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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法(2015年第三次修正)

 yzsr273 2015-09-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43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1028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8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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