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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十堰事件类似的案件,北京法院是这么审判的(判决全文)|法客帝国

 李律师小屋 2015-09-1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3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安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振,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平,男,1954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志杰,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安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富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8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张来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不服京顺劳仲字(2012)第2581号裁决书,故起诉。我自2011年8月5日到富安公司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富安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每月工资标准2000元,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形式发放。我每天工作12小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富安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4月25日,富安公司通知我不用再来上班,无故解除了劳动关系,我于当日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1、确认我与富安公司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富安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工资3655元及25%赔偿金913元;3、富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元;4、富安公司支付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4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8415元及25%赔偿金210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660元及25%赔偿金59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2元及25%赔偿金273元;5、富安公司支付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

富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来平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张来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来平于2012年4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富安公司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富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4日延时加班工资8415元及25%赔偿金210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660元及25%赔偿金59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2元及25%赔偿金273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工资3655元及25%赔偿金913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25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来平的全部申请请求。张来平不服上述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张来平主张于2011年8月5日经朋友介绍入职富安公司,工作地点位于朝阳区东坝乡北京友谊仓储公司院内的11号、12号库房;11号及12号库房由富安公司从北京友谊仓储运输公司(下称友谊仓储公司)承租,用于存放货物,自己则受聘于富安公司担任库房管理员负责看管及装卸货物,有时还需跟车出去送货。张来平还主张入职时由富安公司的库房经理白中兵及友谊仓储公司的经理助理韩仁宝同时对其进行招聘面试,约定的待遇是第一个月工资2000元,第二个月起工资为每月2200元,每天八点半上班,下班时间不固定,每月出勤26天为满勤,由富安公司财务人员李静记录考勤,白中兵对其进行管理。对于工资发放,张来平称富安公司将一部分工资发到银行卡中,剩余部分需要到位于海淀区中关村东路世纪科贸大厦即富安公司的营业网点从赵桐处现金领取,或者从白中兵处现金领取,每月实发数额均为2000元左右,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

为证实其主张,张来平提交出入证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作为证据。出入证记载:“单位,富安嘉业;姓名,张来平;北京友谊仓储运输公司。”富安公司不认可出入证真实性,称并非由其制作;不认可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的证明目的,主张无法显示出发放单位为富安公司。针对张来平的主张,富安公司称:我公司是科勒洁具的经销商,我公司承租友谊仓储公司的库房用于存放科勒洁具,我公司只是承租库房,不雇佣任何员工看管库房或运输,友谊仓储公司负责存放、保管、运输及装卸货物;张来平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亦不清楚张来平与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来平所说的白中兵亦非我公司员工。

富安公司提交员工名册,该名册以表格形式记载员工入职的月份及姓名,无其他信息。张来平不认可其真实性。

经张来平申请,法院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张来平账号为×××的账户明细。查询结果显示: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该账户分别从科南路储蓄所、中南路储蓄所、成府路储蓄所现金存入1550元、1550元、3319.83元、1977.83元、2168元、2000元。

经询友谊仓储公司经理助理韩仁宝,韩仁宝称:“我在友谊仓储公司的院内见过张来平,但我没有对张来平进行入职面试,张来平也不是友谊仓储公司的员工,他是哪个公司的员工我就不清楚了;富安公司的确承租我公司的11号、12号库房用于存放洁具,但我公司与富安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31日到期了,与我公司续签11号、12号库房租赁合同的是盈科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存放的还是洁具,这两家公司是何关系我不清楚。可以向法院提交与富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提交与盈科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盈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商业秘密;另外,客户承租我公司的库房,我公司只负责提供场地,装卸、保管、运输货物等事项友谊仓储公司均不负责。”

友谊仓储公司提交的库房租赁合同约定:“友谊仓储公司(甲方)将所属北京市朝阳区单店醉公坟村甲5号12号库房租给乙方用于存储商品,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租赁期间,由乙方负责库房内商品的保管、安全保卫、卫生等内部工作。”张来平不认可库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主张一直由富安公司实际承租友谊仓储公司11号、12号库房用于存放货物,富安公司与盈科公司存在诸多关联,实际为同一公司。富安公司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法院调取富安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与盈科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富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海波,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于档案中盖章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资产运营中心所有),投资人为常永庆、赵桐,富安公司在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中填写的申请名称为盈科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备选字号为富安嘉业;盈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孔祥波,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9室(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于档案中盖章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资产运营中心所有),投资人为常永庆、张文杰。经询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经贸科,其工作人员答复:“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并无实际办公场所,仅为注册地址,我科登记留存的信息显示,富安嘉业公司与盈科嘉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均为东城区和平路和平新城60B,联系人也均为赵桐。”张来平与富安公司认可上述工商查询结果的真实性。

经张来平申请,法院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单店醉公坟村甲5号友谊仓储公司院内11号、12号库房核实情况,现场正在指挥装卸科勒洁具的工作人员承认其为白中兵本人,经询,白中兵称:“从未见过张来平,一直由盈科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承租此库房,富安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从未承租此库房。”另,在现场库房内存放有科勒销售配送单,开单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3日等,配送单上加盖富安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现场配送货物贴有“北京富安嘉业”标签。富安公司称法院前往劳动现场并未事先通知富安公司,故对上述过程不予认可,且出库章与公司印章不同。

对于诉讼请求中的工资,张来平称富安公司经理赵桐一直未予发放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工资,经多次讨要仍故意拖欠,故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另,张来平称上述期间均正常出勤。

