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360doc个人图书馆

 良知犹存 2015-09-10

 

一、荷兰社区矫正的法律框架
“社区矫正”是指处以具有非拘禁性质的处罚措施,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缓刑令、社区服务令、附条件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执行监禁刑判决。犯罪人留在社会上,受一定期限的监督,并有义务遵守判决所附条件。判处犯罪人遵守一定条件,往往是为了治疗和矫正犯罪人的缺陷,如药物或酒精成瘾、无家可归、没有工作等。在荷兰刑事司法制度中,社区矫正既可对成年人判处,也可对未成年人判处。
(一)对成年人的社区矫正
2001年以来,对成年人可以判处的社区矫正有两种类型: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与教育刑。“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即社区服务令;教育刑始用于未成年人,后出现主要为成年人设计的教育刑项目,如“酒后驾驶课程”。但对成年人判处的社区矫正类型主要还是社区服务令。
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的项目由缓刑局管理和组织,但不得与正常社会工作发生竞争。犯罪人所做工作必须有用、有必要且有意义,服务于公益目的,只是这些工作因故一直未做,如修缮公园和街道陈设、疏浚排水沟渠、修剪林木、翻新社区中心和儿童看护中心等。社区矫正可由法官判决,也可由公共检察官裁处。
法官可判处的社区服务令,最长时限为240小时,教育刑最长也为240小时。对于所有犯罪,凡可处拘禁刑、可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均可处以社区矫正。社区服务令与教育令可并处,但两者相加,最长不得超过480小时。
未执行社区矫正的,易科拘禁刑,每2小时社区矫正折抵易科拘禁刑1日。若公共检察官认为犯罪人未执行社区矫正,便有权命令执行易科拘禁刑,但应向犯罪人发出易科拘禁刑执行通知令:犯罪人如有异议,可将之提交法官审查酌定。若公共检察官认为犯罪人因自身责任以外的原因而无法或不能执行判决的,也可为犯罪人选择另外的工作项目。但公共检察官无权变更法官判处的工作时数。
为使犯罪人免于受到起诉,公共检察官可与犯罪人达成“结案交易”,但仅限于法定最高刑为6年监禁刑的犯罪。以结案交易处理的案件,检察官可裁处社区矫正,最长时限为120小时。
(二)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
荷兰的社区矫正,始自未成年刑事司法。1981年,针对鹿特丹市青少年到处乱涂乱画与流浪不归,启动了“替代”项目,要求青少年作案者修复被损害的物品。这一项目很快在全国推广,适用于12岁至18岁的犯罪人。未成年人参加“替代”项目是自愿的,若已完成应做工作,便可不被起诉。① 至2005年12月,全国每年适用“替代”项目的案件总数为13,000例,在数量上已成为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最主要的社区矫正类型。
社区服务令与教育令也适用于未成年人,判处方式与成年人相同,但时数最高分别为200小时,若社区服务令与教育令并处,则最多不得超过240小时。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可以是修复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害。这比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更具体、更有侧重。
法官判处的100小时以下的社区矫正,必须在6个月之内完成;100小时以上的,则应在1年之内完成。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完成社区矫正的期限,也可由公共检察官予以延长。公共检察官也可对未成年人裁处社区矫正,作为不起诉的条件,但检察官裁处的社区矫正最长不得超过40小时,并应在裁决下达后3个月内执行。
(三)统计数据
2004年被处社区矫正的成年人总数为52,530人,其中,检察官裁处的为14,290人,法官判处的为38,240人。这占当年荷兰所有法官与检察官所处刑事处罚总数(460,573人)的十分之一强。
2004年有11,274宗未成年人案件使用了“替代”制裁;由公共检察官裁处社区矫正作为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有12,391宗,由法官判处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案件有8,052宗,② 上合计31,717宗,占2004年所有未成年人犯总数的三分之二强。而2004年,法官对未成年人判处的非社区矫正刑罚仅有2,909宗,公共检察官裁处的金钱性制裁(monetary sanctions)仅有2,479宗。
(四)组织与监督
