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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合同的类推适用——相对方披露情形下权利人可以基于含委托理财性质的车辆包租合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lgzlawyer 2015-08-25

关键词 含委托租赁及保底收益性质的合同 间接代理 合同相对性

裁判要点

在含委托租赁及保底收益性质的合同中,因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致使受托人不能履行对委托人的合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该第三人后,委托人可比照间接代理关系向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姚某某诉称:其将苏B313U9宝马汽车以9300元/月出租给唐某某,但唐某某拒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车辆,返还不能则赔偿损失324400元;2、支付车辆租金损失;3、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4、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辩称:该车系李某出租赁给其,后被其出租给黄某后丢失。其不认识姚某某,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姚某某向其主张返还车辆、支付租金、律师费于法无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4日,姚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将其所有宝马车交由李某全权安排租赁业务,李某以每月8000元标准向姚某支付租金。当天,李某便将车辆转租唐某某,约定按月9300元标准收取租金。后该车被黄某从唐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汽车租赁公司骗取后低价抵押他人丢失。对车辆被骗丢失的事实,已生效的某刑事判决予以载明。该案中,车辆价值评估为250000元,并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其退出赃款318300元,返还相关唐某某等被害人。

车辆丢失后,姚某某、李某、唐某某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终因唐某某拒绝由其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后李某将唐某某签署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交给姚某某。姚某某遂以唐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涉案车辆或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姚某某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判,判令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丢失车辆价值赔偿姚某某25万元。

裁判理由

二审裁判认为:

李某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人(受托人),根据其与车主姚某某的约定,有全权安排、调变车辆经营的权利,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唐某某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后,因唐某某发生经营风险导致无法履行返还车辆、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在委托人姚某某主张归还车辆时,李某便披露唐某某系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并将《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交付姚某某。

虽然姚某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典型的委托合同,但符合委托经营车辆并以此获取报酬的基本特征。因此,姚某某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委托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的规定,依据李某与唐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直接向唐某某主张权利。作为《汽车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以及作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车辆灭失受害人、退赃获赔的权利人,唐某某应当对车主姚某某的损失负有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注解】

合同纠纷的处理总与合同类型的认定相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非典型合同,实际生活中存在的交易形式远远多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且各合同类型间存在大量过渡形态,探究把握合同类型并予以准确的法律适用,不仅有助于树立正确的裁判思路,对于丰富和发展合同法基础理论亦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但非典型合同案件依据该条规定审理仍显过于原则,同一案件出于法官阅历、知识结构、乃至偏见,裁判结果存在差异。

本案中,姚某某与唐某某之间未形成真实、一致的关于车辆租赁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本案所涉《汽车租赁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判决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裁判理念为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姚某某只能基于其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向李某主张赔偿,无权向非合同当事人唐某某主张。

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姚某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形成委托与被委托之关系,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受托关系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姚某某有权向第三人唐某某直接主张权利。

一、二审法院得出相反结论背后貌似合同相对性之争,实则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如何对非典型合同进行类型认定存在困惑,特别是面对杂糅了多种典型合同特征条款的非典型合同裁判思路更不统一。

一、非典型合同处理除应适用合同法总则一般规定外,宜采用类推适用主义

非典型合同以其内容可分为纯粹的非典型合同、混合合同和准混合合同。其中纯粹的非典型合同是指合同之任何部分均不属于任何典型合同之构成分子的合同,又称狭义的非典型合同。混合合同是指包含一个有名合同的内容和其他有名合同内容而成立的合同。准混合合同是指合同之一部分属于典型合同,但其他部分不属于任何典型合同的合同。根据民法法理,处理纯粹非典型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及民事行为的一般规定,具体考察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以及该合同预定之目的。[1]

处理混合合同及准混合合同,学界观点不尽一致,概括而言,包括吸收主义、结合主义、类推适用主义,其中以类推适用主义为通说,即主张可就混合合同之各构成分子类推适用各典型合同之特别规定,但类推时应斟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达成之经济目的及社会技能。[2]类推适用主义不仅能较好地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利用现有法律之规定,而且不会破坏现有规定之完整性,操作性较强。

本案中,姚某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既包含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即姚某某车辆租赁给李某使用,又包含了委托李某代为安排、调变以产生经济利用价值的委托特征,根据类推适用主义的基本原则,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出租标的损失,出租人主张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时,除有权依据租赁合同内容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外,其亦可根据其与承租人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行使向第三人直接行使权利。

二、非典型合同处理除应坚持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外,还应探求当事人真意,进行整体评价,衡量经济效率

进行合同类型认定时,不能机械将其纳入某典型合同之中,而应该通过探求当事人真意、进行整体评价、衡量经济效率等进行适当认定。在此过程中,认定不足或过度认定都可能危害私法自治。[3]本案中,能否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根据是否有助于保护受损方利益,是否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是否有助于节约诉讼资源,是否根本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而影响市场秩序来综合评估。

