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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人不能无视非刑事法律的修改

 望云1120 2015-09-04


作者:李永红,浙江工业大学律师学院执行院长、刑辩分院院长。法律读库投稿邮箱:1751490@qq.com


布兰代斯说:“一个没有研究过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法律人极有可能成为人民公敌。”


深有同感。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修改,引起刑事法律界的广泛关注。而同一次会议对金融法律也做了重大修改,刑事法律人并未像关注刑九那样关注这个可能影响刑事司法的重要修改。长期以来,不研究经济学、社会学,已经成为法律人尤其是刑事法律人的通病。


无论官方的刑事法律人法官检察官,还是在野法曹刑事律师,如果只会机械套用法定要件或任意判断社会危害,硬生生地把作为实践理性的刑事司法、刑事辩护给弄成了没有智慧的简单劳动或者没有法度的任意作业,那就离人民公敌不远了。


刑事法是二次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凡在私法、公法、社会法上不被保护的利益、未被确立的义务,均不能成为刑事法上的犯罪客体、不能成为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当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即使侵害这些法律上的权利、违背这些法律上的义务,若无刑事法规范明文规定为犯罪,也不能入罪。


比如银行从业人员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义务,吸收存款或发放贷款,满足刑法规定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要件,可以入罪。如果商业银行法废止某项义务,那么,即使刑法要件不变,也因作为判断行为实质危害前提条件的法定义务不复存在而使行为不再具有危害进而应当除罪化。若继续定罪,就会出现民商法、经济法或行政法不规制的行为在刑法上入罪的奇怪现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存贷比例”。此次修法删除的商业银行法第39条关于“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的规定和第75条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一次修法对那些以存贷比例为标准判断行为客体及其危害性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等法定犯(比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在法定存贷比范围内发放贷款,而违规操作,向借款企业收取费用,支付给存款企业,以此增加存款,以便在符合存贷比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因义务的废止而对社会危害性予以实质排除。对办理具体案件的侦查人员、公诉检察官和审判法官而言,过去入罪的行为,因此次修法而应予出罪;对刑事辩护律师来说,无罪辩点因本次修法而多了一项!


刑事法律人,应该像关注刑法修正案(九)那样来关注其他法律的修改。因为这些非刑事法律的修改代表了特定生活领域国家意志的变化,势必对行为有无危害的性质判断产生重大影响。无视这些法律的修改,就会在刑事司法中刑及国家不禁止、无实质社会危害的行为。这不就成了人民公敌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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