公共检察官负责所有社区矫正的执行,但已有社区服务项目与教育课程的管理则由其他组织负责。对于成年犯,荷兰现有三大缓刑机构即缓刑局、救世军③与成瘾犯罪人缓刑机构,负责提供工作与培训场所,并对犯罪人是否参加并完成社区矫正的情况予以监控。针对未成年人的“替代”制裁,由警察提出,公共检察官监督,国家“替代”制裁协作官执行。未成年犯的其他社区矫正则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青少年缓刑”官筹备、组织与监督。
被判处的社区矫正执行完毕以后,上述机构向公共检察官提交完成通知书;若犯罪人不参加或未完成被判处的社区矫正,上述机构将向公共检察官提交不参加或不完成通知书,并在随后对未参加者与未完成者执行易科拘禁刑。
二、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效果
近来一项研究④对成年犯社区服务令的效果进行了调查分析,调取了以下三组犯罪人群的数据:从未参加任何项目的人、接受了面试但从未完成社区服务令的人、已完成社区服务令的人。2002年以来,在这三类人中,已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数量最多,在2003年和2004年均有近75%的社区服务令得以完成。当社区服务令作为结案交易方式被犯罪人接受后,其完成率比法官判处社区服务令的案件还高。犯罪人接受社区服务令作为结案条件、社区服务令的执行比较迅捷、犯罪人群易置于工作项目中等,都是其取得巨大成功的原因。
在社区服务令的成败因素、犯罪人的特性等方面,研究的结论是:(1)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84%为男性,16%为女性,尽管男性占绝大多数,但女犯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高于男性;(2)能够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不能完成社区服务令的人,平均年龄略高;(3)有工作、有家庭或伴侣因而具有社会责任的犯罪人比独身、无业者,更有可能完成社区服务令;(4)酒精成瘾不影响社区服务令的完成,但硬性毒品⑤成瘾可使不能完成社区服务令的风险提高50%;(5)身体疾病与精神疾病使不能完成社区服务令的风险提高;(6)重犯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低于初犯;(7)酒后驾车犯罪人与简易审犯罪人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最高,其中酒后驾车犯罪人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达86%;简易审犯罪人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则高达90%;(8)小额盗窃犯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较低,约为62%;(9)此前被处社区服务令并已完成的犯罪人,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高于此前被处社区服务令但未完成的犯罪人;(10)与此前未受拘禁刑的犯罪人相比,此前多次被判处拘禁刑的犯罪人,遵守社区矫正的规定的情况要差一些。而从社区服务令内容来看,社区服务时数越多、必须完成社区服务的期限越长,则不能完成社区服务令的风险越高。
犯罪人能成功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最重要因素是参与劳动力市场;使社区服务令不能完成的最重要因素是硬性毒品成瘾:“最易完成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群是那些未曾遭遇到与法律相冲突的麻烦、有稳定工作或正在求学的人群,以及作为结案交易的条件而裁处的社区服务令”。⑥ 这类人群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高达96%。但是,即使是那些没有工作、硬性毒品成瘾、有重新犯罪史而社区服务令的完成比例最低的犯罪人群,其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亦达41%。可见,社区矫正项目监督者的作用很重要,如果他们能经常性地激励犯罪人努力工作,犯罪人就能够完成社区服务令。
三、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令
自1981年启动“替代制裁”以来取得的成功,激发了人们继续拓展社区服务令的热情。1989年,荷兰刑法典规定了社区服务令。至今,用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社区服务项目已无本质区别,差异仅体现为最长期限不同。在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最值得研究的是教育令。针对未成年犯的教育令的判处数量一直在稳步增长。