原审法院以姚某某与唐某某之间未存在租赁合同为由,驳回诉请,姚某某权利之实现仍需建立在2至3个诉讼之上,如姚某某诉李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李某诉唐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假若李某没有履行能力又怠于向唐某某主张权利,姚某某可能还需提起代位权诉讼,整个过程冗长而繁琐。二审法院根据姚某某与李某之间《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内容,确认其含委托合同性质,一方面避免了出租人姚某某、承租人李某以诉讼方式分别主张权利产生的诉累,节约了诉讼资源,提升了效率,也有利于保护出租人利益,方便其在主张权利时行使选择权,更好维护自身权益。

附:二审裁判文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1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艳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蓓蕾,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虹,女。

委托代理人何晨(受俩被上诉人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林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开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苏B313U9宝马车登记在姚某某名下。2013年4月17日唐某某报警称,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租给黄某后发现该车内GPS被拆除,现车辆轨迹不明。同年8月25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刑二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该车被黄某从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名义骗得后又将该车低价抵押给他人,该车已下落不明。后该车主姚某某以李某为被告,起诉至北塘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返还涉案车辆或赔偿相关损失。该案中,姚某某向法庭提供其与李某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相关证明及陈康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苏B313U9宝马车其已交付李某及李某向其支付租金的相关事实。后姚某某又向该院撤回了起诉,并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唐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涉案车辆以9300元/月的租金租赁给唐某某,但自2013年3月1日起唐某某开始拒付租金,经多次讨要未果,请求判令唐某某与林虹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3244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9300元/月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中姚某某据以起诉的《汽车租赁合同》在(2013)北民初字第0955号亦有所涉及,该案中,李某提供该《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据以抗辩真正的承租人为唐某某,但对于该份合同,姚某某明确其从未授权陈康租车、经核实陈康也从未代表其与唐某某签订过该份合同;该案中,证人陈康亦出庭作证,证明经其介绍姚某某将苏B313U9宝马车租赁给李某、姚某某与李某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姚某某已将该车交付给李某、其多次帮姚某某到李某的公司领取租金等事实,同时其明确表示其未曾代表姚某某与唐某某签订过合同,但该份合同上的签字确实像是其本人所写。本案中,姚某某明确其认可任何善意第三人代表其与唐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依据该份合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3)北民初字第0955号案件卷宗部分材料、(2013)宜刑二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姚某某提供了其据以起诉的《汽车租赁合同》,但结合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北民初字第0955号案中姚某某的自认、陈康的证人证言、本案中唐某某的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综合分析后,可以确认姚某某与唐某某之间并未形成真实一致的关于车辆租赁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本案所涉《汽车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

综上,姚某某依据《汽车租赁合同》针对唐某某及林虹提起的本次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某某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即代表承租了上诉人所有的苏B313U9宝马车,不管该合同上的出租人签名是否为姚某某本人所签,其均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故合同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姚某某已经通过案外人将出租车辆交付唐某某使用,而唐某某也实际取得了车辆,至于租金给付的对象仅是合同的履行方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亦实际履行了《汽车租赁合同》。综上,其与唐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其与李某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并不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唐某某、林虹辩称:1、唐某某和林虹、姚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姚某某起诉所依据的《汽车租赁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直接签订,姚某某的落款亦并非本人签字。其仅与李某发生涉案汽车的租赁关系,租金均是直接支付给李某,该事实李某已经确认。因此,从合同相对性出发,姚某某应以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2、唐某某为汽车租赁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且在租赁车辆涉及的生效刑事判决中也查明受骗方为汽车租赁公司而非唐某某个人,故从行为主体出发,唐某某也非本案的适格被告。3、林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2012年9月24日,姚某某作为涉案车辆苏B313U9宝马车的所有权人(乙方)与李某开设的北塘区顺豪汽车租赁信息咨询服务部(甲方,未取得工商登记)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购置的车辆挂靠甲方进行租赁业务,车辆经营由甲方全权安排、调变,甲方应在车辆租用期间每月支付乙方8000元的租金费用。后李某将涉案车辆转交给唐某某,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唐某某租赁涉案车辆,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18:00至2012年10月24日18:00,并约定按月9300元标准支付租金;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租赁期间发生车辆被盗或其他形式的丢失,乙方必须在4小时内通知甲方,乙方应承担车辆丢失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唐某某在该合同首部“承租方(乙方)”及尾部“乙方”栏中签署个人姓名。

就涉案车辆被骗取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已生效的(2013)宜刑二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中载明检控机关指控如下: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至宜兴市某汽车租赁公司,以承租车辆名义以每月支付租金16000元为诱,使用假身份证骗得该公司苏B313U9宝马3系轿车1辆,后将该车低价抵押给他人,得款用于支付高额借款利息、车辆租金等。该宝马3系轿车价值250000元,扣除被告人黄某实际支付汽车租赁公司租金80000元,实际骗得170000元。此外,还有黄某至他处实施诈骗活动的指控。该判决书另载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该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院遂判决黄某诈骗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时判决责令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318300元,返还相关被害人(即唐某某等人)。

