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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终字第717号

 朝九晚九 2015-09-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珠琳,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朝阳南大街2266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忱,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8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7日,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8959561号“哈弗”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清洗、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
针对长城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为ZC8959561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美国知名大学“哈佛大学”名称近似,而长城公司并非该大学,该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长城公司不服,于2011年10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规定,应予核准注册。
2013年8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37993号《关于第8959561号“哈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7993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与哈佛大学简称“哈佛”在文字构成、读音方面相近。哈佛大学作为美国著名学府被中国公众普遍知晓,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标志是否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中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存在上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第37993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美国著名的哈佛大学的简称“哈佛”较为接近,容易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理由,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37993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37993号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哈佛大学的中文简称“哈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哈佛大学作为美国著名学府被中国公众普遍知晓,“哈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长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7993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哈弗”构成,标志本身并不存在上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第37993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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