教育令是指判处犯罪人必须参加一项教育项目,对未成年犯判处的时数最长为200小时,但绝大多数教育项目都远少于200小时,且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必须与未成年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或致罪因素具有本质关联;(2)必须对所实施之罪给予明确关注;(3)激励犯罪人提高社会交往技能,帮助其在未来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4)使犯罪人的行为发生改变,帮助未成年人有积极的社会表现。教育令应针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原因对犯罪人施加个别化影响。目前荷兰已有的教育项目种类丰富,既有全国性的项目,也有地方性的项目;有的侧重教育与认知技能的培养,有的侧重社会交往和实践技能的培训,譬如对如何在应聘面试中举止得当进行培训。另有重返学校项目,方便改变职业之需。与犯罪性质及致罪原因有明确而密切关联的教育项目有:(1)性教育课程。通过性教育与培训强化未成年犯与异性进行正常交往的能力。(2)聚焦被害人项目。目的在于提高青少年犯的被害人意识,帮助他们避免在未来成为犯罪的被害人。(3)“毒品使用与犯罪”项目,针对因使用成瘾物质如酒精和其他非法毒品而实施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犯罪人。在鹿特丹,有两种“毒品使用与犯罪”项目,一种专门针对酒后实施暴力的犯罪人,课程时长为28小时;另一种针对轻罪犯罪人,时长为20小时。(4)为辍学者与无业犯罪人提供日间活动的项目。该项目种类繁多,可为犯罪人创造一个激励环境,使他们重拾教育、习惯工作与休闲的标准生活节奏,强化社会交往技能与实践技能。
近三年在阿姆斯特丹,社区服务令的判处数量十倍于教育令,为2000比200。但教育令在减少累犯方面比社区服务令更为有效,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群重犯率为25%,而被判教育令的犯罪人群重犯??可以帮助犯罪人选择与犯罪性质、犯罪的个人背景与社会背景以及犯罪对被害人和社会所致后果最为适合的项目。若犯罪人经济条件不好,无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则可选择有偿劳动,通过一定时间的劳动以劳动报酬赔偿被害人。
令社区代表参加到设计或选择具有高度个别化的社区矫正类型,不论对于正式社区代表还是非正式代表,都暗含会商模式(conferencing model)。当然,在某些案件中,仅有被害人与犯罪人参加和解会议可能更为妥当,更加可行,所达成的协议中可以包括社区矫正。
首先,发动那些可予犯罪人以积极性、规范性、有效性影响的家人与亲朋好友来影响犯罪人。家庭成员与亲朋好友对儿子、女儿、友人实施的犯罪亦感震惊,也受伤害,如果将这种痛苦与犯罪人面对面表达出来,其所传达的对犯罪人的道德谴责十分强大,远大于法官判决所承载的道德谴责。如有被害人参加,他们可以更加生动而直观地描述犯罪对他造成的恶害,这比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所做陈述更令人信服。这种面对面本身就已属于制裁犯罪人的一种方式,而且通过更多地了解犯罪人的背景和历史,有助于选择最为恰当的犯罪反应方式。恢复性协议的设计可以用来满足??协议含有损害赔偿、为社区劳动和接受教育的内容。因??含有道德伦理意味,还有功能性与工具性??所言:“与刑事司法制度相比,故交至亲能以??人自觉自愿不再重新犯罪”。(13) 围绕?帮助犯罪人执行恢复性协议条款,帮助他成??周围的“关爱社区”共同承担社会“控制功能??人成为被调查的对象,受到法律专业人士的控??家、精神病医生、社会工作者等,传递给??criminal identity)。“??其风险是:犯罪人改变其原有生活的权利被剥??任。(14)
和解与会商可??人可从罪错中汲取教训,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比其他制裁方式更加有效的上述诸特征可通过会商模式??处罚
恢复性司法的首要目的??失。若犯罪人不愿承担责任,则将由法官审判??性司法成功的关键不在于对犯罪人的影响,而??害既有道德上的,也有其他符号意义上的??性程序就是促使犯罪人积极参与的程序。当然??仍可达致恢复性结果。
恢复性司??请他们共同进行对话,对犯罪进行评说。??为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时,恢复性司法便在构筑??复性司法秉具参与性、对话性或叙事性特征,因此,恢??义的概念。这些概念将影响犯罪人在未来??问题性行为、他人、关系。
恢复??“自我”与“他人”相连。恢复性司法要求人??同时需要犯罪人做出决定,将公众的合法??了恢复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的需要。
与刑罚??理念。将个人纳入到富有意义的社会活动与社??范性反应,是恢复性司法的恒久追求。至于团??结性和谐关系的构筑,将从恢复性计划的??解决重犯痼疾的金钥匙。
(七)??与财产不受伤害、亦无意伤害他人人身与财产之地,并 安全社区的创建,仰赖于社会团结性关系“自然存在的维护者”(护者”包括朋友、妻子、孩子、雇主、缓刑官?“欲创建安全社区,公民们必须积极参与,重新??违反规范者以何等不致增加社区安全风险的最?更有助于公共安全,则它与恢复性司法在文??