经二审传唤,案外人(经营合同的受托人)李某到庭作如下陈述:当时姚某某是通过其男友陈某将涉案车辆放到其处,陈某把车开到民丰家园,把钥匙和行驶证放在其处就出去了一趟。因其从事车辆中介,让其将车辆租出去,双方随后就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唐某某当天就来拿车,在其预备的《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后把车开走。陈某回来后当天就把租赁合同拿走了,其要求拿回去给姚某某签字,催了几次才还回合同。当时给陈某时,《汽车租赁合同》上车型、日期都已填好,当天该车就租出去也超出其预料。

对此,姚某某陈述:该车是其和男友一起开到民丰家园门口,李某给了其男友一份挂靠合同,俩人签了字就走了。过了1、2个月,其查了下汽车的GPS,发现汽车在宜兴,其就问李某,李某告诉其汽车已经租给唐某某了,有合同的。其认为反正是拿租金,他们签了就签了。

就此,唐某某则称:那天李某给其打电话问有一辆宝马车要不要,其让李某开过来,然后李某就把车开到宜兴了,然后给了其一份合同。当时李某和他老婆一起来的,还有一个汽油厂的员工,双方还一起吃了晚饭。《汽车租赁合同》是在其办公室签订的,总共有十几辆车,一辆车一份合同,签了十几份合同。

因唐某某与李某对涉案车辆的租赁过程各执一词,且基于唐某某的庭审表现,二审法院遂就相关问题对其作了专门询问。就唐某某所称上述十多份租赁合同签订地点的问题,其明确为在汽车租赁公司办公室;就为何未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的问题,称其与李某签的涉案车辆合同肯定加盖了公章;对其和李某是否签过空白合同的问题,其称曾经签过,包括奥迪,雅阁,锐志都有,内容后来才补上;对其和李某结算时是否要凭据租赁合同的问题,其予以肯定;对结算既然要凭租赁合同则不会凭空多出一份合同的问题,其又称结算不要合同,另称之前其和李某签的合同都是盖章,后来也跟李某签过空白合同。

关于涉案《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何时到姚某某处的问题,姚某某称:复印件其之前就有,但具体何时取得不记得了,原件是在其起诉李某后李某交出来的。对此,李某称:原件是姚某某到法院告其赔偿时,其拿出来的,以证明车子是唐某某在用,跟其没有关系。就车辆丢失后的索赔问题,三方一致陈述姚某某的男友曾与李某、唐某某在李某办公室商谈过赔偿事宜,但因唐某某拒绝由其赔偿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就涉案车辆最终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姚某某称:本案最终赔偿主体应该是唐某某,但李某也有一定责任。唐某某则坚持答辩意见。李某称:车子在唐某某手里丢失,亦由唐某某报案,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在整个过程中唐某某均是以个人名义与其租车,否则在《汽车租赁合同》中应该有公司抬头。

上述事实由《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汽车租赁合同》、(2013)宜刑二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当事人及陈某、曹某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及车辆丢失后的相关事实应如何认定;二、车辆丢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及车辆丢失后的相关事实认定

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鉴于唐某某在二审中对是否签署过空白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签署等问题所作陈述存在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当事人唐某某的陈述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均不予采信。虽然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检控机关指控黄某系从汽车租赁公司骗取了涉案车辆,但鉴于唐某某在《汽车租赁合同》上仅签有个人姓名而未加盖汽车租赁公司公章、且刑事判决亦将其作为受害人并判令黄某需向其退出赃款,故应当认定唐某某系《汽车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据此,根据姚某某、李某与唐某某就车辆交付及相关合同内容、签订过程及被骗善后处置等事实综合判断,本院对有关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9月24日,姚某某先与李某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将车辆委托并交付给李某对外租赁经营并约定按8000元/月收取固定租金。同日,李某与唐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车辆交付并出租给唐某某并按9300元/月收取固定租金,赚取差价。当天,唐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汽车租赁公司又将该车交付给黄某,并约定按16000元/月收取固定租金,赚取差价。黄某诈骗事发后,姚某某曾向李某主张权利,李某则披露唐某某系车辆的实际租赁人,也是车辆丢失的责任人,要求姚某某直接向唐某某主张权利。为此,姚某某(由其男友曹文卓代表)、李某、唐某某三方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

二、车辆丢失相应赔偿责任的确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本案中,基于《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的具体内容及争议焦点一所认定的事实可知,李某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人,根据其与车主姚某某的约定,有全权安排、调变车辆经营的权利,相对也有定期支付车辆出租收益的义务。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唐某某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后,因唐某某发生经营风险导致无法履行向姚某某返还车辆、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其遂向姚某某披露唐某某,并将《汽车租赁合同》交付姚某某。虽然姚某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典型的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但符合委托经营车辆并以此获取报酬的基本特征。据此,姚某某可以选择依据李某与唐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直接向唐某某主张权利。

作为《汽车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以及作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车辆灭失受害人、退赃获赔的权利人,唐某某应当对车主姚某某的损失负有相应民事责任。鉴于车辆灭失的损失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25万元,且车辆出租当天即被黄某骗取,故对姚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姚某某主张唐某某的配偶林虹对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表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开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

二、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某25万元;

三、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180元,由姚某某负担4030元,由唐某某负担6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姚某某负担2973元,由唐某某负担4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 (合议庭)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公 子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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