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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汪晖 章勇

 昵称1288665 2015-08-27

    【案情】

    天津某公司因与常州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至A法院。2013年7月16日,A法院依法判令常州某公司支付天津某公司加工费77万余元。在该案诉讼期间,安徽某公司以常州某公司未履行与其签订的4份买卖合同为由诉至B法院,B法院分别作出4份民事调解书。承揽合同纠纷之诉的判决生效后,天津某公司申请A法院对常州某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因该公司房产已被安徽某公司依上述4份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完毕,天津某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故天津某公司认为,安徽某公司与常州某公司系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其目的在于为常州某公司转移财产。上述4份民事调解书为常州某公司将全部财产转移到安徽某公司提供了“合法依据”,这与天津某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向B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令撤销案涉4份民事调解书。

    【评析】

    笔者认为,天津某公司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无权申请撤销常州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对天津某公司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我国原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第三人权益的救济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通过该制度使第三人能够参与诉讼,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因不知道诉讼存在而未能参与诉讼,故该制度不能满足因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损的正当程序要求。二是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以避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该制度仅适用于执行阶段,如果案件没有进入执行阶段或者已经执行完毕,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作用。三是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该制度将案外人申请再审限定在执行过程中,并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该制度的弊端是:部分第三人因无法提出或没有提出执行异议而致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可见,从审判实务看,上述三种制度均难以满足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求。为此,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在于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通过撤销之诉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

    从司法实践看,该制度确实起到积极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如果该项制度因审查不严被案外人任意提起而致被滥用,极有可能导致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的既判力不稳定,既损害原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冲击了司法公信力,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因此,在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前,必须对照以下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一是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二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上述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

    就本案而言,法院是否受理天津某公司的起诉,首先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

    1.天津某公司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常州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天津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均系普通债权法律关系。虽然买卖合同之诉和承揽合同之诉一方当事人均系常州某公司,但却分属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常州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中,并未处分天津某公司的权益,天津某公司的权益未因该诉讼而受到损害。故天津某公司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天津某公司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断天津某公司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关键在于,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有牵连。因常州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与常州某公司和天津某公司承揽合同之诉均属于普通债权法律关系,应该受到平等保护,故买卖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承揽合同之诉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买卖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天津某公司与常州某公司的承揽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牵连,并未损害天津某公司的权益,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故不构成目标诉讼买卖合同纠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上,天津某公司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因此,天津某公司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无权申请撤销常州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之间的相关民事调解书。另外,也无证据表明,案涉4份民事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故据此裁定对天津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有严格限定,并非生效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以外的人均可以“第三人”名义提起此类诉讼。否则,不仅有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本意,而且将严重影响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的稳定,乃至整个司法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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