寿公司未尽到红利信息披露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案号:(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45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0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益平  周 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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