注释:
① 可见,??性特征。
② Blom, M., Van der Laan, A. M., Huijbregts, G. L. A. M.(2005). Monitor Jeugd terecht. WODC Cahier 2005-17. Den Haag. pp. 32, 34, 35.
③ 救世军,是一种??以救助穷人而著称于世——译者注。
④ Lünnemann, K., Beijers, G., Wentink, M. (2005). Werkstraffen: succes verzekerd? Succes en Faalfactoren bij werkstraffen van meerderjarigen. Hilde Verweij-Jonkers Instituut. Utrecht.
⑤ 《荷兰毒品法》oft drug)进行了区分:硬性毒品如海洛??基本成分的强效合成兴奋药),对人体健??,对人体的危害比硬性毒品轻得多。——译者 Werkstraffen: succes verzekerd? Succes-en Faalfactoren bij werkstraffen van meerderjarigen. Hilde Verweij- Jonkers Instituut. Utrecht. P147。
⑦ Binnenlandsbestuur.nl:18 November 2005.
⑧ Walgrave, L. (2000) Met het oog op herstel: bakens voor een constructief jeugdsanctierecht. Universitaire Pers Leuven.
(9) Marshall, T. (1996).'Criminal mediation in in Great Britain 1980-1996'. European Journal on Criminal Policy and Research 4(4): 37。
(10) 有??处并完成社区制裁以后再次犯罪的时间延后,重新实施的犯罪较轻等interventies bij gewelddadige en ernstig delinquente jongeren' .In: Loeber, R., Slot W. and Sergeant, J. (Ed. ).Emstige rn gewlelddadige jeugddelinquentie: omvang, oorzaken en interventies. Bohn Stafleu Van Loghum. Houten:319-344.
(12) Bol, M.W., Overwater, J.J. (1984). Dienstverlening. Eindrapport van het onderzoek naar de vervanging van de vrijheidstraf in het strafrecht voor volwassenen. WODC. Staatsuitgeverij. Den Haag.
(13) Braithwaite, J. (1999). ‘ts’. In: M. Tonry (Ed.) Crime and Justice, A Review of Research.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Chicago: 25:P68.
(14) Little, M. (1990). Young Men in Prison, The criminal identity explored through the rules of behaviour.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Aldershot.
(15) Smith, M. (2001).‘ a system of community penalties?’ In: Bottoms, A., Gelsthorpe,L. and Rex, S. (Ed.). Community Penalties. Change and Challenges. Willan Publishing. Devon: 203 。
(16) Smith, M. (2001).‘What future for‘public safety’ and‘restorative justice’ in a system of community penalties?’In: Bottoms, A., Gelsthorpe,L. and Rex, S. (Ed.). Community Penalties. Change and Challeoges. Willan Publishing. Devon: 210。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