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因借款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红盾书屋 2015-09-08

上海房地产律师团队,处理过多种类型复杂房地产纠纷(居间协议纠纷、定金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动迁房买卖纠纷、售后公房纠纷、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房屋拆迁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具有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

法律咨询 王律师手机:13681960118

 

 

原告

BA签订了一份动迁房屋《二手房买卖意向协议》,约定:由作为乙方的A等三人向作为甲方的B及案外人购买松江区某公路XXXXXX室二手房,甲方同意出让。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购买房屋的房款共计82万元,乙方自本协议生效后一次付清。上述二手房正式协议转让要到2013,才能通过房屋买卖中介,由双方正式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并办理房产买卖交易。
   同日,A等三人(乙方)与B(甲方)签订《借款及房屋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于从乙方取得人民币肆拾壹万元(410000元以收据为准);同时甲方将其所有的松江区某路XXXXXX室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于乙方所有,并在该房产产权证登记之日起五年后或国家允许该房产可办理过户时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前甲方不得将该房产转让或抵押于第三方。办理过户手续时,若甲方因不能办理时,则全权委托于乙方办理。协议另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由B甲方处签字,由A乙方处签字,落款时间为 2009325
 A等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继续履行合同,配合A等三人将位于系争房屋过户至A等三人名下。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A等三人、B之间是否既有借款合同关系又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B可否选择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A等三人、B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A等三人与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B所称系争房屋为拆迁房,故在政策规定的年限内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政策限制的是系争房屋在一定年限内变更过户登记,系争房屋本身的买卖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B以此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无效,难以成立。A等三人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B也应按约配合A等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因政策调整系争房屋已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A等三人要求B协助A等三人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A等三人名下已经具备条件,也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AA、杜军与被告B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AA、杜军办理位于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A

 

 

案例二

苏某诉称,20115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宝山区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价为1,7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0元。201157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900,000元,并约定双方于2011115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2011812日,原告办理预告登记。双方约定的房屋过户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以配合,故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201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2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同时支付被告尾款3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支付原告从2011115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损失。

  被告辩称,买卖合同的签订确属实,但原被告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借款1,40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利息196,000元,被告应原告要求在57日收取的900,000元中将利息196,000元转至陈某账户。此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原告要求履行买卖合同。鉴于原被告间并无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同意向原告返还实际获得的借款1,204,000元。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被告间系借贷关系,提供银行凭证,证明20115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利息196,000元打入陈某账户。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并未委托陈某收取任何钱,也不清楚被告为何向陈某付款,原被告的收条上已明确被告收取的为房款。本院向陈某了解情况,陈某表示,的确收到被告的196,000元,这是被告用售房款向其偿还此前的借款,不清楚原被告间买卖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此外,被告表示,2010年购得201室房屋后,由被告父母出资装修后入住,原告从未上门看房,201167月份原告多次上门骚扰导致被告父母搬走,目前201室房屋空关。原告表示,曾于20115月在中介公司带领下看房,当时201室房屋内无人居住,房屋目前空关。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就确认系争买卖合同无效提出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居间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有双方真实的签名,被告主张双方间的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仅凭201154日当天向陈某转账196,000元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先后出具的收条均载明收到为房款,陈某陈述此系归还此前的借款,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实难采纳。故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双方居间合同约定,原被告应于2011115日前办理产权交易,交易当天原告支付余款,当天办理交房手续。但目前系争房屋上有他案司法查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请,存在法律障碍,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故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