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雇员长期并连续在同一雇主处工作,可认定其与雇主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工作地点上厕所时受伤,应视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雇主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因雇员系农村户口,且农闲时间其均长期在城市务工、生活,收入亦来源于城市务工,故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关键词】 民事 用人单位责任 雇员 雇主 雇佣关系 履行职务 赔偿责任 承揽合同 安全事故责任 事故责任 农村户口 赔偿项目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规则评析】 雇主责任是指雇主所承担的对雇员的责任,包括雇主自身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无过失行为所致的雇员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构成雇主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着直接的雇佣关系。温友信受伤前连续在生泉公司处工作三天,工作完成后,生泉公司又让第三人罗学明转告温友信第二天继续来做工,因此生泉公司与温友信已构成雇佣关系。温友信到达指定工作地点后,在上厕所时受伤,应视为履行职务期间受伤,生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生泉公司与英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双方对安全事故责任约定由生泉公司承担,英祥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温友信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农闲时间均长期在城市务工、生活,收入亦来源于城市务工,故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温友信诉自贡生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409342++SCZGDA0310D 【案 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大民一初字第214号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0年01月01日 【原 告】 温友信 【被 告】 自贡生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罗学明 自贡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罗学明介绍罗学良、范正田及温友信到生泉公司(自贡生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新美帝景工地上做石工。同月4日下午,罗学明电话告知温友信,生泉公司陈道全通知温友信第二日继续到新美帝景工地工作。同月5日早上,温友信在等待安排工作时,到英祥房产公司未完工的新美帝景工地上厕所时从3楼摔下受伤,随即被人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温友信住院治疗期间,生泉公司已支付3 200元的医疗费。 温友信以生泉公司否认劳动关系不存在,拒不支付相关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生泉公司赔偿医疗费23 899.48元、伤残赔偿金50 532元、误工费10 799.4元、护理费2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等费用,合计90 550.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生泉公司辩称:其与温友信未建立劳动关系;温友信不是在工地上受伤,生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温友信与罗学明之间是雇佣关系,应由罗学明承担民事责任;温友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不安全,却在上厕所时摔伤,此为其自身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英祥房地产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温友信是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有误。 罗学明述称:其只介绍温友信到生泉公司工地上班,没有雇佣温友信。 英祥房地产公司述称:其与温友信无任何劳动关系,对温友信受伤无过错,不是适格的第三人;英祥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生泉公司,双方明确了责任,温友信是在建筑物内受伤;英祥房地产公司的安全设施符合规定,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生泉公司对员工在操作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有管理和监督责任,故应由生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争议焦点】 雇员长期连续受雇主雇佣从事工作,雇员在工作地点上厕所时受伤,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务工、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在城市务工,雇主应否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数额。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温友信受伤产生医疗费27 099.48元、误工费6 270.97元、残疾赔偿金50 532元、护理费2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89 222.45元,由生泉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0 300.20元,扣除生泉公司已垫付的3 200元,生泉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温友信77 100.20元;其余损失8 922.25元,由温友信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 032元,由温友信承担103元,生泉公司负担929元。鉴于温友信已垫付诉讼费,由生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温友信。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温友信。 被告:自贡生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泉公司)。 第三人:罗学明、自贡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2、3、4日,第三人罗学明介绍罗学良、范正田及原告温友信到生泉公司承包的位于新美帝景工地上做石工。同年11月4日下午,第三人罗学明电话告知原告,生泉公司陈道全通知原告温友信第二日继续到新美帝景工地工作。同年11月5日早上,原告温友信在等待安排工作时,到第三人英祥房产公司未完工的新美帝景工地上厕所时从3楼摔下受伤,随即被人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010年3月8日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期间,被告已支付3 200元医疗费,故原告温友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 899.48元、伤残赔偿金50 532元、误工费10 799.4元、护理费2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等费用,合计90 550.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生泉公司认为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在工地上受伤,生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罗学明之间是雇佣关系,应由罗学明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不安全,上厕所摔伤,是其自身的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英祥房地产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有误。 第三人罗学明称其只介绍原告到被告工地上班,没有雇佣原告。 第三人英祥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是适格的第三人;英祥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生泉公司,双方明确了责任,原告是在建筑物内受伤;英祥房地产公司的安全设施符合规定,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生泉公司对员工在操作过程中的安全有管理和监督责任,应由生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范正田、罗学良、罗学明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泉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在被生泉公司安排到工地等待工作过程中,自己上厕所摔下楼受伤的;原告等人的工资是罗学明代为发放的,没收取任何费用。 (2)原告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医疗情况及误工时间。 (3)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住院费等有关单据,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开支。 (4)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5)工程承揽合同,证明生泉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对安全及事故负责并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6)厕所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安全情况。 原告受伤前连续在被告处工作三天,工作完成后,被告又让第三人罗学明转告原告第二天继续来做工,原被告双方已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到达指定工作地点后上厕所时受伤,应视为履行职务期间受伤,被告生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英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双方对安全事故责任约定由被告承担,英祥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农闲时间均长期在城市务工、生活,其收入也是,故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故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温友信受伤产生医疗费27 099.48元、误工费6 270.97元、残疾赔偿金50 532元、护理费2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89 222.45元,由被告生泉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0 300.20元,扣除被告生泉公司已垫付的3 200元,被告生泉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温友信77 100.20元;其余损失8 922.25元,由原告温友信自行承担。 2.第三人自贡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学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 032元,由原告温友信承担103元,被告生泉公司负担929元。鉴于原告已垫付诉讼费,由被告生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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