对于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张来平称每天出勤12小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但无法提供存在加班的证据。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张来平称2012年4月25日,赵桐口头告知没有适合的岗位,不用再来上班了。张来平认为富安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并以月工资2000元为基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张来平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主张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富安公司则述称张来平可能与其他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不清楚是和哪个公司签订的,也无法提交此劳动合同。张来平予以否认,称未与任何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富安公司提交的员工名册仅通过表格形式记载员工姓名及入职月份,富安公司以此证明与张来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来平称受聘于富安公司担任库管员,接受白中兵的管理,由白中兵或者赵桐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在友谊仓储公司11号、12号库房负责科勒洁具的保管、装卸工作,为此,张来平提交了工作证、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而韩仁宝的证言亦可佐证张来平在友谊仓储公司提供劳动之事实;富安公司认可该公司作为科勒洁具代理商承租友谊仓储公司的库房,并于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称“我公司只是承租库房,友谊仓储公司负责存放、保管、运输及装卸货物”,但根据友谊仓储公司提交的库房租赁合同,库房内货物的保管、安保、卫生等工作应由富安公司自行负责,而富安公司认可库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就其庭审意见中存在的矛盾富安公司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法院采信张来平之主张确认张来平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4月25日在友谊仓储公司11号、12号库房提供劳动之事实。富安公司虽主张承租友谊仓储公司11号、12号库房至2010年5月31日,此后未再续租。而根据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与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核实的情况,富安公司与盈科公司的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一致,存在相同的投资人,且经法院前往友谊仓储公司11号、12号库房,现场配送货物贴有北京富安嘉业的标签,同时存放有加盖富安公司出库专用章的销售配送单,综合考虑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法院确认张来平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4月25日与富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并无证据显示富安公司与张来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富安公司应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鉴于富安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且未就张来平之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法院采信张来平对实发工资数额的陈述并据此核算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富安公司之答辩意见为否认劳动关系之存在,法院采信张来平关于富安公司拖欠工资之主张,富安公司应按照月工资2000元之标准支付张来平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张来平主张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来平未能就存在加班一节举证,其主张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富安公司否认与张来平存在劳动关系及2012年4月25日后张来平未继续提供劳动,法院采信张来平之主张,确认富安公司违法与张来平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由法院核算。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张来平与富安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富安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张来平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工资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富安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张来平二○一一年九月五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富安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张来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五、驳回张来平之其他诉讼请求。[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判决后,富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张来平欠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与张来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起不再续租友谊仓储公司11号、12号库房,张来平主张其于2011年8月5日到我公司租赁的友谊仓储公司11号、12号库房工作,不符合事实;我公司与盈科公司的注册地址并不一致,两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经贸科工作人员的答复不符合事实;一审审理时限长达一年多,违反审理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合议庭部分人员和张来平单独前往11号、12号仓库调取相关证据,违反规定。张来平同意原判。

二审审理中,富安公司主张张来平于2011年8月5日入职北京杰尔可邦科贸有限公司(下称杰尔可邦公司),系该公司的仓库货运人员,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与富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劳动合同、协议书、杰尔可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名为张来平的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款凭条复印件、2011年加班工资及奖金发放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加盖有“北京杰尔可邦科贸有限公司”印章,其中劳动合同中甲方为:北京杰尔可邦科贸有限公司,乙方为:张来平,约定张来平的工作地点为友谊仓库11及12号库,合同尾部有“张来平”字样的签名。富安公司称友谊仓储公司的11号、12号库房系由盈科公司,不清楚杰尔可邦公司的员工为何在11号、12号库房工作,不清楚盈科公司与杰尔可邦公司是何关系。张来平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认可,称存款凭条上显示的发放款项是由富安公司支付,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张来平在一审审理期间,于2012年7月9日曾提交申请调查取证书,申请法院调取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后,原审法院调取相关交易记录,并于2012年11月6日的开庭庭审中,组织张来平于富安公司对交易记录予以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证、银行账户明细单、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2011年加班工资及奖金发放表、京顺劳仲字(2012)第258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来平主张与富安公司在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为友谊仓储公司院内的11号、12号库房,为此提交工作证银行账户明细等予以证明;而友谊仓储公司经理助理韩仁宝的证言亦能佐证张来平在友谊仓储公司院内提供劳动。富安公司与友谊仓储公司均认可富安公司曾租赁友谊仓储公司的11号、12号库房;友谊仓储公司称富安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31日到期后,系由盈科公司续签11号、12号库房的租赁合同,而经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与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核实的情况显示,富安公司与盈科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存在相同的投资人;此外,经原审法院前往友谊仓储公司11号、12号库房核实,现场配送货物贴有北京富安嘉业的标签,且存放有加盖富安公司出库专用章的销售配送单。另,富安公司在原审审理中称该公司只承租库房,友谊仓储公司负责存放、保管、运输及装卸货物,该陈述与该公司与友谊仓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存在不一致,富安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审理期间,富安公司主张张来平于2011年8月5日入职杰尔可邦公司,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富安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均未明确提出此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协议书、2011年加班工资及奖金发放表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能就为何杰尔可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盈科公司租用的11号、12号仓库工作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核实的相关情况,本院采信张来平的主张,认定其与富安公司在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4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富安公司上诉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富安公司否认与张来平存在劳动关系,未就张来平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及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予以举证,原审法院依据张来平之主张,判令富安公司支付张来平欠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富安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限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存在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以及法院向相关部门咨询事实的情况,原审法院曾就本案报请延长审限六个月;其次,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虽超期,但处理结果并无错误,此点不足以成为撤销原判决的充分理由。综上,本院对富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审理期限,要求发回重审的诉请不予支持。富安公司上述称原审法院合议庭部分成员与张来平单独前往11号、12号仓库调取相关证据,违反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富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来平、富安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安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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