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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界定 姚建军

 昵称1288665 2015-09-06

    【案情回放】

    李某系居住在陕西咸阳市仪凤西街的居民。2013年4月,咸阳供电局在李某居住小区张贴的公告载明:供电局将对城区范围内的用电客户更换智能电表,以确保用电安全。如有异议,请及时与换表人联系。李某看到公告未提出异议。供电局将李某使用的电表更换为智能电表后,李某领取的购电IC卡注明:持卡购电,使表内存有备用电费;表内剩余电费为零时电表自动断电,可插卡赊欠用电,赊欠电费超过10元后电表自动断电;赊欠电费在向表内输入新的电费时自动扣减等。李某缴纳卡内已有电费30元,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咸阳市供电公司(系电力公司的分公司)出具了收据。李某认为,电力公司擅自将供用电合同履行方式变更,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电力公司将供用电合同履行方式变更为“用电人有限制的先用电后付费”及“表内剩余电费为零时电表自动断电,可插卡赊欠用电,赊欠电费超过10元后电能表自动断电”内容无效;电力公司继续履行“用电人先用电后付费”的供用电合同;电力公司、供电局连带赔偿其合理开支500元。

    【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供电人在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时,负有催告的义务。只有催告后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供电人才能中止供电。故催告是供电人中止供电前的法定义务。在“表内剩余电费为零”时,用电人尚未欠费,而电力公司规定“表内剩余电费为零时电表自动断电”应当无效。李某与电力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采取“用电人先用电后付费”的方式,电力公司未与李某协商,采取格式条款,将供用电合同的履行方式变更为“用电人有限制的先用电后付费”,电力公司的购电IC卡上标注的“(用电人)可插卡赊欠用电,赊欠电费超过10元后电能表自动断电”内容应当无效。电力公司是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销售的唯一合法经营者,在陕西省区域内电力销售市场上占有百分之百的份额,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电力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滥用了其依法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局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其为消费者免费更换智能电表,并未收取费用,故供电局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更换智能电表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例外情形。随着科技进步,世界已进入数字时代,老式电表正在逐步被淘汰,市场已经没有大批量电子式电能表可供采购。供电局在更换智能电表前已在某居住的小区张贴公告,已经切实履行了通知义务。另外,智能电表有两级剩余金额报警功能。一级报警时,电表显示“请购电”,并且“报警指示灯”亮。二级报警时,电表断电,用户可插卡恢复用电。将先前派人上门催缴电费更改为电表报警提示催告并无不当,而且电表报警提示既节约了人力成本,又没有给用电人造成实际损害,李某没有理由拒绝。

    【法官回应】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更换电表不构成垄断

    垄断的概念来自于经济学,垄断是特定经济主体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构筑市场壁垒从而对目标市场所做的一种排他性控制状态。在法学领域,对垄断存在广、狭义两种理解,其中狭义理解与经济学的理解基本相同,即从市场结构对垄断予以界定。而广义的理解,包括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两方面。垄断状态就是垄断性的市场结构,一般形成于合法、公平的竞争过程中,是公平竞争的结果;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特定市场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与其他经营者合谋,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保障市场发挥最优化的资源配置作用,促进社会的进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说明,如果原告认为因合同内容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可以以实施垄断行为的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1.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属性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由此说明,规制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前提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经营者根本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其实施的行为可能违反了其他的市场法则,但与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无关。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确定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商品和地区两个核心要素。本案中,由于电力公司、供电局分别是陕西省及咸阳地区从事电力销售的唯一合法经营者,同时供电局认可其在陕西省咸阳地区供电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故电力公司、供电局分别属于陕西省境内、咸阳地区供电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2.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界定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由此可以解读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反垄断法并不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只是禁止支配地位滥用。滥用就是无正当理由地行使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反垄断法列举了不同的情形。但本案中,原告指控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规定并不明晰,只能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判定。

    首先,供电人变更用电缴费方式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供电人与用电人合同履行方式为用电人先用电后付费。合同履行中,供电人在用电人居住的小区张贴了更换智能电能表的公告,明确了供电人将对李某居住的小区正在使用的电表进行免费更换;如有异议,请及时与换表人员沟通联系。李某在供电人发出公告后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证明,供电人在更换智能电能表前,已与用电人进行了协商,用电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更换后的智能电能表将改变以往的电费支付模式,即由用电人先用电、后付费变更为先预付电费、后用电的模式。因此,供电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行更换。

    其次,供电人规定“表内剩余电费为零时电表自动断电,可插卡赊欠用电,赊欠电费超过10元后电能表自动断电”是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电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此规定说明,用电人欠付电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本案中,更换后的智能电表在缴纳电费及中止供电时并未加重李某的负担,只是改变了付费方式,这种付费方式可以节省索要欠费的时间成本,也未损害用户正常用电。只要用户及时购电,就会连续供电,不会发生中止供电的情形,即是否停电完全取决于用电人是否及时购电。供电人将之前的人工催款方式变为自动催款方式,只是改变了人们传统的催告方式,既节约了人力成本,使社会得以进步,又没有给用电人造成损害,避免了纠纷的发生。

    3.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具有正当性

    众所周知,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世界已进入数字时代,工业产品升级换代后,老式电表正在逐步被淘汰,市场已没有大批量电子式电表可供采购。传统的电表已不适应现代生活要求,智能电表的出现是科技进步的结果,改变了过去的工作方式,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生产效率。更换后的智能电表并没有影响用电人的正常用电,也未给其生活带来不便,还可以有效地节约资源。《解释》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原先的电表使用寿命期限已到,供电人为了保证用电人安全用电,免费更换电表并未侵害李某的合法权益,也未影响其正常用电;将用户传统电表更换为智能电表,也是因为技术、设备的升级换代,提高生活效率和水平,是利民生活的工程。因此,即使供电局利用了市场支配地位,也具有正当性。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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