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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农民亦然 2015-09-16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诉法总则,加强了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其主要体现是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侦查制度及其他程序制度方面都进行了改革和完善,使刑事诉讼活动更加合理、更加科学、更具人性化。而修改后刑诉法还首次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予以确认,对于遏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以及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必然对司法机关的执法理念、执法方式、执法能力等各个方面产生直接而深远的影响。笔者现就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必要性、存在的问题及对有关制度的完善谈些初浅认识。 

  一、检察机关推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必要性 

  (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必然需要 

  当今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都把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通过立法确定为审讯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就连历来被认为是现代讯问制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而受到诸多批评的德国也在10多年前肯定了这一做法。完善的录音录像对于口供和证言等证据的技术固定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我国司法机关在本世纪初,也在开展侦查讯(询)问方式和技术的系列探索实践。20051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相关规定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也先后制定出台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次明确了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个重大进步,一是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加以法律化,确认其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二是能进一步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有效遏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办案现象,提升案件质量;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言词证据切实起到固定作用,有助于防止翻供翻证的频发。 

  (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能有效提高讯问的真实性 

  首先,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例看,犯罪形式日趋错综复杂,作案手段更加隐蔽化、智能化、新型化,犯罪主体法律规避意识明显增强,其反侦查、反审讯能力不断增强,零口供、翻供翻证现象屡见不鲜,因此,长期以来沿袭的一枝笔、一张纸、一张嘴的审讯方式,显然不能适应当今职务犯罪查办的需要,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侦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防范翻供翻证是对检察机关的一大考验。其次,近年来具有广泛影响的冤假错案层出不穷,特别是赵作海、佘祥林等一系列典型案件,无不透露出刑事侦查中程序意识缺失的严重弊病,这也成为公众对司法不公的广泛诟病。同步录音录像作为采用视频录音录像方式,全程、不间断地记录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口供的连续性及证人证言的稳固性,能有效提高审讯及询问质量,保证口供、证言的真实性,在镜头下的司法活动将更有说服力,更具有尊重保障人权的进步的意义。 

  二、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完善的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一项全新制度,刚刚起步,缺乏系统规范、理论的指导和论证,各地检察机关的认识不尽一致,做法也不统一,因此在一些翻供翻证案件中,虽然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却无法起到相应的证明效力,有些甚至起到相反的作用,造成公诉人员在庭审中的尴尬。笔者认为,在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司法解释等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 

  (一)尽快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 

  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记录讯(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是何种证据,其性质如何定性,当前存在以下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属于言词证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实体意义上看,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固定保全证据的手段,从程序意义上看则属于视听资料证据 。199612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因此,将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证据归于视听资料具有一定的依据。这种观点得到理论和实务界多数同志的肯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在证据性质上应当根据其反映的具体内容来确定:有关职务犯罪嫌疑人承认或者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内容,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则属于证人证言;如果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取证的,不但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且这一同步录音录像又成为侦查人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非法取证的物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并未明确录音录像究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身的技术固定,还是对供述和辩解过程的技术固定,其证据性质有待明确。 

   (二)应当消除“导演式”录音录像现象 

  所谓导演式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侦查讯(询)问人员有选择地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而非真正全程同步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由于检察机关在审讯中处于优势地位,不少案件存在先审后录的情况,即侦查人员将案件突破以后再象征性地同步录音录像。这种情况下的录音录像不仅不能杜绝刑讯逼供,反而成为冤假错案的强力助手。同步录音录像只能说明在录音录像的讯问当时,不存在违法问题,但是对供述前有没有发生违法情况、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受到精神强制乃至刑讯逼供、讯问是不是犯罪嫌疑人在意志自由情况下的自行表达等问题,讯问的音像资料却无法予以证明。……对于在讯问前,就及早使用不当手段说服制服了犯罪嫌疑人,制造了合法假象的聪明的侦查人员,录音录像无能为力。”  正由于同步录音录像何时开始、何时结束的起始过程无法确定,于是出现了讯问中的时间盲点,对于翻供翻证行为究竟是合法性还是恶意性无法判定。如果从犯罪嫌疑人进入侦查机关那一时刻起到其离开那一时刻止,都不间断进行录音录像,将有效遏制其恶意翻供行为、查明其翻供原因。 

   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只规定了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未对其他刑事案件是否录音录像作出硬行规定。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立法者考虑到我国现行侦查技术条件的限制,但现实情况是,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处于绝对强势地位,如果出现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寻找证据支撑其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把原本由被审讯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为由办案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办案人员的确没有搞刑讯逼供,他们完全可以提交各种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清白;如果他们不能提出足够充分有力的证据以自证清白,那么就要对此案件获得的证据按非法证据排除。笔者较为赞同此观点,虽然这可能增加办案成本,但却能促使侦查机关主动应用录音录像技术,防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讯逼供和对证人的威胁情况发生,从而减少翻供翻证的发生机率。 

   (三)进一步明确录音录像的讯问地点 

  新刑事诉讼法第11611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除在看守所讯问外,对指定地点并未明确,所以存在少数办案机关以讯问条件受限为由,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讯问室以外的地点进行讯问的现象,这时录音录像更像是一种形式,不仅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还有可能成为侦查人员违法办案的挡箭牌,客观上阻止了合法的翻供行为。 

  (四)何为“全程”,应当以司法解释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此处的全程应如何理解?其范围、时间是被限定于开始作笔录的单次讯问的全过程,还是从立案时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首次接触开始,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根据这一规定,一是侦查人员可以在立案之前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前,先以被调查人员或证人身份通知他到侦查机关,对其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其承认犯罪事实后,再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重新讯问一遍,并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就不能保证录音录像的全程性同步性;二是侦查人员也可以在立案后作讯问笔录前,先行要求犯罪嫌疑人按预演问话回答,再加以录音录像固定,这样根本无法实现刑事诉讼法对录音录像的本质追求,更不能在时间、空间上实现真正全程无缝式客观记录。从规范执法和保障人权的角度看,真正意义上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起止时间应始于犯罪嫌疑人跨入侦查机关大门,终于其离开侦查机关时,并在录制过程中无时间间断。这样不仅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更可以为检察机关的规范执法提供佐证。 

  (五)明确证人录音录像制度 

  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在刑事证明中有着重要意义,但现行刑事法典及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并未对证人证言是否录音录像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对证人录音录像制度也应予以法律确认。其一,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一些侦查机关就案办案、为案办案情况,尤其是对于那些影响恶劣、社会关注的案件,除了会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外,也往往会引诱、威胁证人作证,此时进行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能防止违法取证,从而从源头消除翻供翻证的发生;其二,证人证言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加之证人不受强制措施限制,易受外界环境影响,可变性大,其翻证往往造成案件定性的改变,所以从技术层面对其言词证据和询问过程进行固定,能防止其恶意翻证。 

    (作者单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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