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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财务管理制度

 笑容之如意吉祥 2015-09-16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等纳入社保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管理,确保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有效、规范运行,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简称社保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二条 基金按种类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按照统一的基金会计制度和各项基金的具体规定设置科目,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章 财政专户

第三条 社保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开设,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国库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基金收入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基金支出户。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六条 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城市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优抚医疗补助,经财政部门认可,开设专用账户用于发放,财政专户将款项拨付代发银行的专用账户,代发银行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发放花名册发放到个人账户。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社保财政专户。财政补贴收入划拨社保专户经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划入。

第八条 经办机构征收的保险费、上级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每月全部转入社保财政专户。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利息月末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社保专户开户银行要按照分险种、按政策计息的要求,提供一式多联的利息通知单,同时送财政国库部门、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记账,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分配利息。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财政国库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或直接结算。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未经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一律不得随意动用。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基金预算,按照用款计划申请的款项进行支付,要加强管理,确保发放及时、数字准确、资料完整,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拨入支出户的基金如有不能支出的情况,应及时报告社保中心,区别情况,退回社保财政专户或抵顶下期支出,不得擅自用于其他未经申请的支出。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七条 财政社会保障部门每季末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结余、基金支付及国债发行情况,在与人社部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提出转存定期存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分管局领导审批,转存定期存款数额较大的,报局长审批。

第十八条 转存定期存款的计划经财政部门领导批准后,社保中心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

第十九条 财政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书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并及时递交财政国库部门,财政国库部门一般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通知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定期存款或国债的原始凭证由财政国库部门妥善保管。

 

第六章 财政部门职责划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晋财社〔2011186号《关于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移交财政国库部门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财社[2012]3号《关于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按照“管钱”、“管事”分开的原则,财政国库部门主要负责做好账户管理(包括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工作,并按月按险种向财政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本级社会保险基金国库征缴入库当月数和累计数以及社保专户收支相关数据;财政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做好预算指标下达、用款计划审核、业务台账记录、财务管理等工作。

 

第七章 业务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或直接结算的单位提交用款申请书后,财政社会保障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交由财政国库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拨款手续。对于县外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特殊情况,要特事特办,及时拨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国库部门在与开户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清账务的基础上,每月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社会保障部门送达专户内每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及各账户的余额情况,专户内每项资金的全年收支余及明细等数据于次年110日前送达,协助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和报表的编制工作。遇特殊情况,财政国库部门要及时向财政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国库部门、财政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开户银行要定期对账,对原始凭证在财政国库部门记账的,财政国库部门要将原始凭证加盖专用印章后,交经办机构和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记账,确保账账一致,账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  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障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障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方法。

第二十九条 对有第二十七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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